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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道**有限公司与纳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喜万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喜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1日,道**公司与纳**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道**公司委托纳**司在2009年内完成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63000瓶,并完成在美国特制酒标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以及设计、制标、印刷、灌装、密封、消毒卫生处理等全过程,同时完成联邦政府规定的额卫生核准,出口检验、装运、保险以及所有进口中国的海关、商检、运输全过程。道**公司为此向纳**司支付了4347000元。2009年4月10日,纳**司完成了63000瓶金**葡萄酒的代理进口报关等全部手续,并将上述葡萄酒全部交付给道**公司。但是,虽经多次催要,纳**司一直未将63000瓶金**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交付给道**公司。并且,纳**司于2013年5月7日向道**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因纳**司的原因将相关文件遗失。纳**司的上述行为导致道**公司无法对63000瓶金**葡萄酒进行财务和税务处理,给道**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纳**司交付63000瓶金**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或者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进口报关、进口关税缴纳、进口消费税缴纳、进口增值税缴纳的证明文件。

一审被告辩称

纳**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委托事项发生在2009年,所有单据已经入纳**司的财务账,无法进行修改。2.上述文件中均未体现道**公司的企业名称,都是以纳**司为购买人或者缴费人开具的票据或材料,这些材料对于道**公司来讲无任何意义。3.道**公司的请求并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4.道**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的约定,纳**司并无向道**公司交付相关文件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道**公司(甲方)与纳**司(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专业的葡萄酒进口商,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以下采购项目: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63000瓶,并完成在美国特制酒标登记相关法律手续,以及设计、制标、印刷、灌装、密封、消毒卫生处理等全过程,同时完成联邦政府规定的额卫生核准,出口检验、装运、保险以及所有进口中国的海关、商检、运输全过程。甲方同意乙方全权代理其在美国的利益,在必要的情况下雇佣专业第三方协助完成采购工作。甲方同意承担本项采购发生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4347000元,并已全部支付。作为合作伙伴,乙方承诺无条件在2009年度内完成此协议。

2013年5月7日,纳**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纳**司于2009年4月1日与道**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代理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63000瓶,道**公司已向纳**司支付了全款人民币4347000元,纳**司于2009年4月10日完成了道*公主-金**干红葡萄酒代理进口报关等全部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110300109005380),但因纳**司会计保管不善,将代理进口的海关报关单、进口增值税、关税等原始发票丢失,至今尚未找到,以致纳**司无法向道**公司交付上述金额原始单据。

一审庭审中,道**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票据或者文件,需体现出道**公司的名称。纳**司则称,本案所涉的63000瓶金粉黛尔红酒均是以纳**司名义进口的,在票据、文件或者海关档案中均未体现出道**公司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公司与纳**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相关进口手续的交付义务,但通过纳**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纳**司负有向道**公司交付相关进口文件或票据的义务。鉴于纳**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票据或者文件中均未体现道**公司的名称,道**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实中存在其所主张的能够体现道**公司名称的票据或者文件,故该院对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纳**司交付63000瓶金粉黛尔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原件,或者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进口报关、进口关税缴纳、进口消费税缴纳、进口增值税缴纳的证明文件;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纳**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纳**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仅根据纳**司的当庭陈述就认为票据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纳**司关于不能向道**公司交付票据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道**公司承担证明现实中存在道**公司主张的文件或票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纳**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道**公司要求提供的原件中没有体现其企业名称,纳**司开具的证明文件中也未承诺将票据交付给道**公司,且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道**公司索要文件票据于法无据。综上,纳**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公司与纳**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道**公司要求纳**司给付体现道**公司的名称的相关票据,纳**司当庭表示其不能提供。因本案为特定物给付,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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