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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东**司同中**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约定东**司委托中**司进口白俄罗斯产亚麻176516公斤,合同金额为410163.52美元,到货港口为张家港。合同签订当天,东**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司支付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64555元。此后,东**司根据中**司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69716.72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6062.32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163777元,总计支付504111.04元。中**司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东**司亚麻18360公斤,价税合计201160.17元。中**司至今未交付合同项下的剩余亚麻。由于情势变更,东**司合同订立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东**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2、判令中**司返还剩余款项302950.87元以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东**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司与中**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以及内容。

2、银行汇款回单四份,证明东**司向中**司付款共计504111.04元。

3、2011年11月16日中**司的《提货单》,证明东**司依据中**司向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普坤**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发出的指示提取1个集装箱短麻。

4、2011年12月21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东**司给付1个集装箱短麻的货款数额。

中**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不同意东**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进口了9个集装箱的亚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东**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以及代理费,并拒绝提取货物,所以中**司不应为东**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中**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司为履行《代理进口合同》的代理进口义务,与华康**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进口《合同》,为东**司代理进口亚麻。2011年8月23日东**司支付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64555元,中**司按照约定于8月25日向银行申请开立见单90天付款的信用证。《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进口货物于2011年9月25日到达张家港,货物于10月15日进入普**公司保税仓库,中**司同普**公司于10月18日签订仓储协议,将货物存放于普**公司仓库。此后,中**司通知东**司《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9个集装箱货物已经全部到达张家港,要求东**司给付货款并提取货物,但东**司仅支付了2个集装箱短麻的关税以及增值税税款(税款共计75891.92元,东**司实际支付75779.04元,差额112.88元由中**司垫付,中**司的反诉请求中并未包括垫付的112.88元税款)。2011年11月16日东**司向中**司给付1个集装箱短麻货款163777元,并提取1个集装箱短麻。此后,东**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并拒绝提取剩余8个集装箱的亚麻。现中**司如约履行进口亚麻的合同义务后,东**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信用证承兑付汇日前5个工作日付清全额货款和代理费,中**司垫付了货款410163.32美元以及仓储、海关等各项费用。此外,因东**司拒绝提取货物,拒绝支付进口代理费和各项费用。中**司因东**司上述违约行为,垫付了7个集装箱亚麻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办理清关手续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置剩余8个集装箱亚麻,收回部分货款。经过核算,中**司为处置剩余货物,实际垫付税款和货款共计1008531.97元。中**司自上述垫付款项中扣除东**司给付的保证金等款项302

950.87元,此项损失数额为705581.10元。现中**司反诉要求判令东**司:1、给付进口代理费24516.16元;2、赔偿处理剩余货物的损失705581.10元;3、给付垫付的各项费用152662.48元(包括仓储费125609元,银行开证承兑电报费5991.48元,报关、报检以及港杂费共计862元,进出库费15400元,运费和移库短泊费2800元,仓储保险费2000元);4、给付资金占用费1181983.45元;5、诉讼费由东**司负担。

中**司就本诉和反诉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编号SJ-11CCCL08CS011),证明双方代理进口合同关系。

2、2011年8月19日,中**司同华**司签订的进口《合同》(合同编号11CCCL08CS011),证明中**司履行委托代理进口义务的事实。

3、中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1年8月23日的收款凭证,证明东**司于当日按照中丝公司的指示,支付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64555元。

4、工商银行出具的2011年8月25日外汇会计凭证、信用证开立确认书(信用证号LC111031103641),信用证报文及翻译件,2011年9月6日的来单通知书、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以及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2011年9月13日以及2011年12月5日的外汇会计凭证,证明中**司通过工商银行为编号为11CCCL08CS011的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并付款的事实。

5、由华**司出具的进口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提单以及提单副本原件,证明中**司履行委托代理进口义务。

6、2011年9月1日的《进口业务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诉讼中经协议双方确认的协议书原件,证明中**司委托张家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及配送事宜。

7、2011年10月18日的《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保税货物仓储合同》、《张家港普坤仓库进口亚麻(中国**总公司)入库单》、昊**公司的《说明》,证明《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存放于普**公司,以及存储货物的品名、集装箱号、数量。

8、2011年11月中**司传真两份、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收款凭证两份,证明东**司根据中**司的指示,交付2个集装箱短麻的税款。

9、2011年11月9日中**司亚麻短麻价格说明、2011年11月10日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2011年11月14日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11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11月16日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中**司向海关给付两个集装箱短麻的税款,并将货物报关的事实。

10、2011年11月7日中**司传真、2011年11月16日的工商银行收款凭证、2011年11月16日的东**司提货车辆信息、2011年11月16日中**司提货单、2011年12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东**司根据中**司的通知支付了1个集装箱短麻的货款及代理费,并提取1个集装箱短麻的事实。

11、昊**公司2011年11月24日的发票、2011年11月29日的上海银**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行)业务委托书,证明中**司向昊**公司支付1个集装箱短麻的报关费、报检费及商检费共计356元。

12、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中**司发出的传真以及短信息,证明中**司多次通知东**司支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款项。

13、2012年3月28日《购销合同》、2012年3月30日工商银行收款凭证、2012年3月30日提货通知单和提货单、2012年4月18日增值税发票,证明中**司处置1个集装箱短麻的事实。

14、普**公司向中**司发出的2012年1月11日的仓储费调整通知、2012年3月15日的移库通知、2012年4月27日移库相关协议及货物相关费用结算表、货物转库证明,证明剩余7个集装箱亚麻自普**公司仓库移至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仓库,以及普**公司收取的仓储费数额。

15、仓储费发票、上**行业务委托书,证明中**司实际支付普**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仓储费14000元。

16、仓储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昊**公司存货证明、环球物流公司出货通知函以及昊**公司通知函,证明中**司向昊**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140979元,以及运费2800元、进出库费15400元等费用。

17、《代理仓储费更正协议》、仓储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经核对昊**公司退还中**司仓储费29370元,中**司实际支付昊**公司仓储费111609元。

18、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8月13日中**司为剩余的亚麻货物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费数额。

19、2012年5月30日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12年5月30日工商银行汇兑支付凭证、2012年6月18日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中**司给付剩余的7个集装箱长麻的税款,并报关的事实。

20、报关费等费用发票、2012年7月3日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中**司向昊**公司给付7个集装箱长麻报关费、商检费、报检费以及区内结转费的事实和数额。

21、2012年8月3日《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提货通知单和提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中**司处置1个集装箱长麻的事实。

22、2013年7月26日《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提货通知单和提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中**司处置6个集装箱长麻的事实。

23、环球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张家港物流园区二线出区核放单,证明进口《合同》项下9个集装箱亚麻货物出库时间。

24、环球物流公司出具的亚麻出库清单,证明进口《合同》剩余6个集装箱货物出库时间。

一审中,东**司对双方订立《代理进口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法院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东**司对于中**司同华**司、普**公司、环球物流公司以及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中**司出具的银行凭证、发票以及海关交费凭证,东**司对于真实性认可,对于东**司作为交易主体的票证的关联性认可,其他票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司对于中**司出具《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根据中**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项下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发票,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司对于华**司、普**公司、环球物流公司以及昊**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仓储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情形,对于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对于出区核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向环球物流中心核实的情况对此份证据进行认定。

东**司在一审中针对中**司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中**司同华**司签订的进口《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早于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且进口《合同》中加盖有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的印章,所以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并不是为东**司代理进口,该进口《合同》及其进口货物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中**司仅代理进口了1个集装箱亚麻,并未完全履行《代理进口合同》的义务。2、中**司仅电话通知东**司提取1个集装箱短麻,东**司并不知晓《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其他货物代理进口的实际状况,中**司并未告知东**司信用证的开立情况以及信用证到期付汇日期,未告知货物到港的事实,亦未告知应当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故,东**司根据中**司的指示如约支付了货款,并提取了1个集装箱的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代理进口合同》的全部代理费。

东**司就中**司的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19日中**司同华**司签订的进口《合同》(合同编号11CCCL08CS011),证明此份合同订立的时间早于进口《代理进口合同》,此份合同项下货物同履行东**司的委托代理义务无关。

2、普**公司向海关提交的税区保税货物《仓储合同》,证明中**司主张的普**公司仓储费标准不属实。

3、环球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张家港物流园区二线出区核放单,证明中**司主张的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提取时间和处置货物的损失不属实。

中**司对进口《合同》以及《仓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出区核放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向环球物流公司核实情况对此份证据进行认定。

一审中,东**司出示的出区核放单显示进口《合同》项下货物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4日、2013年8月22日以及2013年8月29日(两辆车)共计6个集装箱亚麻核放出保税区,其出示的此6份核放单记载时间以及车辆号码同中**司主张的货物配送时间以及车辆号码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对此6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东**司出示的其他核放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一审法院根据东**司的申请,于庭审中向环球物流公司就合同项下货物自保税区核放出关的事实进行核实,双方对环球物流公司出具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庭审中环球物流公司出具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环球物流公司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提货单》以及《出区核放查询》显示,合同项下货物于2013年8月31日(三辆车)共计3个集装箱亚麻核放出保税区,环球物流公司出具的资料记载内容同中**司出示的6份核放单(三个集装箱亚麻)记载时间以及车辆号码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对中**司提交的6份核放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出示的《亚麻出库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东**司同中**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双方约定东**司委托中**司代理进口白俄罗斯产亚麻176516公斤。

一、关于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1年8月,东**司同中**司就代理进口亚麻事项进行协商,双方通过传真在《代理进口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庭审中,东**司出具的《代理进口合同》左上角显示“2011年8月23日自中**司发出传真”;中**司出具的《代理进口合同》左上角显示“2011年8月22日自东**司发出传真”和“2011年8月23日自中**司发出传真”。《代理进口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签约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签约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合同编号为SJ-11CCCL08CS011,进口合同号为11CCCL08CS011,品名亚麻,产地白俄罗斯,进口合同单价为长麻2.57美元/公斤CIF张家港和短麻1.38美元/公斤CIF张家港,进口合同数量为176516公斤,进口合同金额为410163.52美元,到货港口为张家港,进口合同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此外,关于中**司主要义务双方约定如下:1、中**司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并开立90天信用证;2、中**司负责对外付款、审单,如单证无实质不符(以开证银行意见为准),中**司认为可以接受,东**司必须接受;……5、中**司代东**司办理报关手续;6、东**司付清货款,中**司开具提货单;7、超过信用证承兑付汇日,如东**司未付清货款,中**司有权自行处理所剩货物。关于东**司主要义务,双方约定如下:1、东**司对进口合同承担履约责任,同时承担货物任何质量、数量风险;2、东**司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司支付开证保证金;3、东**司应在报关前将关税、增值税税款付至中**司账户,由中**司向海关支付。如因东**司迟付税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东**司承担,如遇海关高于进口合同价格征收关税、增值税,东**司需将税款差额部分付至中**司;4、货物入保税库报关、商检等所有费用由外方(华康**公司)承担,东**司负责追索并承担外方不负责任,出保税库报关、报检、商检、查验费等及仓储费、超期仓储费、运费等费用,以及未预见的费用及责任由东**司承担,由东**司与货**司、仓库直接结算或付至中**司,再由中**司付给货**司及仓库等相关单位;……6、东**司不按照本协议或者进口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对外违约时应偿付中**司垫付的一切费用及利息(利息按照当期中**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向中**司支付进口合同发票金额1%代理进口手续费,并承担中**司由此对外承担的责任及在国内自行处理货物的损失及相关费用;7、如东**司未在信用证承兑付汇日前付清货款,东**司需承担中**司处理所剩货物有可能产生的损失、仓储费及有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并向中**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东**司所欠中**司货款金额每天0.09%计算)。关于付款和结算双方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东**司向中**司支付进口合同总金额10%的开证保证金即264555元,该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2、中**司收到银行信用证单据即通知东**司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日期,东**司须在对外承兑付汇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将全额货款(即进口合同发票金额)及进口合同发票金额1%代理进口费付清,如逾期东**司须向中**司支付中**司代垫货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东**司所欠中**司货款金额每天0.09%计算)及其他相关费用;3、东**司需在报关前将关税、增值税税款付至中**司账户;……6、结算标准为双方最终结算时,按银行付汇日汇率结算,中**司向东**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提货方式双方约定如下:1、货物通关放行后,中**司即以书面形式(传真)通知东**司;2、东**司可分批付款提货,东**司需将所提货物数量相应货款付至中**司,款到账,中**司向东**司开具提货单;3、东**司自行办理货物提货、运输等事宜,费用东**司自理。

二、关于中**司代理进口货物并付款的事实。

2011年8月19日,中**司同华**司签订进口《合同》(编号为11CCCL08CS011),约定由华**司出售,中**司买进下列货物:长麻(集装箱号码MEDU8764250),数量20000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400美元;长麻(集装箱号码MEDU8091416),数量20000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400美元;长麻(集装箱号码TCNU8512713),数量20000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400美元;长麻(集装箱号码INKU6612746),数量20000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400美元;长麻(集装箱号码GLDU0805069),数量19980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348.60美元;长麻(集装箱号码MFU8805319),数量19996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389.72美元;长麻(集装箱号码TCLU5200674),数量20000公斤,单价2.57美元/公斤(CIF),总值51400美元;短麻(集装箱号码MEDU8220806),数量18180公斤,单价1.38美元/公斤(CIF),总值25088.40美元;短麻(集装箱号码MSCU8494930),数量18360公斤,单价1.38美元/公斤(CIF),总值25336.80美元;总计9个集装箱,数量总计176516公斤,总值410163.52美元。合同项下货物原产地为白俄罗斯,发运港口为立陶宛,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前,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单9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证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前。

2011年8月23日,东**司向中**司付款264555元,用于支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开证保证金。

2011年8月25日,中**司向工商银行申请为编号为11CCCL08CS011的合同开立进口信用证。当日,工商银行委托汇丰银**限公司代理为编号为11CCCL08CS011的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开立进口信用证,信用证的金额为410

163.52美元,开证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到期地点为中国,开证申请人为中丝公司,开证受益人为华**司,兑付方式为任何银行议付,汇票付款期限为见单90天100%发票金额付款。

2011年9月6日,工商银行向中**司发出《来单通知书》,告知中**司申请开立的前述信用证下的单据全套已到,单据审核结果已经注明,要求中**司于2011年9月9日前就单据审核意见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若单证相符的,该行视为同意付款/承兑,单证不符的,该行视为同意拒付。同日,工商银行向中**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以及《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告知中**司前述信用证,中**司已同意付款/承兑,工商银行已将单据全套交给中**司签收,信用证原始金额和单据金额均为410

163.52美元,票据期限为90天,单据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

2011年12月5日,中**司向工商银行支付前述进口信用证下款项人民币2613

028.74元(付汇币种金额410163.52美元,汇率为6.3707)。

三、《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存储、清关以及提取的事实。

2011年9月1日,中**司同昊**公司签订《进口业务服务协议书》,约定中**司委托昊**公司对进口货物进行清关及配送相关服务,中**司在进口船舶抵港前三天将海运提单传真给昊**公司,接到信息后,昊**公司有义务将信息报给其他有关方,并在得到船舶抵港的确切日期时及时通知中**司;昊**公司应当对货物进行妥善的保管,保证到港的货物立即申报,及时办妥清关、报检、配送至仓库等手续;双方亦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

2011年10月18日,中**司同普**公司签订《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保税货物仓储合同》,约定普**公司对中**司进口亚麻提供仓储服务,仓储费为0.35元/立方米/天;货物出库前,普**公司须根据中**司的发货通知严格确认集装箱号、数量及车号、司机姓名、身份证后方可发货。仓储合同签订后,普**公司向中**司出具《入库单》,该单据记载的货物品名、集装箱号码、净重以及报关金额同编号为11CCCL08CS011的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完全一致,且9个集装箱亚麻货物入库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5日。

一审中,东**司认可,其接到中**司电话通知,于2011年11月7日向中**司支付69716.72元,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6062.32元,总计75779.04元。

2011年11月15日,中**司向海关缴纳11CCCL08CS011号进口《合同》项下两个集装箱36540千克亚麻短麻的进口关税14002.20元以及进口增值税61889.72元,总计75891.92元。2011年11月16日,海关向中**司签发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并载明货物杂费费额为767.28元。

2011年11月16日,东**司向中**司支付1个集装箱亚麻短麻的货款163777元,并于2011年11月16日自普坤物流公司仓库提取MSCU8494930号集装箱亚麻短麻18360公斤。此后,东**司未向中**司支付款项,亦未提取进口《合同》项下的其他集装箱货物。一审中,中**司提出,其曾多次通过传真通知东**司提取剩余8个集装箱的货物,但东**司拒绝提货;东**司提出,其未收到中**司发出的要求付款和提货的传真通知,所以未履行剩余部分合同义务。

2011年11月29日,中**司向昊**公司支付报关费、报检费、商检费共计356元。

2012年5月30日,中**司向海关缴纳7个集装箱长麻货物的进口关税22763.31元,进口增值税390846.04元,此项税款总计413609.35元。

2012年6月29日,中**司向昊**公司支付报关费、报检费、商检费以及区内结转费共计506元。

四、关于中**司对《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剩余8个集装箱货物处置的事实。

2012年3月28日,中**司同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向斯**公司出售亚麻短麻18180千克,单价为9000元/吨,金额为163620元,提货地点为普*物流公司仓库。2012年3月30日,斯**公司向中**司付款163620元,并于2012年3月31日自普*物流公司仓库提取集装箱号码为MEDU8220806号的亚麻短麻18180千克。庭审中,中**司提出此集装箱货物代理进口货值为25088.40美元,其按照信用证到期兑付日,即2011年12月5日的汇率6.3707计算,货值应为159830.67元,中**司处置货物价格较代理进口货物价格高出3789.33元。

2012年8月3日,中**司同盐城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向捷**公司出售集装箱号为GLDU0805069的亚麻长麻19980千克,单价为15800元/吨,金额为315684元,提货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前,交货地点为环球物流公司仓库。2012年8月3日,捷**公司向中**司付款315684元,并于2012年8月4日自环球物流公司仓库提取集装箱号码为GLDU0805069号的亚麻长麻19980千克。庭审中,中**司提出此集装箱货物代理进口货值为51

348.60美元,其按照信用证到期兑付日,即2011年12月5日的汇率6.3707计算,货值应为327126.53元,中**司处置货物价格较代理进口货物价格降低11442.53元。

2013年7月26日,中**司同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向捷**公司出售亚麻长麻120000千克,单价为11900元/吨,金额为1428

000元,提货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前,交货地点为普*物流公司仓库。捷**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付款285600元、于2013年8月21日付款1904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分两次分别付款380800元和571200元,总计1

428000元。捷**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自普**公司仓库提取集装箱号码为INKU6612746号的亚麻长麻,于2013年8月29日自普**公司仓库提取集装箱号码为MEDU8091416号和TCLU5200674号的亚麻长麻,于2013年8月30日自普**公司仓库提取集装箱号码为TCNU8512713号、MEDU8764250号和MFU8805319号的亚麻长麻。此后,经双方核对实际交付货物重量进行结算,中**司于2013年11月22日退还捷**公司货款12852元。捷**公司实际支付中**司货款共计1415148元。庭审中,中**司提出此6个集装箱货物代理进口货值总计308389.72美元,其按照信用证到期兑付日,即2011年12月5日的汇率6.3707计算,货值应为1964658.39元,中**司处置货物价格较代理进口货物价格降低549510.39元。

中**司处置进口《合同》项下剩余8个集装箱货物后,尚有垫付款项557163.59元未收回。庭审中,中**司提出前述垫付的557163.59元,同东**司已经实际支付的1个集装箱短麻的关税和增值税税款37759.03元,以及中**司垫付的剩余7个集装箱长麻的关税和增值税税款413609.35元的总和1008531.97元,即为其反诉主张的处置货物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东**司与中**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关于《代理进口合同》与进口《合同》的关联性。

庭审中,东**司陈述,中**司同华**司签订进口《合同》的日期早于《代理进口合同》的签订日期,且合同加盖有博**公司的骑缝章,进口《合同》的订立并不是为了履行《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陈述意见,法院认为,《代理进口合同》虽由双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11年8月23日加盖印章,但合同文本首部载明签约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合同文本载明的日期应属双方在合同订立期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内容确定一致的时间,该时间记载于合同首部,经由双方通过传真方式传递书面合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所以双方就《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委托代理进口货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日期应为2011年8月19日。故法院认定,中**司在接受东**司代理进口亚麻委托的当天,与华**司订立了买卖亚麻的进口《合同》。关于进口《合同》与《代理进口合同》的关联性,法院认为,《代理进口合同》首部载明了进口合同号为11CCCL08CS011,进口货物的品名、产地、进口单价、数量、合同金额、到货港口、以及付款方式均同进口《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代理进口合同》首部载明“关于规格和包装详见进口合同”;另,第一条责任义务的第(二)款东**司责任义务第4项明确载明“货物入保税库报关、商检、上下力费等所有费用由外方(华康**公司)承担”;第6项亦载明东**司不按照《代理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据此认定,进口《合同》系中**司为完成《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义务而订立,就一般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言,东**司在同中**司商谈以及签署《代理进口合同》时,应已经知晓进口《合同》订立的事实以及货物规格、集装箱包装数量、交货时间、开证日期等合同内容,并有义务按照进口《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故,东**司提出对进口《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内容不知情,不认可两份合同关联性的陈述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代理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责任的认定。

2011年8月19日,中**司同华**司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同东**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履行代理东**司进口亚麻货物的义务。此后,东**司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向中**司支付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司亦在进口《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开立了见单90天付款的信用证。

关于《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日期通知义务的履行,庭审中,中**司陈述其通过电话以及传真方式向东**司履行告知义务,但其并未就此陈述事实举证证明;东**司庭审中陈述中**司并未向其发出此项通知,其对于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日期的到期日不知情,故未能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当事人单方陈述的对己有利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司应当对其履行通知义务的陈述意见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中**司并未就其已经履行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日期的陈述意见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此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中**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未通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对于东**司后续履行《代理进口合同》的义务产生影响,中**司应当就其此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东**司应当在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日前5个工作日将全额货款及代理进口费付清的义务,庭审证据显示,东**司在该日期前仅支付了2个集装箱短麻的税款以及1个集装箱短麻的货款,余款并未支付。庭审中,东**司陈述,因其一直未接到中**司的通知,故对于委托代理进口的货物是否全部到达张家港,以及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的具体日期并不知情,故对于逾期付款的事实并无过错。法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2011年8月19日,东**司在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时,应当对于相关联的进口《合同》的内容已经知晓,其亦知晓中**司应为代理进口的9个集装箱亚麻货物,于2011年8月26日前开立不可撤销的见单90天付款的信用证,以及该批货物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到达张家港,完成交货的约定。庭审证据进一步证明,东**司根据中**司的通知支付了部分货物的税款和货款,并于2011年11月16日提取了1个集装箱的货物。法院据此认定,东**司于2011年11月16日提取部分货物,其应当最晚于提货当日即知晓《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全部到达张家港。根据对货物到港事实的知晓,结合进口《合同》中关于信用证的约定,以及其已经向中**司支付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事实,东**司应当知晓中**司已经在2011年8月26日前开立了见单90天付款的信用证;另,根据信用证开证银行在见到货物提货单据并审核无异即付款的约定,以及东**司应于信用证对外承兑付汇日期前5个工作日给付全部货款的约定,法院推定,就一般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而言,东**司应当知晓的向中**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时间,最迟不应晚于其知晓货物到港的第90天的前5个工作日,即如果自东**司第一次提取货物当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东**司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2月7日给付剩余8个集装箱亚麻的货款,法院亦以此时间作为中**司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责任情形下,东**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额货款义务的合理期间。现东**司超过此期限未支付货款和进口代理费,法院认定东**司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法院认为,中**司于2012年3月28日处置剩余1个集装箱亚麻的行为,符合《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亦属减少损失的合理行为;但中**司于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7月26日处置剩余7个集装箱亚麻的行为,虽符合《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但其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在处置货物前,曾向东**司尽到了充分协商以及告知义务,其亦未就延期处置货物的合理性进行证明,故中**司对拖延处置货物的行为造成的仓储费增加、货值贬损扩大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于中**司要求东**司给付资金占用费以及垫付的仓储费、保管费、出库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司履行《代理进口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其亦对此项诉讼请求费用的产生以及费用数额的增加存在过错,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司要求东**司承担处理剩余8个集装箱亚麻损失70558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中**司主张的此项损失为1008531.97元,其诉讼请求数额系自行扣除了东**司支付的保证金等款项302

950.87元的剩余部分损失,因庭审中中**司并未就双方互负债务申请进行抵销,故法院对其此项扣除不予确认,对其处置货物的损失按照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

1008531.97元进行审查。另,庭审中查明,中**司主张的实际损失1008

531.97元,包括了其垫付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法院对此部分款项另行处理,将税款扣除后,确认中**司处置8个集装箱货物的实际垫付货款数额为557163.59元。考虑中**司对前述的货价值贬损扩大存在过错,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在《代理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酌情予以处理,法院认为双方应平均分担此项损失,东**司应向中**司给付处置货物的损失278581.80元,对于中**司剩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退还,以及双方诉争的税款和代理费的负担。

关于东**司要求中**司退还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开证保证金应当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庭审事实证明,东**司仅提取了1个集装箱的亚麻,并已经结清货款,故该笔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64555元,已无对应的货物进行结算,应当退还,法院对东**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东**司在《代理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纠纷产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中**司给付开证保证金对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诉争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9个集装箱亚麻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和关税税款的负担责任以及进口代理费的给付责任,因中**司已经实际完成了代理进口货物的义务,《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如期到港,且东**司已经收到1个集装箱的亚麻,并应对剩余8个集装箱亚麻自2012年2月7日起逾期付款和拒绝提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的税费应当由东**司负担,东**司已经给付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和关税税款不予退还,并应当向中**司给付剩余7个集装箱货物的税款413609.35元和《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进口代理费24516.16元,法院对东**司主张的税款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的银行信用证开证、承兑以及电报费共计5991.48元,主张的海关报关、报检以及港杂费共计862元,主张的仓储保险费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属《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代理进口产生的银行信用证和海关清关的费用,中**司实际完成了代理进口义务,在《代理进口合同》对此部分费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此项费用应属处理代理进口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东**司负担,法院对中**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司应给付中**司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853.48元。

四、关于《代理进口合同》是否应因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

结合前述庭审查明事实,法院认为,《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货物已被中**司处置,不具备履行条件,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代理进口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自《代理进口合同》依法确定解除之日起,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但双方应当根据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以及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给付、返还以及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总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中国**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二十六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三、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总公司进口代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四、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总公司垫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税款共计四十一万三千六百零九元三角五分;五、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总公司信用证开证、承兑以及电报费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海关报关、报检以及港杂费八百六十二元、仓储保险费二千元,以上款项共计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四角八分;六、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总公司《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损失二十七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八角;七、驳回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中国**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关于《代理进口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错误。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通过传真方式在合同上面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因此,《代理进口合同》的成立时间应该是2011年8月23日。但是,一审判决以“合同文本首部载明签约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为由,认定《代理进口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是错误的认定。

2.一审判决关于《代理进口合同》与进口《合同》有关联性的认定错误。首先,进口《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在《代理进口合同》成立之前;其次,东**司提交的海关备案的进口《合同》上加盖有博**公司的骑缝印章。东**司曾就骑缝印章的问题向张家**海关咨询,张家**海关的答复是:根据惯例,进口《合同》上面加盖有博**公司的骑缝印章表明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为博**公司代理进口的。因此,进口《合同》不是中**司为完成《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订立的,进口《合同》与东*没有任何关联性。

3.一审判决关于东**司在《代理进口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知晓进口《合同》订立的事实、就已经知晓进口《合同》的内容、就已经知晓中**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就已经知晓9个集装箱亚麻到达张家港的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东**司在《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前后均没有见过进口《合同》,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司提起反诉后,东**司才从中**司的反诉证据中见到该进口《合同》;其次,由于进口《合同》是中**司为案外人博科坦公司的利益而同境外**公司签订的,因此,东**司不可能知晓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和履行情况。东**司根据中**司的通知曾于2011年11月16日提取了一个集装箱的亚麻,当时中**司通知东**司称在张家港有一个集装箱的亚麻,让东**司付款提货,并称其余8个集装箱的到港时间还不确定。因此,东**司不可能知道其余8个集装箱具体的到港时间。

4.一审判决认定东**司知晓向中**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时间、进而认定东**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和进口代理费、认定东**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如前面所述,由于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中**司为博**公司代理进口的,而且中**司也没有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东**司,而是仅仅交付了一个集装箱,与这个集装箱的货物有关的货款及费用东**司已经全部付清,并且东**司尚有款项302950.87元在中**司处。因此,东**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违约的是中**司。

5.一审判决认定中**司已经完成了代理进口义务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中**司并没有履行《代理进口合同》中的义务,中**司在收取东**司的开证保证金后没有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为东**司的利益同外方签订进口《合同》。如果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中**司为东**司代理进口的,那么,在中**司得知东**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就应该将仓库中的进口《合同》项下的6个集装箱的亚麻交付给东**司,但是,中**司非但没有交付,反而将该6个集装箱的亚麻加速处理,在2013年8月下旬全部处理完毕。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东**司于2013年6月中旬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立案材料,7月中旬,一审法院通知东**司于7月30日上午到一审法院参加调解,7月28日,又通知调解取消。8月13日,一审法院通知东**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在东**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后,一审法院一直没有安排开庭。自2013年8月13日东**司缴纳案件受理费至东**司收到一审判决,已超过

17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期限已远超出了法定期限,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因此,东**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中**司的反诉请求。

中**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代理进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时间,并约定了进口《合同》的编号,货物名称、金额与进口《合同》都是一致的。东**司已经提过货,肯定知道货已经到港,应当付款。东**司是违约方,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中**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考虑到东**司是空壳公司,中**司并非同意一审判决,只是服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邮件往来截屏及附件的打印件,证明2011年8月21日中**司的业务经办人乔**通过邮箱将《代理进口合同》草稿发送给东**司的总经理徐**,2011年8月22日,乔**又通过邮箱将修改过的合同发送给徐**,因此,《代理进口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1年8月19日,而是8月23日。

2、东**司与博**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该合同中博**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与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提单中所列“通知方”的电话、传真号码完全一致,因此进口《合同》是中**司为博**公司签订的。

中**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中**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与本案进口《合同》中**公司的联系方式一致,因此说明博**公司与华**司是同一个老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仅为邮件截屏及附件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中**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虽然与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提单中所列“通知方”的电话、传真号码一致,但也与进口《合同》中**公司的联系方式一致,故对东**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东**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代理进口合同》系中**司起草后传真给东**司,东**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是否系中**司为履行与东**司的《代理进口合同》所进口,中**司是否完成代理进口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通过传真方式在《代理进口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回传给对方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但在《代理进口合同》首部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并且《代理进口合同》中载明的进口合同号、产地、数量、金额、到货港口、进口合同付款方式等均与涉案进口《合同》的相关内容一致。东**司认可其对《代理进口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据此可表明其应当阅读完毕了《代理进口合同》内容,否则无法进行修改,对于东**司未予修改的部分,应视为其没有异议。故东**司关于其未注意《代理进口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以及进口合同号、不了解进口《合同》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博**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博**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与进口《合同》中所列华**司的电话、传真号码一致,可见华**司与博**公司曾使用同一联系方式,故虽然东**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进口《合同》上加盖有博**公司的骑缝章,但不能由此证明该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系中**司为博**公司而代理进口。中**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进口《合同》项下的9个集装箱的货物均已到港并已对外付款,故其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代理进口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东**司关于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并非中**司为履行涉案《代理进口合同》所进口,中**司未完成代理进口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司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东**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张家港保**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已交纳),由中国**总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中国**总公司负担7562元(已交纳),由张家港保**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张家港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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