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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成都银行**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成都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都**红牌楼支行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储蓄开户,银联卡卡号为。2015年6月8日11时42分,原告在成都市人人乐双楠购物广场消费人民币138元后,该银联卡上尚有存款21014.46元,但在同日16时45分,原告的手机突然接到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消费21000元,此时原告正在成都市永盛东街双楠名城2期22栋3单元1楼2号家中。原告遂于当日20时45分到被告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存款仅剩14.46元,原告便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6511挂失涉案银联卡,被告于当晚21时短信回复该银联卡已在电话银行完成口头挂失。随后,原告立即拨打110报案,并于当日21时30分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牌楼派出所)对涉案银联卡存款被盗一案进行了报警登记,红牌楼派出所于2015年6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未告破。后经查,该银联卡于2015年6月8日16时45分在福建省三**有限公司消费21000元,但此时原告在成都并随身携带涉案银联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限公司红牌楼支行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应对其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2.涉案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至24日三次在福建省厦门市刷卡消费,可能是原告因上述刷卡导致其个人信息泄露,进而导致21000元被盗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储蓄客户,开户账号为。2015年6月8日11时42分,原告在成都市人人乐双楠购物广场刷卡消费138元后,该账户尚有余额21014.46元。同日16时12分,上述账户在福建省三**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刷卡消费21000元。同日20时50分,原告开通成都**银行服务。同日21时,原告的上述账户在电话银行完成口头挂失。同日21时30分,原告向红**出所报案。同年6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此后,原告以银行卡存款不是本人支取为由,并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向红**出所调取了原告报案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并向接警警官对原告报案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均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8日21时30分报案时持账号为的银行卡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成**行个人业务综合申请书、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打印单、手机银行查询打印单、接(报)处警登记表、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在被告成**限公司红牌楼支行开设账户,并领取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银行卡交易发生地在福建省三明市,且为刷卡交易,原告所在地在成都市,两地相隔甚远,而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8日16时45分,原告于同日21时30时持涉案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在2015年6月8日11时42分原告还持涉案银行卡在成都市刷卡消费,因此从地域上、时间上和基本生活常识看,原告持真银行卡在2015年6月8日11时42分至21时30时期间往返于福建省三明市与成都市以及他人持真银行卡往返于福建省三明市与成都市并交于原告均不合常理,故原告是在合理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持真银行卡或者委托他人在福建省三明市进行交易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在福建省三明市发生交易的银行卡系伪卡盗刷所为。另,被告仅凭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至24日三次在福建省厦门市刷卡消费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系因原告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不善而导致涉案银行卡因伪卡在福建省三明市被盗刷,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原告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即为债权人。银行就诉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争交易的款项21000元及此款项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红牌楼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存款本金21000元及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存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存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存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红牌楼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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