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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道**有限公司与纳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喜公司)与被告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纳*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我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2年5月17日,纳**司(承租方)与得众创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苏园16单元商务楼4层61643号房间及其设施作为办公用房,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租期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上述合同期满后,纳**司未续约。2014年5月23日,纳**司与北京北**限公司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签订《租房契约》,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9号楼L座6层607室作为公司住所;租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纳**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变更住所登记申请,目前变更登记处于“已提交等待审查”阶段。

另,道**司向本院提交道**司(甲方,委托方)与纳**司(乙方,受托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粉黛儿63000瓶,并完成相应进口手续。道**司主张纳**司未向其交付上述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原件或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故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对其管辖问题,应依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发有限公司与中**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内容,“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本案中,被告纳**司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在美国,二者均不在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纳**司以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主张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纳*(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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