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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新冶**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冶高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三**司与新**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其中第一条第1款规定了新**司负责资金的筹措,负责产品选型、质量、性能、生产厂家等,负责报关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仓储费、清关费用及运费等,接受货物并进行检验和验收。协议签订后,三**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新**司进行了检验和验收,但新**司却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三**司多次找新**司协商支付相关费用,新**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三**司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新**司支付三**司代为支出的费用787781.74元;新**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司的诉请。新**司与三**司系无偿委托关系,新**司委托三**司代为进口新**司所需货物,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代理费用,鉴于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互有经济往来,三**司希望无偿代理,所以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新**司共向三**司支付了3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187212元,三**司通过天**关进口了相关货物,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158332.74元,该金额与新**司支付的货款相比,新**司已经多支付28879.28元,三**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另,三**司支付的海关保证金,是在保证期届满时退还的,应由三**司自行要求海关退还,这笔费用与新**司无关,不应由新**司承担。新**司提出反诉,请求:三**司向新**司返还多支付的28879.28元;三**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司在一审中针对新**司的反诉答辩称:新**司的反诉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代理进口合同》是代理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中包含了三**司的利润,不是无偿合同。对于款项如何支付,合同非常明确。如果整个合同总价只有38万欧元,包含海关税费等相关费用,三**司在本次交易中会倒赔32005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新**司(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双方约定:新**司委托三**司从德**里公司SGLGROUPTHECARBONCOMPANY进口SIGRABOND碳纤维增强C-C复合材料。一、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本合同所需资金的筹措;(2)负责提出产品的选型、质量、性能、生产厂家等要求;(3)负责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仓储费、清关费用及运费等。(4)接受货物并进行检验和验收。2、乙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办理进口该货物的一切手续,并向德国方面提供有效的用户证明,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务条款负责;(2)乙方负责按甲方的要求确定所购产品的尺寸、规格、型号、性能、数量;(3)乙方为甲方提供与西**公司供货过程中与本合同相关的确认文件;(4)发热条按甲方复检电阻率结果确定最终加工尺寸;(5)乙方收到货物提单后立即通知甲方并由甲乙双方办理报关、提货、报检、报验手续。四、合同额和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为38万欧元(含17%增值税),由甲方分期按当时中**行公布的汇率相对应的人民币支付乙方。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50%货款19万欧元,西**公司制造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西**公司发货通知,甲方再付50%货款19万欧元。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及时与德国SGLGROUP签订合同并付款,同时为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五、交货期。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50%货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1周。《代理进口合同》中的38万欧元,三**司与新**司于诉讼中共同确认对应人民币3187212元。新**司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向三**司支付人民币1660885元、1526327元,共计3187212元。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共同确认两笔款均折合19万欧元,共38万欧元。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29日、7月2日,三**司为新**司出具32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26327元。2012年9月7日,三**司缴纳进口增值税434344.48元、进口关税74416.53元。2012年10月22日,三**司向天**海关缴纳案件抵押金116500元。2012年11月7日,三**司缴纳进口增值税21084.68元、进口关税124027.55元。2012年11月12日,三**司将新**司所需货物向新**司交付。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款计316975欧元。2013年2月8日,三**司向华夏天合**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23908.50元,包括海运费、清关费(报关费、港杂费、验货费、陆运费、滞箱费、回空费等)。2013年12月23日,天**海关作出津新关缉违字(2013)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9月6日,当事人(指三**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海关申报进口人造石墨块449.69千克,总价316975欧元,申报商品编码38011000.90,关税税率3%。经查,实际货物中管子5根、带螺纹管32个、带螺纹块1064个,应归入商品编号69031000,关税税率8%,申报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127205.2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1万元。诉讼中,三**司称天**海关已将三**司缴纳的抵押金116500元中的11万元转作罚款,剩余6500元已退还三**司。诉讼中,三**司称申报税率3%,是为了给新**司节省费用,且与新**司经过了协商。新**司否认经过协商,提出是三**司自行决定的。

上述事实,有三业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及附件、出库单、进账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及清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支票存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及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司与新**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属有效。根据《代理进口合同》关于“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收到甲方50%货款后,合同生效”的约定,及新**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三**司支付50%货款即19万欧元的事实,该院认定该合同自2011年11月8日起生效。三**司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接受新**司的委托,为新**司从德**里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三**司已履行了该项义务,于2012年11月12日向新**司交付了进口货物。新**司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向三**司支付38万欧元(含17%增值税)的货款并负担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代理进口合同》第一条第1款甲方责任和义务中列明了第(1)项“甲方负责本合同所需资金的筹措”(该院理解“所需资金”系指38万欧元)和第(3)项“甲方负责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足以说明38万欧元是不包含除增值税之外其他的报关费用的。新**司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6月20日向三**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履行了38万欧元的支付义务。三**司因进口货物,向天**海关缴纳了进口增值税455429.16元、进口关税198444.08元、抵押金116500元,货物运输代理费23908.50元。因进口增值税包含于38万欧元中,新**司无需再支付;因新**司的合同义务之一是负责进口关税和货物运输代理费,故该院判令其向三**司支付198444.08元和23908.50元;因三**司向天**海关缴纳的抵押金及随后产生的罚款等事宜与新**司无关,故新**司无需向三**司支付罚款。新**司反诉要求三**司退还28879.28元,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司进口关税十九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零八分和货物运输代理费二万三千九百零八元五角;二、驳回三**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代理进口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额和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合同总额38万欧元,仅指货款本身,虽然注明“含17%税金”,但该标注系针对增值税发票,系为了明确税率,并非指38万欧元货款中包括了17%的进口增值税税金,该部分税金共计455429.16元须新**司另行支付。二、三**司向天**海关按照税率3%申报货物进口系为了新**司节省报关费用,且已得到新**司同意,因此产生的罚款11万元理应由新**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司向三**司给付海关进口增值税455429.16元、海关罚款11万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新**司负担。

三**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证据2、《产品采购合同》5份,证据1、2证明在货款后注明“含17%增值税”是双方的惯例,是为了明确销售方应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购买方无法抵扣税款。证据3、协商会议纪要,证明即便是在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中,新**司在提到发票时仍然特别提醒三**司“开具相应款项(含17%增值税)的发票”。证据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三**司可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票三**司无法抵扣税款。证据5、合同,证明三**司签合同时的购买价是33万欧元,以38万欧元出售,可获利5万欧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38万欧元包含17%的进口增值税,那么在签合同时三**司就已经亏损6100欧元。

新**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三**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第一,关于增值税,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双方货款明确约定为38万欧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通过手写、盖章的方式,确认该部分费用由三**司承担,且包括在38万欧元的总货款中,无需新**司另行支付。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和进出口合同的履行来看,都是谁进口谁缴纳,三**司在总货款中已经承担。第二,关于海关罚款问题,是由于三**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新**司是国资委下属的二级企业,不可能要求三**司进行避税,一审诉讼中三**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新**司就税款进行过协商,所以罚款是三**司自身造成的,与新**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经庭审质证,新**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三**司称其提交的证据1-3系为了证明其与新**司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在货款一栏中亦均注明“含17%增值税”,而实际上货款中均不包括增值税税金,由此说明本案合同条款中注明的“含17%税金”仅指货款本身,而不包括增值税税金。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三**司提交的证据1和2均系买卖合同性质,与本案的合同性质不同,并且合同条款本身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情况,故三**司提交的证据1-3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进出口代理合同存在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为三**司向案外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三**司为履行《代理进口合同》而与涉案货物卖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三**司陈述称其利润比例系“买卖合同15.7%”。二审诉讼中,针对《代理进口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合同总额为38万欧元(含17%税金)”的问题,三**司称该税金系指应向海关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7%,而非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货物的17%增值税,向税务缴纳的17%增值税已经包括在38万欧元货款中且已缴纳完毕。新**司称该税金系指向税务部门缴纳的17%增值税,已包含在38万欧元货款中。针对进口增值税455429.16元,三**司称其已经基本按照全额抵扣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司上诉称《代理进口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额和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合同总额38万欧元,仅指货款本身,虽然注明“含17%税金”,但该标注系针对增值税发票,系为了明确税率,并非指明38万欧元货款中包括了17%的进口增值税税金,该部分税金共计455429.16元,新**司应另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代理进口合同》第四条“合同额和付款方式”中第1款系对新**司货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第2款系对三**司在收到新**司支付的货款后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综合上述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合同总额为38万欧元(含17%税金)”,该17%税金应当指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货物的17%增值税,一审法院认定为进口增值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税金包含在38万欧元的货款中,三**司对此不持异议,且该部分税金已经缴纳完毕,双方并无争议。针对进口增值税一节,虽为三**司缴纳,依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新**司负责报关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仓储费、清关费用及运费等,因此涉案货物因进口产生的进口增值税应当由新**司负担,因进口货物产生的退费亦应归为新**司。二审诉讼中,涉案进口增值税虽为三**司缴纳,但其已经基本按照全额抵扣完毕,故三**司并无进口增值税损失,并且三**司作为进出口代理公司,其利润来源亦不应为货物产生的增值税,故其要求新**司给付其进口增值税455429.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三**司上诉所称新**司应当承担海关罚款一节,本院认为,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系三**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司未能举证证明按照低税率进行海关申报系经过新**司同意,故由此导致的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三**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新冶**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新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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