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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合水农村信用联社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合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强、柴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8日,丁**所在单位统一向合水县信用社申请,在合水县信用社所属西华池信用社办理飞天借记卡(银联卡)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并在该信用社提供的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保证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并自愿遵守《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借记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本人已阅知《飞天卡安全使用须知》,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收到飞天借记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之后,丁**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存取款业务等在该卡上进行银行卡服务。2013年12月3日,丁**在西华池信用社ATM取款机及柜台上对其飞天卡内存款余额进行了查询并打印了交易明细对帐单,该卡余额为7540.37元。2013年12月4日,合水县信用社给丁**汇入5200元,2013年12月6日,丁**再次到西华池信用社ATM取款机查询时,发现卡上余额为30.37元,当即在柜台上打印了交易明细对帐单,并向合水县公安局报案,经合水县公安机关查询,丁**的飞天卡于2013年12月5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庆阳市东街支行分五次取款12700元,扣手续费l0元,该案尚未破获,丁**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水县信用社为丁**办理银行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丁**凭密码支取其存款。丁**作为储户,应当严格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丁**资金被盗,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真实的银行卡由丁**所持有,密码由丁**自己设置,合水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丁**诉称从其卡内支取12710元现金均非其本人支取,要求合水县信用社赔偿卡内损失12710元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合水县信用社存在过错责任。因上述款项均系凭密码支取,丁**未能提供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天因合水县信用社的过错行为所致,因证据不足,对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银行卡资金被盗说明其办理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失误及过错,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12738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2、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通信等费用5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合水县信用社答辩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存款是被伪卡或克隆卡取走,也无法说明自己的卡号和密码泄露或被人知晓,是由于答辩人的机器瑕疵、网络技术缺陷或行为过错导致,不能仅凭上诉人口头叙述或报案行为就推定案件事实,推定答辩人有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已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飞天卡复印件、开卡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借记卡)章程、飞天卡安全使用须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清单、视频资料、中国邮**阳市分行证明、自动柜员机检查维护登记薄、安检登记表、丁**在合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用社是否应当对丁**所持的银行借记卡内资金被盗承担责任。丁**在合**用社办理了借记卡并存入现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银行提款程序以及目前已知的技术,在ATM机上进行存取款交易,借记卡与密码是完成存取款交易的必要条件,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而合**用社却因其制作、发行的借记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使储户存款被他人提取的风险加大,银行作为从这种风险中获得利益的主体,应当负有预防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由于合**用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丁**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故合**用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合**用社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他人能够提取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密码是银行卡进行交易的另一个必要条件,而该密码只有设定密码的储户自己知道,是用于验证储户身份,具有唯一性,储户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丁**签订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借记卡)章程时,合**用社已经以使用协议形式告知丁**该保管义务,丁**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自己银行卡内资金被盗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丁**负担。

二、由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丁**存款损失12710元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89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6元,由合**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7元,丁**负担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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