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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文档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农业**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处开办白金借记卡一张(芯片卡),卡号为622846021600175****。后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盗刷4次共计594771.64元。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出所报案,长**出所予以立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自申请办卡之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的情况下,银行卡被他人复制、盗刷、取现。被告对复制的银行卡未能识别,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存款594771.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路支行辩称,被告尽到银行卡安全管理责任,与原告存款被盗刷并无因果关系。《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ABC(2012)4001)第四条规定“申请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即借记卡的使用采用的是“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致,所进行的交易即视为本人所为。原告签署该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即已表明原告认可该章程各项内容并承诺遵守,也即原告认可只要密码相符,则可认为是其本人在进行交易。该《章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且原告卡内资金主要是在境外被盗取的,另外两笔3000元、1400元是在他行ATM机具上被取走,被告对原告存款的安全管理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2014年10月28日,中**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西安短期内连续发生银行卡盗刷案件进行了报道。节目内容显示,原告损失原因在于,台湾犯罪团伙在中**行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及读卡器窃取原告银行卡信息后在境外进行刷卡消费。原告在记者采访中也认为责任在中**行,因为他们对ATM机具监管不到位导致损失发生。因此,被告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储蓄合同关系,与原告为平等民事主体,被告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了相关义务。被告根据人民银行及银监局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各类金融业务,银行卡业务各项流程及硬件设施均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符合监管要求,已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对此案中止审理。盗刷原告资金的犯罪团伙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且已追回部分被盗资金。该刑事案件的判决将对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此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再进行此案的审理。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和使用者,社会大众是防范伪卡欺诈交易案件发生的第一道防线。每一位客户都应自觉提高自身的信息安全保护意识,提高防范风险意识,确保银行卡密码安全,对于已造成的损失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求最大限度挽回损失。而不能一有损失就将责任推到发卡银行一方,要求发卡银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从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高度,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借记卡(芯片卡)一张,卡号为6228460216001750161。同日,原告开卡使用。截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该借记卡内存有资金594841.85元。2013年12月10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在西安东郊一茶楼品茶时,在15分钟内陆续收到被告客服向其手机发送的4次交易短信提示,其农行借记卡发生交易:消费587371.64元;现支3000元,手续费2元;现支3000元,手续费2元;现支1400元,手续费2元。卡内余额仅为64.21元。原告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遂持卡前往被告处,经与被告营业室工作人员核实,确认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其中一笔消费587371.64元的交易消费地点为台湾省。被告建议原告报案,原告遂于当日前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就银行卡被盗刷事件进行报案。

本案涉及的银行卡伪卡盗刷案件经西安市公安机关侦破,系“12.18”(专案)特大银行卡系列诈骗案中的一起案件。该诈骗案犯罪团伙主要成员为台湾籍,他们在西安市多家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和测录器设备,盗取银行客户银行卡信息及取款密码,用电脑和制卡设备将信息写入空白磁条卡,对银行卡进行复制。之后,他们持伪造的卡在多家ATM机具取款机上查询,对余额超过10万元的卡,由在台湾的同伙对卡进行复制,并刷卡购买珠宝、名表,余额小于2万元的卡,他们会在ATM机具上取款或进行转账。本案原告农行银行卡内资金594771.64元,系被该犯罪团伙采取上述作案手法刷卡消费及取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行借记卡(卡号6228460216001750161)、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查询农行卡他行交易清单、长**出所受案回执、焦点访谈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农行开卡申请书、2013年12月8日监控录像、原告银行卡ATM机具取款信息、2014年10月26日中**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内容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在被告中国农业**安长安路支行申请办理了芯片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银行借记卡交易须同时具备卡和密码两个要件,银行卡交易各方对交易安全均负有保障义务。在卡安全方面,发卡银行应确保借记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借记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借记卡。在密码安全方面,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防止泄露;发卡银行应保障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安全,防止密码信息遭窃取。本案原告丁**的农行借记卡*资金594771.64元,系犯罪分子通过在银行ATM机具上安装摄像头和测录器设备,盗取了原告银行卡信息及取款密码,并用复制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取现盗取了原告卡*资金。本案伪卡交易事实存在,原告在银行卡密码保管及使用上没有过错。本案系银行借记卡伪卡盗刷民事案件,持卡人诉请发卡银行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借记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银行借记卡伪卡盗刷民事案件,被告依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条款辩称取款人在ATM机具上的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发卡行,其给原告制发的银行卡卡片信息被盗取、复制,未尽到银行卡风险管理责任,对于原告资金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ATM机具所有行存在过错的,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ATM机具所有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向ATM机具所有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安长安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594771.64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6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安路支行负担(此款原告丁**已预交,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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