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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庆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社)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庆阳市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社)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芮小峰、被告西**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肖*分社办理了一张飞天卡,卡号为6210610004900235428,用于储蓄存款业务。2014年4月7日,原告该卡账户转入250000元,转入后余额为259114.42元。2014年4月8日15时18分,原告手机收到8条短信,显示原告该卡余额为30450.42元,原告急忙拨打96688询问,客服人员常规讯问后,原告报出本人飞天卡卡号。客服将该卡号锁定。同日14时,原告前往后官寨信用社调去当日消费记录,该消费记录显示,该卡分别与2014年4月8日15时14分17秒、15时20分14秒在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消费61600元和162000元,然后又于当日15时26分40秒和15时27分10秒通过中国**分行在银川市新华东街115号的ATM机分别支取2500元。至此,原告才得知卡内现金被他人异地盗刷。原告一面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一面前往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公安局虽然接受了报警但案件未侦破。被告现以案件未侦破等理由为借口,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原告作为储户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并将款存入,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保证存款安全和随时支付的义务,现储蓄卡内存款被盗,有证据表明是被他人盗刷,显然被告未尽到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赔偿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22865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西***社辩称: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储蓄卡被支取款项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在侦查阶段,是他人盗刷还是授权他人支取,都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确认。在损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诉称其卡内的228654元是在2014年4月8日15时14分17秒、15时20分14秒在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消费61600元和162000元,后又于当日15时26分40秒和15时27分10秒通过中国**分行在银川市新华东街115号的ATM机分别支取2500元,而中国**分行新华东街的ATM机以及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的安全措施特别是加密技术、设备性能是否运行完好,检修维护是否到位,安全技术有无漏洞,也是确认原告银行卡被支取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中国**分行及宁**百货购物广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国**分行及宁**百货购物广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说该案与中国**分行及宁**百货购物广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二单位注册地均在宁夏银川市,故原告应将该案向具有管辖权的宁**院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储蓄所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密码泄露,也不能证明我储蓄所在原告人的账户内资金被转出过程中存有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未尽到保证客户存款安全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储户作为银行卡及密码的唯一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不使银行卡脱离控制而被他人复制,且自身负有保密义务,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应采取妥当措施避免自己的密码泄露。储户由于本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办理银行卡开卡时,签订了电子银行使用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的银行卡是否发生盗刷,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袁*勇于2009年10月20日在被告庆阳市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肖*信用社申请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飞天卡)一张,(卡号6210610004900235428)。2014年4月7日,该卡转入现金250000元,账户余额259114.42元。2014年4月8日15时18分,原告袁*勇手机连续收到8条短信,显示原告袁*勇该卡余额为30450.42元,原告袁*勇急忙拨打96688询问,客服人员常规讯问后,原告袁*勇报出其飞天卡卡号。客服将该卡号锁定。同日,原告袁*勇前往后官寨信用社调去当日消费记录,该消费记录显示,该卡分别与2014年4月8日15时14分17秒、15时20分14秒在在中国银**国芳百货购物广场POS机消费61600元和162000元,当日15时26分40秒和15时27分10秒通过中国**分行在银川市新华东街115号的ATM机分别支取2500元。异地取款手续费54元。账户余额为30450.42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侦查,该案现未侦破。原告袁*勇与被告西***社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袁*勇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飞天卡客户袁**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银联卡、刑事案件登记回执单、甘肃信合短信、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飞天卡开卡申请书、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卡章程、飞天借记卡安全使用须知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记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交易能够进行的两个关键要素。首先,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被告西**社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或其委托的机构,未能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使用银行卡支取存款还需要正确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案涉交易能够正常进行,可以推定案涉交易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原告袁**作为储户,应负有保障其密码安全并不被泄露的义务,其对密码的泄露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西**社主张原告袁**保管密码不善导致密码外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袁**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也应就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以及密码系银行原因外泄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导致密码泄露,双方均应就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西**社赔偿原告袁**的存款损失70%,原告袁**自行负担30%的损失,较为适当。被告西峰信用社辩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存款损失1600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袁**负担1419元,庆阳**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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