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团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农业**康市兵团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中国农业**康市兵团支行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中国农**公司五家渠兵团分行管理,故本案应在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农业**康市兵团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