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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限公司与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文山、被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泰**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代理采购服务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预付货款时间和交货地点、诉讼管辖法院。泰**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3852元预付款,恒**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泰**公司又多次催促恒**公司交货,但恒**公司仍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判令恒**公司退还货款3852元、赔偿经济损失21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泰**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是《代理采购服务合同》,恒**公司代替泰**公司从德国厂家采购。泰**公司负责选定产品型号和规格,恒**公司只是代理包装、物流运输和报关等服务并合理收取服务费。恒**公司作为一个代理采购的公司,在德国设有采购公司NicktechnidGmbH,不是w**x公司的代理,也不清楚产品的特性。而泰**公司作为使用方和最终用户,经常使用这个产品,非常清楚Wiwox410清洗液是腐蚀性高危险化工品,但是故意隐瞒和否认这个事实,并促使恒**公司与泰**公司签订非常低价、报价是基于货物是普通货物的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明文规定,“原厂家拥有对产品质量的最终解释权,如发生质量问题,界定责任的最终权力属于原厂家”。厂家显然认为该产品为危险品,产品照片上面清楚表示“Corrosive8”(腐蚀性八级)的图案和文字,并向恒**公司在德国的公司收取650欧元的危险品特殊包装费。处理危险品和普通产品的价格相差数倍,原因是包装费、运输费、德国出口报关税、进口报关税费、北京的运输费。腐蚀性高危险性化学品,需要单独特别的全封闭包装,而且在德国普通的运输公司没有资格进行包装,必须找危险品经营资质的专业包装公司进行包装。此种货物需要单独空运,国际空运费比普通拼单发货的费用高很多。恒**公司的报价是基于货物是普通货物,可以和本公司其他的货物一起空运。此种货物的德国出口报关费比普通货物报关费高。在进口报关时,需要找具有处理危险品资质的专业报关公司报关,费用较高。另外从北京发往泰**公司工厂的运输公司,也需要相应的资质,费用较高。恒**公司发现此问题后,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泰**公司能分摊部分费用也可以。但恒**公司多次与泰**公司通过邮件和QQ、电话沟通,泰**公司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恒**公司按原合同执行。在此情况下恒**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发传真正式通知泰**公司取消合同,预付款不予退回。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泰**公司,恒**公司不同意泰**公司要求退还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同意赔偿100元。

庭审中,原**风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代理采购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证明泰**公司已向恒**公司支付预付款。

证据3、《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恒**公司不履行合同,泰**公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公司对原告泰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邮件三份、《进口清洗液合同履行情况和说明》传真件一份,证明恒**公司多次与泰**公司沟通要求其分摊费用,但泰**公司不予配合。

证据2、产品照片、德国厂家对产品的说明英文及德文件,证明泰**公司订购的产品属于高腐蚀性危险品。

证据3、泰**公司的回函,证明泰**公司不同意分担费用,仍要求供货。

原**风公司对被告恒远安**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三份邮件无异议,对《进口清洗液合同履行情况和说明》阐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风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是在境外形成,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文件均为外文,不予质证。原**风公司对证据3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恒远安**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泰**公司虽然对恒远安**司证据1中的《进口清洗液合同履行情况和说明》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文件已在2014年12月17日的电子邮件中向泰**公司作为附件发送,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恒远安**司提交的证据2均为外文,未能提交翻译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9日,泰诺风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恒**公司(供货方、乙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代理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在欧洲采购工业品,并提供服务(帮助选型、代理订货、物流、清关、开票);订购产品为模具清洗液,品牌WiwoxGmbH,型号Wiwox410,数量120KG,单价107元,合计货款12840元(包含运费、包装费、关税、增值税等);原厂家拥有对产品质量的最终解释权,如发生质量问题,界定责任的最终权力属于原厂家;除非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保证所有货物均是厂家原装产品;交货时间为汇款日起五至七周,实际供货期因厂家生产周期及清关过程中不可控制因素可能会有偏差;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进口事宜,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全程保险;甲方收货时应立即验货,发现外包装有损坏时应及时拍照,通知乙方,由乙方指定的运输公司当场签字证明,开箱检验,如若在三天内不通知乙方,则默许没问题;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从国外厂家订货,乙方在货物到达北**公司后通知甲方付清余款;本合同内容是代理采购服务,乙方只对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在乙方因厂家原因而不能按照约定向甲方供货时,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及时退还给甲方所有合同款,乙方在两周之内必须通知甲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泰**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恒**公司汇款3852元。恒**公司即开始安排在欧洲采购货物。

2014年12月10日,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泰**公司的江**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货物涨价说明》。恒**公司在信函中写明:由于泰**公司购买的产品是放射性高危险化学产品,恒**公司两次返厂包装,厂家的包装还是不合格,要运输回来,需要具有放射性产品包装资质的厂家包装,包装完后,需要安全监测机关检验,然后单独报关、单独空运,这个程序需要很大一笔费用支出,恒**公司已额外支出约3000元人民币,其他包装费和报关费等需要7500元人民币。如果泰**公司接受这个费用,恒**公司尽力在一月中旬交货,如果无法接受,恒**公司只能取消合同。同年12月12日,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实物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泰**公司的江**,并将“腐蚀性”用红色圈起来。同年12月17日,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进口清洗液合同履行情况和说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江**。恒**公司在信函中写明原合同的服务费不价格不能成立的原因,需要增加7500元,如果泰**公司三天之内不能同意并支付,双方的合同取消,预付款不能退还,恒**公司与厂家的合同也相应取消,恒**公司已亏损七千多元。恒**公司请泰**公司收到函件后协商解决此事。泰**公司不同意恒**公司增加费用的要求,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泰**公司向德**司购买清洗液(产品号580-790-0000、580-800-0000,厂家是德国Elma),价款为14984元。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德**司支付14984元。

诉讼中,泰**公司称在签订《代理采购服务合同》时,曾告知恒**公司货物具有轻微腐蚀性,不是危险品。恒**公司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货物的特性,是按照普通产品的合同价签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泰**公司、被告恒远安**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为泰**公司提供采购、包装、运输等服务。恒**公司在采购过程中发现泰**公司购买的货物需要特殊包装,要求泰**公司承担双方约定范围之外的费用,恒**公司已构成违约。对于双方服务合同确定的货款总价,恒**公司未能充分考虑到标的物的性质,泰**公司亦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故双方对于合同的不能履行均存在一定过错。鉴于恒**公司已于2014年12月提出过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泰**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解除合同,故双方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恒**公司收取泰**公司的3852元预付款应当返还。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恒**公司赔偿其另购其他产品的差价,但泰**公司从德**司另外购买的货物与本案的货物并非同一种品牌、厂家的货品,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对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1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预付款三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原告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泰诺风保*(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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