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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青岛益**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益**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2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益**公司在一审诉称,2014年2月20日、2月27日,益**公司与永**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进口二甲苯委托代理合同。三份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主要约定由益**公司在进口合同中只代理永**公司开立信用证及协助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进口合同中所有买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都由永**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益**公司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永**公司只按合同约定向益**公司汇付了开证金额20%开证保证金,至信用证付汇日,永**公司却拖欠80%的货款未支付至益**公司指定的账户,造成益**公司不得不垫付相应款项。三份合同永**公司违约共拖欠益**公司货款人民币65072874.70元,代理费人民币492377.26元,加之欠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177134.45元,总计人民币66742386.41元。现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公司偿还代垫货款、代理费、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66742386.41元;2、永**公司偿付请求第一项总款项人民币66742386.41元至最终清偿之日的利息等损失;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多份合同组成,形成多个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各个合同对应的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均不相同,合同履行地不同,合同履行情况也不同,诉讼时效对应的时间不同,尤其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对于其中某部分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上诉也不同。将这些相对独立的合同混杂在一起立案,不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将来的上诉权利,也导致诉讼费收费不规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和收费原则,据此首先申请纠正混杂立案,重新分开立案。又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分别为大**口、南通港口、海上交货,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分别属于大连**民法院或者大**法院以及南通**民法院或者上**法院,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分开立案并分别移送至大连**民法院(或大**法院)以及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益**公司针对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三份《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早已明确约定“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虽涉及数份,但合同主体一致,合同性质相同,委托事项一致,纠纷产生的原因相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仅涉及代开信用证等进出口代理环节,并不涉及海上运输、港口仓储等海上贸易环节,永**公司提出的进口口岸不同等事由,并不会对本案管辖产生影响。永**公司主张将案件分开立案,于*不合、于法无据,有拖延诉讼之嫌。综合案件自身情况及法律规定,永**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益佳经贸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公司作为乙方,在双方签订的本案《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以本案被告永**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公司提出的分别立案以及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并不能排除和否定当事人之间在《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不依法立案,导致少缴诉讼费和管辖权演变升级和对将来判决上诉权的制约,本案由多个分合同混杂而成,其中包含多个相对独立的且无关联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开立案。其中部分合同标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混杂打包立案,剥夺一审的管辖权,属于违法。二、本案不属于北京管辖,本案中所涉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大**口、南通港口,海上交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分别属于大连**民法院或者大**法院以及南通**民法院或者上**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益佳经贸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三份《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乙方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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