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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限公司与天津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万**限公司与被告天**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天津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79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所在地管辖法院为天津**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天津物**有限公司。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虽然在天**海新区,但原、被告之前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另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乙方地址已注明为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79号。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网站截图、物业费发票及物业公司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属于天津**人民法院辖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人民法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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