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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用合作社与袁**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联社)为与被上诉人袁**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与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袁**于2009年l0月20日在西**联社肖金信用社申请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飞天卡)一张,(卡号621610004900235428)。2014年4月7日,该卡转入现金250000元,账户余额259114.42元。2014年4月8日15时18分,袁**手机连续收到8条短信,显示袁**该卡余额为30450.42元,袁**急忙拨打96688询问,客服人员常规询问后,袁**报出其飞天卡号,客服将该卡号锁定。同日,袁**前往西**联社后官寨信用社调取当日消费记录,消费记录显示,该卡分别与2014年4月8日15时14分17秒、15时20分14秒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消费61600元和162000元,当日15时26分40秒和15时27分l0秒通过中国**分行在银川市新华东街115号的ATM机分别支取2500元。异地取款手续费54元,账户余额为30450.42元。袁**于2014年4月9日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侦查,该案现未侦破。袁**与西**联社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西**联社赔偿其存款本金228654元并承担利息。西**联社答辩认为:袁**发现自己银行卡存款被支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袁**陈述,其储蓄卡被支取的发生地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和中国**分行新华东街115号ATM机。该中国**分行设在宁夏**广场的P0S机和ATM机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故应追加中国**分行及宁夏**广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宁**院审理;袁**无证据证实西**联社对其帐户内资金被转出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未尽到保证存款安全义务,袁**的银行卡存款被支取,其本人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及密码保密义务,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其本人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记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交易能够进行的两个关键要素。首先,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西**联社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或其委托机构,未能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使用银行卡支取存款还需要正确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涉案交易能够正常进行,可以推定涉案交易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袁**作为储户,应负有保障其密码安全并不被泄露的义务,其对密码的泄露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联社主张袁**保管密码不善,导致密码外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袁**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也应就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以及密码系银行原因外泄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导致密码泄露,双方均应就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西**联社赔偿袁**的存款损失70%,袁**自行负担30%的损失,较为适当。西**联社辩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庆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存款损失1600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袁**负担1419元,庆阳**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11元。

上诉人诉称

西**联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西**联社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或其委托机构,未能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储蓄卡被支取的发生地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和中**行宁夏分行新华东街115号ATM机,该P0S机和ATM机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因该行的POS机和ATM机因未能正确识别卡的真伪导致资金损失,而该POS机和ATM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把他人的过错强加于上诉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而早在一审答辩期间上诉人就提出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宁**院进行诉讼,或者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中**行宁夏分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中**行宁夏分行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该分行的P0S机和ATM机是否能够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而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二、该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虽然在案件发生后的4月9日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而公安机关并未针对中**行宁夏分行的P0S机和ATM机是不是能够识别真实银行卡,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以及上诉人的电子终端交易系统是否完好进行鉴定,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前往宁夏持真卡进行支取。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电子终端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和密码泄露,也无证据证明在其账户内资金被转出过程中上诉人存有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卡及密码的唯一持有人,其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应采取妥当措施避免自己的密码泄露,由于其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五、被上诉人在办理银行卡开卡申请时,附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借记卡)章程》,《飞天卡安全使用须知》,并承诺自愿遵守。根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证明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而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借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飞天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农村信用社网点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帐户内资金存在损失的证据不足,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发现存款被支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虽然未能破案,但明确表示涉案金额的确是他人盗刷,上诉人作为储蓄卡的发行单位,没有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一定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储蓄卡被支取的发生地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和中**行宁夏分行新华东街115号ATM机上,该案应该由宁**院受理或追加中**行宁夏分行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袁**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联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西**联社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2、手机信息甘肃信合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其尾号5428号飞天卡存款228654元被支取的事实;3、关于飞天卡客户袁**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尾号5428号飞天卡存款228654元于2014年4月8日在中国**分行交易的事实;4、刑事案件登记回执单,用以证明存款被支取后,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初查无果的事实。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飞天卡开卡申请书;3、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卡章程;4、飞天借记卡安全使用须知。用以证明袁**在办理银行卡开卡申请时,附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借记卡)章程》,《飞天卡安全使用须知》,并承诺自愿遵守,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袁**自己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袁**被信用卡诈骗案的相关材料,经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袁**银行卡存款被盗刷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案件未侦破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15时18分,袁**手机连续收到8条短信,显示袁**该卡余额为30450.42元”应为“2014年4月8日15时18分后,袁**手机陆续收到8条短信,显示袁**该卡余额为30450.42元”,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3、袁**财产遭受损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袁**财产遭受损害如何担责。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西**联社认为中**行宁夏分行设在宁夏**广场的P0S机和其ATM机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应追加中**行宁夏分行及宁夏**广场为被告参加诉讼,其陈述的目的是为减轻自己的责任,分担责任风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才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袁**在西**联社存款,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袁**银行卡存款在中**行宁夏分行设在宁夏**广场的P0S机和其ATM机上被支取,系其在西**联社存款业务的延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与中**行宁夏分行及宁夏**广场不具备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西**联社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情形的问题。实践中,银行卡欺诈案件短期内并不易侦破,发卡行与收单行、特约商户间的业务安排又较为复杂,所以,持卡人通常以发卡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发卡行常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对此,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不法分子持伪卡盗取银行卡内资金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妨碍持卡人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仍有权向不法分子追偿。故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关于袁**财产遭受损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诉讼中,袁**提交了其在西**联社办理了借记卡,且存入款项的事实,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存款项被支取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西**联社应当举证证明袁**银行卡上的存款系袁**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交易。但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袁**财产遭受损害如何担责的问题。银行卡章程通常都规定“申请银行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及“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等内容,发卡行也常援引该规定进行免责抗辩。然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是银行的义务,银行不能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等重要义务。其次,银行应当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被复制。在持卡人保证其银行卡保管妥善未丢失的情况下,即使储户的银行卡密码不慎泄露,持卡人的存款也能因银行卡的不可被复制而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再次,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者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持卡人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银行未能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客户损失。同时,各类银行卡章程和领用合同一般都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禁止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如持卡人故意泄露密码或存在重大过失,则银行可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中,袁**在西**联社开立账户并办理借记卡,与西**联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西**联社有履行保障袁**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等重要义务的同时,亦应当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被复制。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借记卡在2014年4月8日通过中国**分行的P0S机和ATM机发生的支取交易行为,且在此期间其没有离开西**联社所在地,银行卡也没有离开其本人,但西**联社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记卡上的存款系袁**或其委托他人在异地取走,其应承担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袁**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使用银行卡和保管密码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存款损失亦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对袁**银行卡中存款的安全问题,西**联社作为发卡行,必须履行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等重要义务,应当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被复制,具有防伪造、防篡改的能力,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技术平台、银行卡完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ATM机、POS机虽然属于收单银行中国**分行的业务工具,对本案中袁**存款受到损害有一定责任,但其属于袁**在西**联社存取款和转帐业务的延伸,该部分责任系发卡银行西**联社与收单银行中国**分行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存款人袁**利益的有效保护;袁**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使用银行卡和保管密码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存款损失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分担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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