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中国建**限公司甘肃省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王**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王**从建行省分行下属的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办理了建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该银行卡为银联IC龙卡通,为通存通兑,凭卡凭密支取消费,并开通了网银、手机银行、短信通、境内ATM自动转账业务。该卡办理后王**一直持续使用。2014年10月9日,兰州**限公司分五次以每笔50000元汇入王**上述银行卡内共计250000元。卡内原有余额58582.09元,汇款后卡内共计余额308582.09元。2014年10月9日下午15:32,该银行卡账户内资金28800元在山东省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淄博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15:52,账户内资金1000元被交易,此笔交易在银联系统中未反应,交易商户名称为云南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15:58,账户内资金2985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雍**公司(以下简称千**司);15:59,该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电白县被查询了两次,交易介质为磁条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16:00,账户内资金296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02,账户内资金2987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05,账户内资金289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07,账户内资金298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10,账户内资金299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12,账户内资金298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13,账户内资金2998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15,账户内资金2995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19,账户内资金110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8:48,王**的妹妹王**持卡号为的银行卡在深圳市进行了查询,交易介质为emvic(即为芯片卡信息进行交易)。20:11,王**持该卡在深圳**罗湖支行ATM机支取现金100元,交易介质为emvic(即为芯片卡信息进行交易)。同日,王**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报案。此后,王**认为建行省分行给其发放的银行卡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能够被他人克隆,且他人持至少两张以上的克隆卡盗刷其银行账户内存款308450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王**在建行省分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建行省分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行为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后建行省分行有义务保障王**储蓄存款的安全,同样有义务保障其发放给王**的银行卡无技术缺陷或无法被复制从而达到该银行卡的使用安全。王**主张其银行卡被他人克隆复制,以伪卡进行交易消费,对此王**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在2014年10月9日下午15:32分至20:11分期间仅凭一张银行卡是不可能完成在山东省临沂市、广东省电白县、深圳市三地交易行为的客观事实。同时王**提供了百度地图来证明上述地点的距离及无论以何种交通方式均无法在上述交易时间内到达上述地点。同时经本院与中国银**务技术部了解,王**所持有的该银行卡属于芯片与磁条共存的银行卡,在银联所提供的交易明细单的交易介质中可以反映出,在山东临沂的消费均是fallback卡完成,其意思为应当使用芯片中的信息进行交易,而实际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从此点可以看出建行省分行发放给王**的银行卡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建行省分行为王**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建行省分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所属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且系交易的有效凭据,即持卡人在取款或购物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必须是建行省分行发行的、真实的银行卡。建行省分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建行省分行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故通过该卡的交易行为、时间、地点可以印证出至少有三张银行卡同时存在,而建行省分行对这一问题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内仅使用建行省分行所发行的一张银行卡可以完成在上述三地点的交易。亦无法排除王**的银行卡被克隆的可能性。致使持伪卡的案外人持卡在建行省分行所发行的银行卡持卡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消费交易,此行为不能视为与王**之间成就的交易。同时建行省分行也无证据证明王**有泄漏其银行卡内的信息及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发生,且银行卡的支取密码仅与真卡具有关联性。建行省分行发放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王**在使用该行的银行卡时存在过错责任。故建行省分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90%的过错责任。王**所持王**的银行卡进行使用的行为,属王**对其妹妹王**使用王**银行卡的授权,银行卡仍属在王**的掌控之中。但王**在使用该银行卡时未妥善使用,对引起银行卡被伪卡盗刷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考虑到银行与王**在本案中各自所占的责任,王**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建行省分行提出王**未在建行的终端设备上使用该行的银行卡,建行省分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因建行省分行所发放给王**的银行卡属于通存通兑,且属于银联范围内使用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跨行、跨地区使用。且建行省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在非建行的终端设备进行交易的行为系王**所为,故对建行省分行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省分行辩解王**应以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请求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为发卡行有责任及义务对伪卡进行识别,所谓建行省分行辩解的特约商户及收单机构均为在银行卡使用时建行省分行的代理机构,该代理机构应有与建行省分行识别真伪卡的同等义务,同时王**与建行省分行的代理机构无论是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建行省分行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省分行辩称王**是与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建行省分行作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无论是建行省分行还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均属于中国建**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建行省分行还是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均可以成为被告,代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建**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隶属于建行省分行,王**将建行省分行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并无错误,故对建行省分行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建行省分行提出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已经向王**完成了风险提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该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因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案外人使用伪卡交易给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建行省分行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建行省分行辩称应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本案第三人,因王**起诉建行省分行是以储蓄合同纠纷和建行省分行给其发放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被他人克隆造成王**损失为由要求建行省分行返还存款的,建行省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与王**、建行省分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或银行卡被克隆一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建行省分行可以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其代理机构无论是特约商户还是收单机构进行追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赔偿原告王**银行存款277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7元,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5334元。上述被告应承担款项合计28293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省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为王**与建行省分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理当承担伪卡识别义务与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王**从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办理储蓄卡。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依法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应以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载明的被申请人或与持卡人发生交易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建行省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建行省分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王**银行卡在2014年10月9日的刷*消费没有使用建行终端设备与渠道,原审判定建行省分行承担伪卡识别义务属于无限扩大建行省分行的责任。加印“银联”标示的银行卡,必须符合中**银行规定的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经中**银行批准。本案第三方支付机构(云南乐**限公司)是经中**银行批准的广泛金融机构,伪卡识别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所谓特约商户及收单机构均为银行卡使用时被告的代理机构缺乏证据支持。再次,发卡行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已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完成风险提示,且本案刷*交易在空间上远超发卡行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审查识别范围,发卡行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银行卡密码系王**设定并由其掌握,本案纠纷系持卡人(实际持卡人为王**)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王**仅承担10%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第四,原审法院从中国**分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欠完整且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询问笔录中银联工作人员多有“可能”字眼,结论不准确,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证据不当。二、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认定建行省分行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与王**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而非建行省分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之外。原审在未追加适格被告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建行省分行承担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的民事责任,明显违反程序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如由建行省分行代表中国建**限公司参加诉讼须以建行省分行系储蓄合同主体作为前提,原审以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隶属于建行省分行认定被告主体适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主体(含追加第三人)与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应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三、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同意曾旁听庭审的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但王**的妹妹王**(实际持卡人)不仅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开庭,而且后经法庭同意作为原告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对原审事实认定起到重要作用。故原审庭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建行省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建行省分行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属二级支行,系营业网点,仅有营业功能,隶属于建行省分行。二者均属于中国建**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建行省分行对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负有管理职能,均可以成为被告,代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建**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银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而导致王**的银行卡因克隆被盗刷,原审认定以负有管理职能的建行省分行作为被告正确。且在一审中建行省分行已代表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参加诉讼并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答辩,故应认定建行省分行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银行应承担伪卡识别义务,对伪卡在异地盗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提供借记卡服务,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是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银行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他人能够利用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商业银行发放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且输入密码后可以进行交易,因此该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建行省分行未能充分尽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建行省分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即建行省分行负有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指定的代理人,并保障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三、持卡人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义务。持卡人使用借记卡时始终在自己控制的范围,对使用密码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手中的情况下,银行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盗刷。作为借记卡的储户,在得知所持银行借记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这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储户已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使用伪卡,并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建行省分行无证据证实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王**承担10%的责任,王**为尽快挽回损失故未提起上诉。四、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导致案件程序违法。王**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其在深圳持银行卡查询和取款100元的过程,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而王**的作证仅仅是陈述了这一过程,原审法院并未仅凭证人证言定案。综上,建行省分行发放的芯片卡由于设计缺陷存在安全瑕疵被他人克隆,且他人至少持有2张以上的伪卡将王**的308450元银行存款盗刷,建行省分行应当全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从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办理的卡号为的储蓄卡卡面印有“CCBGS”,译为“建行甘肃”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因存折、存单或其他储蓄存款凭证本身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起诉时以存款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本案系储蓄卡伪卡交易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银行卡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借记卡纠纷更为妥当,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建行省分行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建行省分行负责对甘肃地区建行各个支行设立、管理,起着统领地方的作用,故应承担其辖区范围内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相关信息及存款安全的责任,且基于伪卡交易对相关技术要求的特殊性,由建行省分行保障建行甘肃地区储户存款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建行**场支行、建行省分行作为建**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均可以代表建**行承担责任。兰州时代广场支行仅是建行省分行主管辖区内办理储蓄存款等业务的专门营业场所,王**作为建行储户,可以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的建行省分行代表总行承担责任。涉案借记卡卡面上印有“建行甘肃”字样,可以认为系建行省分行监管、制作的借记卡,故原审判决结合甘肃地区实际情况判令由建行省分行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损失并无不当。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系针对广东省实际情况作出的,该纪要中关于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并不对甘肃地区借记卡纠纷产生约束。王**从建行**场支行办理卡号为的储蓄卡,即与建行**场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建行**场支行应依法保障王**的存款安全,发卡时其尽到安全注意的风险提示义务不能免除其保障王**存款账户安全的法定责任。王**所持卡号为的储蓄卡为芯片与磁条共存的银行卡,作为应保障储户银行存款安全的银行,有义务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无技术缺陷或无法被复制,或是至少在芯片介质可以使用的情况下卡内磁条信息无法被复制或读取,以保障储户银行存款的足够安全。在2014年10月9日下午15:32分至20:11分期间,除王**的妹妹王**持卡查询和取款时交易介质使用芯片卡交易信息进行交易外,其余刷卡交易均为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故建行省分行应承担银行卡内信息不被复制的义务及相应的伪卡识别义务,在其主管辖区内的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的情况下,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储蓄卡为银联卡,建行**场支行与王**并未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约定必须使用建行终端设备与渠道进行刷卡消费,故对建行省分行认为伪卡识别责任应由本案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损失发生时实际持卡人为王**,王**系王**的妹妹,因此原因原审法院已判令王**承担了10%的责任,建行省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在储蓄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且本案是因银行卡被克隆产生的纠纷,故要求王**承担更大责任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分公司的交易记录及银联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是对涉案储蓄卡被盗刷时使用介质专业术语的解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王**在深圳持卡查询和取款100元的事实,由王**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作为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王**的证人对上述事实出庭作证,并未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故对建行省分行主张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建行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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