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从谢**、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帆诉称,2012年8月7日,其在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申领借记卡作为工资卡,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未能保护其卡内资金安全,被他人持伪卡在异地ATM机将款盗取,使其财产受到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向其赔偿人民币40216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辩称,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与其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是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开户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开户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原告的涉案款项是通过正确密码在ATM机支取,原告未保护好账户密码,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王**在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所属的互助路支行申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023700036396085。2015年1月28日早6时,原告王**电话开机后收到短信提醒,其上述借记卡从2015年1月27日晚至2015年1月28日凌晨通过ATM机在安微寿县城关镇宾阳大道、南市**华医院两处分十二次取款40000元,十二次共产生手续费216元。原告王**遂即给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打电话办理了挂失,并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9时20分持卡在被告处打印了该账户历史明细单,卡内余额为28482.31元。遂后原告王**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原告所报案件正在侦察中,至今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二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申领借记卡并将款存入该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有义务保证原告王**账户内资金安全,原告王**对其银行卡及密码也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2015年1月28日早6时,原告王**收到被告工行客服发来的短信,告知其银行卡在异地通过ATM机取款4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16元。原告王**于当日上午9时20分持卡前往被告工行柜台打印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说明2015年1月27日晚至2015年1月28日凌晨有人在安微寿县两处12次通过ATM机提现40000元所持银行卡为复制卡。复制银行卡首先必须有银行卡的相关信息,通过银行卡交易,前置条件必须是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同时存在,二者缺一不可。那么原告王**的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是如何泄漏的?公安机关对此至今没有结论,原告王**亦未向法庭提交其未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相关证据,应推定原告王**在使用涉案银行卡时未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的义务,是涉案银行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向原告王**提供的银行卡能被复制,且能通过ATM机提现成功,说明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制作银行卡过程中存在技术缺陷和漏洞,对此原告王**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50%的责任。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应向原告王**赔偿20108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王**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存款损失20108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原告王**其余之诉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元,原告承担402.5元,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承担402.5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