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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金德润**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纺有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5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且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张家港市,故请求移送江苏**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金**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天津**民法院管辖,故天津**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金**易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发生纠纷,约定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证其合法权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天津**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由江苏**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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