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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有限公司诉上海**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辖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东方国际集**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经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乙方即上诉人东方国**有限公司,其经营地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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