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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同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同心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农行同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8日,马**在农行同心支行下设的长征西路分理处办理了1张“中**银行金穗通宝卡”,该卡性质属借记卡,不可透支。马**为借记卡设置了密码并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2年6月12日1时58分,马**妻子持上述银行卡在连霍高速公路中国石油星星峡北加油站POS机刷卡消费时未使用遮挡等保密措施,敞开式的输入了自己的密码,致使该加油站工作人员获取了马**的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2012年6月20日,犯罪分子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甘肃省民乐县的ATM机上从马**的卡内转账支付394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0元,同时,犯罪分子又分十次从马**卡内取现金共计2万元,并产生手续费200元,以上合计59710元。马**连续收到短信后立即通过“95599”服务台进行挂失。同年6月21日,马**向同心县公安机关报案。同心县公安局又将该案移送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公安局管辖。2013年7月25日,五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马**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在农行同心支行办理银联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障存款义务不仅是合同一方的义务,而是双方的义务。马**银行卡内的资金是通过ATM机进行交易,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这是电子交易的一种方式,这种电子交易的方式,与传统的柜面交易方式具有显著的区别,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当银行卡被插入ATM机后,电脑自动识别银行卡的信息,待储户输入私人密码后,电脑确认信息正确后会自动完成交易。而私人密码是由储户本人生成且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即私人密码具有独占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该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的风险应由储户自己承担。本案中,马**将银行卡交付其妻子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义务,且马**妻子在使用银行卡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泄露,马**卡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盗取,对此,马**对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具有明显过错,该责任应由马**自行承担。马**没有证据证实在电子交易领域,农行同心支行存在操作系统密级程度过低,马**的私人密码被破解导致马**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事实。因此,农行同心支行在电子交易中通过银行卡信息识别和银行卡密码确认,将马**卡内资金支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农行同心支行不承担返还存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马**主张农行同心支行与星星峡北加油站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75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农行同心支行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农行同心支行应向上诉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并积极防范、排除他人造成的安全隐患,农行同心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储户存款不被其他人利用任何手段非法获取。本案中由于农行同心支行的技术漏洞未能保证储户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全部责任赔偿储户损失;二、上诉人所持的银行卡从未丢失,也未向任何人故意泄露过银行密码,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星星峡北加油站POS机系农行同心支行的支付终端设备,与农行同心支行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星星峡北加油站从事POS机刷卡业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农行同心支行银行承担责任;四、本案中,由于农行同心支行的银行卡轻易被他人复制,且银行又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农行同心支行向上诉人返还存款5971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同心支行当庭答辩称,一、马**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的原因是其未尽密码和卡片的妥善保管义务,过错在于马**,其应自行承担损失。马**未尽银行卡密码(电子签名)和银行卡保护义务与存款被盗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输入密码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遮挡措施,泄露了自己的电子签名(密码),在使用卡片过程中使卡片脱离了自己的视线,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保护义务,持卡人马**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二、马**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行使用的银行卡完全符合中**银行银行卡卡片规范要求,马**关于银行卡要绝对防伪的观点是现实科技水平无法克服的。保障存款安全义务是合同双方的义务,银行依法操作保障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马**应自行承担起违约产生的不利后果;三、马**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证明马**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有重大过错;四、马**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犯罪分子及犯罪分子所在单位追偿被盗款项。星星峡北加油站为工商银行POS机特约商户,与我行没有合同关系,星星峡北加油站及其员工应自行承担不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马**在储蓄合同中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已因我行的依法付款而消灭,其只能向犯罪分子追偿;五、马**第四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行的付款行为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对我行合法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六、我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行提供的卡片及计算机系统符合国家业务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国家认证标准。我行已就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事项进行了提示及告知,并明示因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当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是因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七、马**主张6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000元损失不是我行造成的,且本案是存款纠纷,不存在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八、法院应公平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向农行同心支行申领金穗通宝卡,农行同心支行向马**发放中**银行金穗通宝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银行承担的义务来看,农行同心支行应对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应当保证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同时银行业务系统(包括人、机器)及交易工具应具备鉴别银行卡真伪的能力。本案中,犯罪分子从民乐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持伪造的假卡盗刷马**账户内的资金59710元(包括手续费310元),ATM机无法正确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接受伪造卡的交易,错误的将储户存款支付给犯罪分子,银行对储户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而邮政储蓄银行(ATM)是与中**银行具有银行间联合协议的银行分支机构之一,其所作出的从马**账户上取款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民乐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给马**造成的损失,应由农行同心支行承担责任。

农行同心支行辩称马**在储蓄合同中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因农行同心支行依法付款而消灭。依法付款,必须是建立在付款时持卡人使用的是真实银行卡的基础上,而银行向持伪造卡的人付款,应视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依法付款。故农行同心支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农行同心支行辩称马**应向犯罪分子及犯罪分子所在单位追偿被盗款项。本案审理的是借记卡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农行同心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储户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同心支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农行同心支行辩称其使用的银行卡完全符合中**银行银行卡卡片规范要求,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卡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不能免除银行不能识别伪造卡的责任。其银行卡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同时还应确保对伪造卡的有效识别,如果银行对伪造卡能够做到有效识别,即使储户的密码被窃取,同样可以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故农行同心支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农行同心支行对储户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而错误付款,应对马**被盗刷卡内资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59710元60%u003d35826元。同时,马**作为持卡人,有保证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不被他人盗取的义务。马**的妻子在消费刷卡时没有采取遮挡等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因此,马**在银行卡使用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盗刷卡内资金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59710元40%u003d23884元。马**、农行同心支行承担责任后获得追偿权,可就相应款项向犯罪分子追偿。

马**主张农行同心支行赔偿6000元利息损失。经核,6000元利息损失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马**办理的金穗通宝卡属于活期账户借记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马**卡内资金于2012年6月20日被盗刷,利息损失应从被盗刷之次日起(即2012年6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农行同心支行应支付的存款3582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由农行同心支行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同心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马**存款3582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负担865.65元,上诉人马**负担5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负担865.65元,上诉人马**负担5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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