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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行(下称农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8480890676127115的银行卡,双方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1月7日下午14时56分该卡仍在原告处,但该卡内存款于河南省许昌县被取走44500元。被告具有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同时具有识别伪造的存折、卡的义务。被告存在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致使原告存款丢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44500元,承担本案证据保全费10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行办理借记卡,但此卡在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刷取,而银行明细体现是1月8日被支取,且该卡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因此原告对于密码泄露有过错责任,我行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使用密码交易即应视为其本人交易,故在该案中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支付存款的责任。证据保全是原告为了其自身需要保全证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王**在被告农行**支行办理一张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890676127115。2013年1月7日下午14时56分,该卡号下资金在河南省许昌县被他人通过POS机刷取人民币44500元。原告王**收到消费短信通知。原告王**发现卡内金额短少,立即前往被告农行**支行柜台,申请打印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后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王**本人的身份证及储蓄卡,通过核查对账单,显示原告的该张**为6228480890676127115的中**银行借记卡被刷取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县西亚西钢材销售部。2013年1月10日,原告王**到达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报案。许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已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

以上事实,有中国**借记卡、发票、公证文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视频及音频资料、公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农行**支行申办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双方由此成立合同关系。2013年1月7日下午,原告王**借记卡内资金在河南省许昌县西亚西钢材销售部以POS机支付方式被划支人民币44500元。2013年1月10日,王**以银行卡内资金被异地盗刷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王**借记卡内资金系被他人以伪造银行卡在异地交易。原告银行卡具有“银联”标志,卡内资金虽是在河南省许昌县通过刷取POS机被支出,但王**系在农行**支行申办的借记卡,本案属于借记卡纠纷,当前,借记卡储户资金安全保障主要依靠两个方面:银行对卡的识别和密码保护。该案中,原告王**借记卡账户内款项的合法交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真实的银行卡,二是正确的密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王**和农行**支行均应当对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尽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关于刷卡人交易时使用的卡是真卡还是伪造卡的问题。原告王**主张系伪卡,因王**在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刷取后于发现当日即往农行**支行柜台要求查询交易明细单时是携带了真卡的,刷卡交易地址在河南许昌县,按照自然规律和生活常理,同一张真卡不可能在2013年1月7日下午异地刷取后,又于同日出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王**手里。1月10日王**赴河南许昌县公安局报案,有该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予以证实,故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判断,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卡内资金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涉案借记卡内资金44500元被他人盗刷,主要由于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发卡银行提供的借记卡保密性不强、信息容易被复制,使用POS机的特约商户亦未能识别伪卡,故发卡银行违反了为储户保密及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二是王**借记卡凭密码支取,从刷卡交易成功的结果看,可以认定他人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密码是持卡人在办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正常情况下,借记卡密码是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从举证责任看,除非持卡人举证证明发卡银行操作系统密级程度低于国家标准、密码由于发卡银行系统被破译或者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所致等可以归责于发卡银行的原因,否则一般推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原告王**作为持卡人为涉案银行卡设置了交易密码,作为密码拥有者亦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存款损失存在过错。本案中王**银行卡内资金系他人在异地用伪造银行卡盗刷,农行**支行辩称王**保管不善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其已尽安全提示义务无任何过错,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农行**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虽然原告王**认可收到了农业银行客服电话发送的其银行卡内资金在河南省许昌县被支取的信息,因此其亦于事发当日便前往农行**支行申请调取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并在事发二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农行**支行为储户安全、方便管理卡内资金,已履行了基本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但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严格遵循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的原则,负有高度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及用卡环境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农行**支行行为亦具有过错,其对本案原告王**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该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判定王**、农行**支行对王**44500元的资金损失各自承担20%、80%的责任,故农行**支行按照80%的赔偿比例计算应向王**偿付人民币35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

行偿付原告王**存款损失人民币35600元(44500元80%);

二、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

行支付原告王**证据保全费824元(1030元80%)。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5530元,判定给付标的36424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0%,案件受理费93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13元,由被告负担375.30元,原告负担93.83元(余款469.12元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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