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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美丽与天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美丽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美丽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帮助原告出口。原告使用被告的出口权,原告把货款100%预付给被告,被告负责银行转账给厂家和运输公司。被告收到买家货款美金(七个工作日内)凭原告指示平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报关单3个月之内,退税额平划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出口发票总额2.5‰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1)2013年9月27日被告代理出口原告的货物(角钢)的退税,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收到报关单的3个月之内未按照协商退还10414.12元。(2)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代理出口原告的货物(镀锌卷板),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货款30600美金折合成人民币188590.86元(2014年8月4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比为6.1631:1),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原告指示平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已提交报关单后三个月内被告未退还原告镀锌卷板的退税22622.11元。(3)2014年6月11日被告代理原告出口镀锌卷的退税36525.94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代理原告出口镀铝锌卷的退税12868.06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代理原告出口硼合金角钢的退税17931.51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代理原告出口的震动压路机的退税28042.74元。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均已提交报关单,被告均未在收到报关单三个月内退还原告退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除去手续费6797.87元,总计310197.47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8590.86元和退税款121606.61元,共计31019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美丽为个体,使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代理权进行出口业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托章**、李*、小*、小魏四人与原告联系业务,并附每人QQ号,该委派书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3年11月28日,原告秦美丽(甲方)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乙方)就镀锌卷商品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第四条代理费用及其它经济利益分享约定: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为履行该出口合同办理各种手续而垫付的费用及利息;2、甲方同意在货物(出运)后,按出口发票总额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3、乙方受妥美金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凭甲方指示平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退税额:按照货物发票货款13%的退税,在收到报关单3个月之内,退还给甲方,协议附甲方应将汇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人民币账户和美金账户。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章**银行账户转账754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天津**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87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与河北**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使用河北**限公司的户头,委托河北**限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及时汇钱,并一次性支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河北**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美金账户汇款8100美元、25800美元、13300美元、4300美元、70000美元、27290美元、54100美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河北**限公司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一书摘录的货物退税依据,该证据显示:退税金额u003d货物增值税发票数额/1.17退税率,海关编码为72287090的硼合金角钢退税率为9%,海关编码为72104900的镀锌卷板退税率为13%,海关编码为84294019的压路机退税率为17%。原告提交了下列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为被告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及名称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报关单与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报关单分别如下:1、出口口岸为新港海关、申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商品编号为72287090的硼合金角钢(52267千克)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退税额为12534.12元;2、出口口岸为津加工区、申报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商品编号为72104900的镀锌卷板(45345千克)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退税额为22622.11元;3、出口口岸为津加工区、申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商品编号为72104900的镀锌卷板(73460千克)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退税额为36525.94元;4、出口口岸为洋山港区、申报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商品编号为84294019的压路机(1台)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退税额为28042.74元;5、出口口岸为洋山港区、申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商品编号为72106100的镀锌卷板(21250千克)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退税额为12868.06元;6、出口口岸为洋山港区、申报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商品编号为72287090的硼合金角钢(76984千克)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退税额为17931.51元,上述合计130524.48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汇款记录证明为了帮被告平账,原告从其他公司借美金汇给被告公司付镀锌卷板货款30600美元,该证据显示:2014年7月29日河北**限公司向天津**限公司汇款30700美元,2014年8月4日天津**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30600美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划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为其出具的业务往来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种手续费和代理费为6797.87元;未返还的镀锌卷板货款为188590.86(2013.11.28镀锌卷,2014.8.4收到倒账的货款);最终应该返还金额为310197.47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与李*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汇款30600美元,李*聊天记录内容为“30600这个是第一次的那个美金平账”。原告另主张在其提交的报关单中还有2120元的手续费没有向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代理出口协议、委派书、聊天记录、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往来业务明细账显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退税额130524.4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6797.87元,另原告认可在其提交的报关单中还有2120元的手续费没有向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出口退税款121606.6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8590.86元,向法院提交的汇款记录、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美丽返还货款188590.86元、返还出口退税款121606.61元,共计人民币31019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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