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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新冶**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司委托代理人黄**、王*,新**司委托代理人杜**、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三**司与新**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其中第一条第1款规定了新**司负责资金的筹措,负责产品选型、质量、性能、生产厂家等,负责报关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仓储费、清关费用及运费等,接受货物并进行检验和验收。协议签订后,三**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新**司进行了检验和验收,但新**司却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三**司多次找新**司协商支付相关费用,新**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三**司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新**司支付三**司代为支出的费用787781.74元;新**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新**司与三**司系无偿委托关系,新**司委托三**司代为进口新**司所需货物,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代理费用,鉴于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互有经济往来,三**司希望无偿代理,所以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新**司共向三**司支付了3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187212元,三**司通过天**关进口了相关货物,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158332.74元,该金额与新**司支付的货款相比,新**司已经多支付28879.28元,三**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另,三**司支付的海关保证金,是在保证期届满时退还的,应由三**司自行要求海关退还,这笔费用与新**司无关,不应由新**司承担。新**司提出反诉,请求:三**司向新**司返还多支付的28879.28元;三**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三**司辩称,新**司的反诉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代理进口合同》是代理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中包含了三**司的利润,不是无偿合同。对于款项如何支付,合同非常明确。如果整个合同总价只有38万欧元,包含海关税费等相关费用,三**司在本次交易中会倒赔320050.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新**司(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双方约定:新**司委托三**司从德**里公司SGLGROUPTHECARBONCOMPANY进口SIGRABOND碳纤维增强C-C复合材料。一、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本合同所需资金的筹措;(2)负责提出产品的选型、质量、性能、生产厂家等要求;(3)负责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仓储费、清关费用及运费等。(4)接受货物并进行检验和验收。2、乙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办理进口该货物的一切手续,并向德国方面提供有效的用户证明,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务条款负责;(2)乙方负责按甲方的要求确定所购产品的尺寸、规格、型号、性能、数量;(3)乙方为甲方提供与西**公司供货过程中与本合同相关的确认文件;(4)发热条按甲方复检电阻率结果确定最终加工尺寸;(5)乙方收到货物提单后立即通知甲方并由甲乙双方办理报关、提货、报检、报验手续。四、合同额和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为38万欧元(含17%增值税),由甲方分期按当时中**行公布的汇率相对应的人民币支付乙方。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50%货款19万欧元,西**公司制造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西**公司发货通知,甲方再付50%货款19万欧元。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及时与德国SGLGROUP签订合同并付款,同时为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五、交货期。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50%货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1周。

《代理进口合同》中的38万欧元,三**司与新**司于诉讼中共同确认对应人民币3187212元。

新**司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向三**司支付人民币1660885元、1526327元,共计3187212元。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共同确认两笔款均折合19万欧元,共38万欧元。

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29日、7月2日,三**司为新**司出具32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26327元。

2012年9月7日,三**司缴纳进口增值税434344.48元、进口关税74416.53元。

2012年10月22日,三**司向天**海关缴纳案件抵押金116500元。

2012年11月7日,三**司缴纳进口增值税21084.68元、进口关税124027.55元。

2012年11月12日,三**司将新**司所需货物向新**司交付。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款计316975欧元。

2013年2月8日,三**司向华夏天合**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23908.50元,包括海运费、清关费(报关费、港杂费、验货费、陆运费、滞箱费、回空费等)。

2013年12月23日,天**海关作出津新关缉违字(2013)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9月6日,当事人(指三**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海关申报进口人造石墨块449.69千克,总价316975欧元,申报商品编码38011000.90,关税税率3%。经查,实际货物中管子5根、带螺纹管32个、带螺纹块1064个,应归入商品编号69031000,关税税率8%,申报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127205.2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1万元。诉讼中,三**司称天**海关已将三**司缴纳的抵押金116500元中的11万元转作罚款,剩余6500元已退还三**司。诉讼中,三**司称申报税率3%,是为了给新**司节省费用,且与新**司经过了协商。新**司否认经过协商,提出是三**司自行决定的。

上述事实有三业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及附件、出库单、进账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及清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支票存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新**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属有效。根据《代理进口合同》关于“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50%货款后,合同生效”的约定,及新**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三**司支付50%货款即19万欧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合同自2011年11月8日起生效。

三**司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接受新**司的委托,为新**司从德**里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三**司已履行了该项义务,于2012年11月12日向新**司交付了进口货物。新**司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向三**司支付38万欧元(含17%增值税)的货款并负担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代理进口合同》第一条第1款甲方责任和义务中列明了第(1)项“甲方负责本合同所需资金的筹措”(本院理解“所需资金”系指38万欧元)和第(3)项“甲方负责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足以说明38万欧元是不包含除增值税之外其他的报关费用的。新**司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6月20日向三**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履行了38万欧元的支付义务。

三**司因进口货物,向天**海关缴纳了进口增值税455429.16元、进口关税198444.08元、抵押金116500元,货物运输代理费23908.50元。因进口增值税包含于38万欧元中,新**司无需再支付;因新**司的合同义务之一是负责进口关税和货物运输代理费,故本院判令其向三**司支付198444.08元和23908.50元;因三**司向天**海关缴纳的抵押金及随后产生的罚款等事宜与新**司无关,故新**司无需向三**司支付罚款。新**司反诉要求三**司退还28879.28元,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进口关税十九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零八分和货物运输代理费二万三千九百零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四千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反诉原告新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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