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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建设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中国建**限公司青铜峡东**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铜峡支行)提出按照中国建**限公司授权管理规定,中国建**限公司青铜峡东街支行系其下设营业网点,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建行青铜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亮、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银行青铜峡东街支行开卡,一直都是自己使用。2014年7月31日19时,原告收到银行卡消费8995元的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立即拨打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后到派出所报案。经查原告的银行卡在中国**圳分行的ATM机上刷卡消费8995元,系犯罪分子持伪造的银行卡使用。被告作为专门金融机构,理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其加入银联组织,允许跨行异地支取,且不对支取人进行身份核对,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8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中**银行储蓄卡(卡*XXXX)各1张,以证明原告在建设银行青铜峡支行办理储蓄卡;2、手机短信照片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18时56分、57分、58分原告在被告处所办银行卡在农**分行的终端机被犯罪分子盗刷8995元;3、青铜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去报案,青铜峡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存款是被盗的,只能证明是在深**行被取;该卡支取现金必须有密码,密码一直是原告保管,是原告自己设定的,是原告将密码泄露导致该笔存款被取,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银行卡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9月23日的流水明细账,以证明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7月31日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消费共计30次,除建行外原告还在农行、商场使用过,有可能是在消费时银行卡密码外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细清单只说明原告银行卡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对银行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使用及该卡被伪造在异地取款、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下设的营业网点办理龙卡(储蓄卡),个人设置密码后使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该储蓄卡于当日18时57分、58分、59分在中国**圳分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现3000元、3000元、2900元,产生手续费32元、32元、31元,共计支出8995元。原告电话查询账户后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储蓄卡系被人伪造持伪卡在异地、跨行使用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营业网点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审核后发放龙卡(储蓄卡),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储户账户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交易技术、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具有伪造银行卡的识别能力,涉案银行卡被伪造并短时间内在异地消费,被告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伪造银行卡使用时操作密码与原告设定的密码一致,对于银行账户信息泄露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过错。原告是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者,自行设定交易密码,对银行卡密码负有比一般财产更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原告凭固定密码长时间使用,应承担账户信息及密码泄露的一定风险和责任。综合考虑银行和储户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负70%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赔偿原告刘**存款损失62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负担30元,被告中国建设**青铜峡支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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