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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农业银**市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中国农业**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金顶分理处开立借记卡一张,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转存55546元、13140元到该借记卡中,累计账户余额为74509.38元。2015年3月5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连续收到5条短信,被告知该借记卡跨行转支40000元,取现2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农行客服电话95599及农**山支行的ATM终端机查询,确认了上述事实。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00时42分在农**山支行的ATM终端机上将账户余额14300元转往其他银行账户,并修改了密码。在意识到该借记卡被复制且涉嫌刑事犯罪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00时4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以诈骗案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系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人民东路158号建设银行的ATM终端机上将该借记卡中60000元转账及取现。因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佩戴口罩无法辨认,致未能破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记卡和密码均由原告保管和控制的情况下,账户内60000元不翼而飞,显然被告提供的服务和资金安全监管存在问题,被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和对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手续费123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峨眉山支行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金穗借记卡,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鉴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只有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后才能被知悉,故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恢复审理;3、即使涉案银行卡确系被他人复制、盗用,原告的相关损失也应当由云南省**建设银行承担;4、根据原告所办借记卡适用的相关规定,借记卡的持卡人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注意保护信息安全,防止密码泄露,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如果涉案银行卡存在盗刷的情况,其密码泄露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

2015年3月5日23时50分左右,身处峨眉山市的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金穗借记卡里的资金分别于23时45分、23时46分、23时46分、23时47分、23时48分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人民东路158号建设银行ATM终端机上被跨行转支40000元、现支5000元、现支5000元、现支5000元、现支5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交易分别收取手续费15元、27元、27元、27元、27元,共计123元。而当时该借记卡尚在原告保管之中。原告立即拨打被告银行客服电话95599进行咨询,并于2015年3月6日00时42分持该借记卡在农**山支行的ATM终端机上将余额14300元转支至其他银行账户,并更改了密码。2015年3月6日00时50分,原告就上述借记卡中的资金被转走一事向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绥山刑警中队报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亦未委托他人取款、转款,也未将该借记卡密码告知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国**穗借记卡、手机短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查询单、监控视频2段,被告提交的银行卡申请书、中国**穗借记卡章程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看,原告的借记卡内资金在2015年3月5日23时45分-48分时间段内被转走及取现资金共5笔,合共60000元,而交易地址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距离峨眉山市200公里以上,而原告及其金穗借记卡出现在农行峨眉山支行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00时42分。同时,出现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人民东路158号建设银行ATM终端机处的监控视频中的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上述60000元的交易系利用伪卡完成。原告作为借记卡持有人,在得知借记卡内资金被盗刷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更换密码,将卡内余额转走,并立即报案,基本穷尽了事发后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交易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故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盗取的案件中,不管盗取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盗取发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均应对持卡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其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显属违约,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的代理行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建设银行由于提供的ATM终端机不能够识别非法复制的伪卡,接受了伪卡的交易,作为委托行的被告应对代理行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如认为代理行存在过错,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代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依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条款约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借记卡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法证明已对上述格式条款尽到提醒义务。同时,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借记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目前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需待刑事案件侦破之后再行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本案系银行借记卡伪卡盗刷民事案件,作为持卡人的原告诉请作为发卡银行的被告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借记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故对被告中止本案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储蓄损失60000元、利息损失以及手续费12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对此予以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眉山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60123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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