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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安南二环支行与余**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安南二环支行(以下简称农**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余**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环支行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余**在农**环支行办理了中**银行借记卡。2014年1月10日余**的账户信息显示该卡在中**银行洛阳市分行玻璃厂路支行发生取款及手续费共计18685元。2014年1月10日6时余**对该卡被盗用情况进行了报警,并进行了电话挂失。同日,余**在中**行ATM机查询时卡被吞。审理期间,农**环支行未能提供卡内资金被提取时的监控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余**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余**在农**环支行办理的借记卡以及存款金额被支取18685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环支行对余**卡内资金减少是否存在过错。余**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防范密码泄露的义务,农**环支行作为发卡人,有妥善保管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发生卡内资金减少,双方均负有举证义务。借记卡在取款时不仅需要有效的银行卡,还需要有效的密码才能完成取款行为,银行卡和密码均由持卡人余**保管,余**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丢失、不泄露的义务,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被复制和密码泄露系农**环支行过错所致,余**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农**环支行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余**卡内资金减少的原因,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在余**电话挂失后,农**环支行未能及时锁定监控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仅凭其推断无法认定余**本人或余**委托他人取款的事实,农**环支行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农**环支行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余**所持借记卡内的损失18685元,由余**承担50%的责任,农**环支行承担50%的责任,农**环支行应当赔偿余**9342.5元,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赔偿经济损失934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余**承担133.5元,农**环支行承担133.5元。因余**已预交,农**环支行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余**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环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余**未提供“恒昌利通”、“融宜宝其”的相关证据,余**多张银行卡发生密码泄露被取款,且又与网上理财开通时间间隔两天,其应承担是否泄露密码、卡号的举证责任。②余**称其真卡吞卡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其委托他人用真卡在洛阳取款后,开车返回西安的可能性。③余**有及时提出保全申请的举证责任。④本案不同于一般银行卡盗刷案件,盗刷时间在凌晨,是正常人睡眠时间,但余**在被刷后不到一小时报案,说明他可能知道钱被取走。(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50%的比例划分责任错误。即便银行未识别伪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农行南二环支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坚没有泄密和丢失卡号,不需要举证。余*坚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发现卡内资金减少后立即报案是正常的,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农行南二环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于2014年1月16日将农行南二环支行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86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在农**环支行办理存款及银行卡业务后,余**与农**环支行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南二环支付负有保障余**及时存、取款项及信息保密义务,余**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及不泄露相关信息、密码的义务,双方应依法共同维护银行卡中的资金安全。2014年1月10日,余**银行卡中的18685元被他人取走,余**于当日向安公机关报案,现该案尚在侦破过程中。银行卡资金被他人支取,应系银行卡信息被他人获取所致,现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对于余**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之过错责任,尚不能单独归结于余**或农**环支行任何一方。根据公平原则,余**银行卡款项被支取之损失,由余**与农**环支行各半承担比较适当。因此,农**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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