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有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鸡西**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鸡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制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王**担任法庭记录、杨*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道**,被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弈岳峰,东**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太**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由东**公司委托太**公司代理其从香港的第一**限公司(以下**公司)进口铁矿,并再由太**公司代理其将货物销售给凯顿**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协议主要内容为:

关于货权规定:“东方钢铁公司在货款未支付完之前,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归太**司所有。”

关于费用规定:“1.所有因进口所产生的成本与费用均由东**公司承担。……2.港口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港杂费、超期堆存费等由东**公司承担。……4.太行贸易公司向东**公司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3.5元/WMT,计算数量以装港提单数量为准,支付时间见本协议B条之规定。”

代理金耀轮(MVJINYAO)货物的有关约定:2013年4月17日,东**公司作为买方、太**公司作为买方代理、先**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货名,铁矿石,装运港马普托,卸货港任一中国主要港口。数量45000湿吨,装运期2013年3月,价格,铁含量55%为基准的铁矿到中国任一主要港中的到岸价118.5美元/干吨。付款:买方代理应向银行申请开立一份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执行的45天远期信用证,金额覆盖该船货物的100%货值。上述信用证由开证行在见单后45天内即支付给卖方,金额为该批货物的100%价值。所有权及风险,当卖方收到首款支付后,货物所有权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013年4月17日,凯**司作为买方、东**公司作为卖方、太**公司作为卖方代理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货名,铁矿石,装运港马普托,卸货港任一中国主要港口。数量45000湿吨,装运期2013年3月,价格,铁含量55%为基准的铁矿到中国任一主要港中的到岸价119.3美元/干吨。付款:买方应开立一份以卖方代理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执行的即期信用证,金额覆盖该船货物的100%货值。上述信用证由开证行在见单后即支付给卖方代理,金额为该批货物的100%价值。所有权及风险,当卖方收到首款支付后,货物所有权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代理新盛海轮(MVXINSHENGHAI)货物的有关约定:2013年4月17日,东**公司作为买方、太**公司作为买方代理、先**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号TPTY-2013﹠14)一份,主要内容为:货物描述,货物A库块,货物B库粉,装运港西澳大利亚,埃斯佩兰斯港,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数量及单价货物A,76100湿吨,到岸价147美元/干吨;货物B,77500湿吨,到岸价135美元/干吨。原产国澳大利亚,装运期2013年4月30日,付款:买方代理应在任一卖方能接受的中**银行开立一份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执行的45天远期美元信用证,金额覆盖该船货物的100%货值。上述信用证由开证行在见到卖方邮具的覆盖该批货物100%货值和利息的汇票并随附条款6规定的单据后45天内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卖方。

2013年4月18日,太**公司与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变更补充。其中的原协议B款第1条改为:“……4.如东**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款,造成太**公司不能及时兑付信用证的,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太**公司视情况将自行处理货权并不再返还东**公司已交付的开证保证金,同时太**公司保留对东**公司进一步追偿的权利。”

金耀轮履行情况:2013年4月18日东**公司向太**公司支付了484万元的保证金。太**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按约定通过中国建设**秦皇岛分行向先**司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2013年4月24日太**公司收到银行的到单通知,要求开证人在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东**公司确认后太**公司依约代理东**公司办理了承兑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在太**公司代理东**公司开出信用证的35日内即5月23日前,凯**司应向太**公司开立即期信用证,而东**公司却在5月23日向太**公司提出将付款方式改为TT电汇付款,并向太**公司出具确认函,保证在承兑到期日到临的6月7日前直接向太**公司支付货款。但是,东**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付款的承兑日期来临时未付货款。

太**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替东**公司向开证行垫付本单货物项下全部信用证货款人民币31078176.32元。依双方的协议,太**公司应收代理费3.5元/湿吨49433.863元=173018.52元;太**公司支付了银行开证手续费、邮电费、进口信用证审单费、承兑费、邮电费,以上货款及费用合计为31282837.84元。

新盛海轮履行情况:太**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秦皇岛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先**司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为13052010003239),开证金额为20593409.22美元。2013年5月10日太**公司收到银行的到单通知,要求开证人在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东**公司确认后太**公司依约代理东**公司办理了承兑手续。2013年3月25日先**司给太**公司开出了合同号为TPTY-2013﹠14、信用证号为13052010003239、船名为新盛海的《发票》。太行贸易取得新盛轮的正本提单(共6份,块矿三份共83674吨,粉矿三份共85250吨)及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质量证书。2013年5月15日,太**公司给东**公司发《到单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代理进的TPTY-2013﹠14合同号项下的76100吨库宾块和77500吨库宾粉,正本单证于2013年5月10日到达我司银行,发票金额为11652679.54美元和10490896.94美元,目前我司已办妥承兑手续,请贵司按代理协议规定确保我司将于2013年6月7日(或之前)收至由凯**司开给我司的有效信用证,并确保我司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收到相应货款,如凯**司未能按时开证及付款,则请贵司承担上述货款的付款责任。2013年6月4日东**公司给太**公司发一份《确认函》,就太**司为其代理的TPTY-2013﹠14合同号项下的76100吨库宾块和77500吨库宾粉付款事宜向太**公司承诺称:该合同付款方式改为TT付款,东**公司承诺保证贵司于不晚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全额货款(10554650.30和11717382.97美元),以保证信用证承兑到期日6月24日前付款,如凯**司或我司未能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我司承担。2013年6月24日和银行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同日,太行贸易转帐支付上述款项10490896.94及11652679.54美元(合计22143576.48美元)。

2013年6月26日东**公司、凯**司作为保证方、北**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太**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称因保证方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在太行贸易对外付汇前向太行贸易付清应付货款,现就两船代理业务还款计划保证如下:“1.承诺保证于2013年7月3日前分批付清金耀轮项下全部货款、代理费、融资利息等共计约510万美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融资利息,利率为年息6%。2.如依上述第一条按时还清全部款项,则请太**公司将新盛海轮的最晚付款期延至2013年7月25日(总金额为2228万美元)。东**公司承担该船项下自2013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为年息6%。如我司未按上述任一条保证按时还款,则贵司有权处理两船项下的所有货权,东**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给太**公司造成的损失。北**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向太**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8月22日太**公司与东**公司、北方制钢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TH/DF-0822)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太**公司为东**公司代理操作的金*和新盛海两轮下货物,东**公司及东**公司的香港**公司均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为缓解东**公司困难,双方特制订一下协议:一、东**公司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太**公司支付金*轮项下全部应付货款(东**公司直接交付或由凯**司向太**公司支付),或由凯**司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向太**公司开出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并保证太**公司不晚于2013年9月9日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付款金额:货款+利息:USD5,095,312.55+USD5,061,262,516%/360天79天=516万美元。二、东**公司保证于2013年9月6日前向太**公司支付新盛海轮项下全部应付货款(东**公司直接支付或由凯**司向太**公司支付),或由凯*于2013年9月6日之前向太**公司开出符合要求的信用证并保证太**公司不晚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付款金额:货款+利息:(USD11,717,382.97+USD10,554,650,30)+(USD11,652,679.54+USD10,490,896.94)6%/360天75天=2255万美元。三、如东**公司未按上述一、二款之约定支付货款,则双方约定按以下内容处理该两船货物的通关报检手续及货权处置:1.东**公司或凯**司未按上述第一款之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两船货物均改由太**公司在大连港办理通关通检手续,东**公司给予太**公司所有程序上的配合,并协助太**公司减免货物在大**关产生的滞报金及在大连港产生的超期堆存等费用。2.东**公司或凯**司未按上述第二款之约定时间支付新盛海轮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该船货物均改由太**公司在大连港办理通关通检手续,东**公司给予太**公司所有程序上的配合,并协助太**公司减免货物在大**关产生的滞报金及在大连港产生的超期堆存等费用。3.太**公司代东**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增值税及不能减免之滞报金部分、港口滞卸费、港建费及不能减勉之货物超期堆存费部分等,所交费用自太**公司实际交纳之日起,东**公司承担年利率为6.5%的垫资利息及偿还垫资本金之责任。4.货物通关完毕后,太**公司将参照当期市场行情和实际成交情况销售上述货物,东**公司也可联系客户并经由太**公司签约销售。太**公司在销售完成后向东**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及结算凭证,销售所得货款(扣除国家相关法规指定须缴纳的税费)用于偿还太**公司代东**公司支付的货款、代理协议(编号:TH/JXBF-2013-011)及补充协议(编号:TH/JXBF-2013-011-修改1):项下所有应收费用、海关增值税、港口装卸费、港建费、利息等所有因东**公司滞付款所产生的海关滞报及货物超期堆存等费用。如销售所得不足以偿还上述费用,则东**公司保证于货物销售完毕且结算后10日内向甲方付款差额款项。如销售所得超过太**公司代垫及应收的所有费用,则太**公司于销售完毕且结算后与东**公司进行清算。四、东**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前向太**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或转移等值的抵押物所有权。五、对于上述各条东**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东**公司之担保方北方制钢公司承担法律上的完全连带担保责任。

依上述协议的约定,太**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和19日向大**关就金*及新盛海两轮货物报关交税共计29,005,037.56元。太**公司同时取得了大**关、商检、货代及船代共同签属的提货单及两船货物项下的正式报关单。2014年4月16日大**关给辽宁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院)出具一份《关于更改数据的函》,该函称:2014年1月13日向沈**院出具的《证明》提供的数据中,有8条数据的货主单位已在2013年12月从东方钢铁公司修改为太**公司。原因是2013年12月东方钢铁公司向海关申请,将8票货物的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变更为太**公司。经我下辖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18日进行了报关修改作业,并在隶属海关数据库中进行了维护。修改作业完成后,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太**公司在12月9日和12月19日分两批缴纳了税款。并于12月10日和12月20日将货物结关。因报关数据的即时管理权限在隶司海关,其数据传递至大**关有一定迟延,加之当时正值跨年,各种统计项目繁多,数据传递较为滞后。我关未能及时掌握其最新数据变动,向贵院出具的数据与实际情况有差异,特此修正。太**公司称在此期间还先行垫付了两船的商检费、货代费、预交海关滞纳金及产生的代垫关税利息。

2013年10月起沈**院等多家法院及公安部门受理了除本案外东方钢铁公司作为被告的其它债务纠纷,并查封了东方钢铁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对金*、新盛海轮两船货物在大连港矿石码头进行了查封。根据太**公司所提案外人异议,沈**院((2013)沈**四初字第828-1号裁定、辽宁省**民法院((2013)抚中民二初字第00055-2号裁定)均认为东方钢铁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东方钢铁公司,因此解除对新盛海、金*轮下的218357.863吨块矿、粉矿的查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2-33、辽宁省**民法院((2014)辽阳执异字第11号裁定号裁定均认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对于合法取得货物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太**公司作为提单的持有人,即应认定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太**公司不仅因代理进口原因取得了国际货运的提单和商业发票以及港口提货单等凭证,且已自行垫付了货款并缴纳了进口增值税,以上事实足以排除东方钢铁公司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太**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中中**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依法受理。中**滨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金耀轮和新盛海轮两船货物,既不属于太**公司所有,也不属于东**公司所有,该货物的所有人为中**滨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中**滨公司与东**公司共签订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滨公司向东**公司采购矿粉。因存放时间较长会对矿粉的品质产生很大影响,中**滨公司与东**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协议》(编号:13-10-01-401-0)一份,约定中**滨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旧矿粉退给东**公司,同时东**公司换成同重量、同品质的新矿粉。其中新矿粉涉及金耀轮矿粉28600吨、新盛海轮矿粉24293吨。2013年7月23日东**公司向中**滨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双方在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尚欠108219吨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其中涉及金耀轮粉矿20833吨、新盛海轮块矿14664吨。”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滨公司向东**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东**公司为中**滨公司出具收据。

2013年6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13-10-01-025-0)约定:东**公司将27500吨矿粉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中**滨公司,但另外2750吨货物作为销售保证的抵押,实际要交付货物为30250吨。同时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滨公司向东**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东**公司为中**滨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6月14日东**公司向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司于2013年6月3日与中**滨公司签订13-10-01-025-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现我司委托贵司把向贵司购买的存放在大连**有限公司尚未做货转手续的新盛海轮17160吨矿块及新盛海轮13090吨粉矿直接交付给中**滨公司,特此委托”。

大连**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至7月23日出具了10份关于中**滨公司就两船货物的入库证明。大连**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库存证明》,证明:中**滨公司在大连**限公司库存的新盛海轮、金耀轮两船货物共计218357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太**公司主张金耀轮垫付货款及其其它费用问题。太**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太**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先**司的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并由东**公司审单同意承兑后,东**公司应当依约向太**公司支付信用证下的全部款项,但东**公司未依约向太**公司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公司对该欠款认可。东**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依《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B款的约定东**公司未付货款时不予退还及2013年6月26日的协议及2013年8月22日协议东方钢铁均承诺偿还全部货款。因此,太**公司诉求东**公司支付金耀轮垫付货款、代理费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公司诉求的上述费用共计31282837.84元。利息依双方2013年6月26日的约定,为年息6%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2013年6月26日担保函等的承诺,担保人北方制钢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太**公司请求北方制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代理两船货物所有权及太**公司在本案中的确认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口货物发票及质量、重量、原产地证书显示的售货人及出证人均为凯**司(CAYAEMNHOLDINGSLTD),与本案中太**公司代理东**公司进口货物的售货人先锋公司不一致。东**公司提供的《进口许可证》只能证明东**公司是进口货物的买受人,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对东**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据此提出的本案两船货物归其所有的主张。

本案太**公司是两船货物的所有权人:一是太**公司持有两船货物的提单。依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方式,太**公司代付信用证货款后始终持有代理进口的两船货物的正本提单及相关凭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是提货凭证,没有提单就不能提取货物。只有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完毕货物的报关、商检等进口手续后,才能持提单提货。本案中太**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依法具有对货物的提货权。二是《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明确约定,若东**公司不按规定支付货款未付款部分代理货物的所有权归太**公司所有,太**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太**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项下的代开信用证的义务,东**公司未按约定向太**公司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致使太**公司被迫替其垫付了两船货物的信用证货款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发生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成就,太**公司依约享有该两船货的所有权。三是依2013年8月22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两船的货款,自逾期之日起两船货物均改由太**公司在大连港办理通关通检手续,东**公司给予所有程序上的配合,并协助太**公司减免货物在大**关产生的滞报金及在大连港产生的超期堆存等费用。货物通关完毕后,太**公司将参照当期市场行情和实际成交情况销售上述货物,东**公司也可联系客户并经由甲方签约销售。太**公司在销售完成后向东**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及结算凭证,销售所得货款(扣除国家相关法规指定须缴纳的税费)用于偿还太**公司代东**公司支付的货款、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应收费用、海关增值税、港口装卸费、港建费、利息等所有因东方钢铁滞付款所产生的海关滞报及货物超期堆存等费用。如销售所得不足以偿还上述费用,则东方钢铁保证于货物销售完毕且结算后10日内向太**公司付款差额款项。如销售所得超过太**公司代垫及应收的所有费用,则太**公司于销售完毕且结算后与乙方进行清算。”因此,东**公司同意由太**公司报关并处理两船货物用于抵顶两船货款,多退少补。且上述协议现已部分履行。依该协议,太**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办理了两船货物的报关报检等手续,代东**公司缴纳了关税等费用。依《大**关关于更改调查取证数据的函》,大**关依东**公司申请,货主单位已在2013年12月从东**公司修改为太**公司。

因东**公司欠新盛海轮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事实存在,但卖货价格、堆存费损失等相关费用数额不定期无法最终确定,太**公司请求确认该两条船的货物已经由太**公司及东**公司协商用于冲减东**公司在新盛海轮的欠款,并要求东**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两船货物换单、报检、通关、疏港等相关手续,符合2013年8月22日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滨公司主张的货物所有权问题。

从中**滨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中**滨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九份买卖合同,该九份合同买卖标的物不能确定为本案争议的两船货物。其付款、收据、发票也不能确定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中**滨公司与东钢**公司的2013年6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14日的《委托书》等证据欲证明东**公司从东**公司购买了30250吨货物,其合同货物重量为2.75万吨,货物为矿粉,但委托书却是17160吨矿块和13090吨矿粉,也无东**公司从东**公司购买的相关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日的换货《协议》、7月23日的《通知函》、东**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大**口出具的《入库证明》、《库存证明》等欲证明中**滨公司通过与东**公司换货而取得了货权。

本案两船货物为进口货物,尚未进行进口报关、报检等相关进口手续,该货物一直在港口仓储存放。中**滨公司主张其因换货从东**公司善意取得了两船货物的所有权,但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23条、第37条明确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质、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施的标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扣损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该法第38条还规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本案两船货物在报关前即在2013年12月前为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调换、转让。作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因此,东**公司对本案两船货物对海关监官期间进行调换、转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述调换、转让等行为违法,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从沈**院等法院查封及海关的证据来看,至2013年10月查封时,该两船货物仍在东**公司名下。综上,中**滨公司称因此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公司垫付的金*轮货款、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31282837.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太**公司代理进口的金*(MVJINYAO)和新盛海(MVXINSHENGHAI)两船货物已经太**公司与东**公司协商用于冲减东**公司在新盛海轮项下的欠款,东**公司应协助办理上述两船货物换单、报检、通关、疏港等相关手续。四、驳回中**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16元由东**公司负担204336元。中**滨公司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滨公司主要上诉称:1.太**公司不具有两船货物所有权:(1)太**公司持有提单不等于拥有货物所有权。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功能仅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本案诉争货物已完成海上运输进入内贸流转过程中,此时持有提单不意味拥有货权。(2)《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关于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当然产生所有权。该约定属于保留所有权,不能对抗中**滨公司的所有权,太**公司只能向东**公司主张债权。(3)2013年8月22日的《协议》第三条属于无效条款。至2013年8月22日,两船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中**滨公司,东**公司无权再处分并冲减太**公司的债务。(4)太**公司向大**关补交增值税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已获货权。太**公司对于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诉争货物意图补交增值税的方式改变物权归属的事实,恰恰证明其承认并未获得所有权。补交增值税的行为只能视为太**公司对货物所有权的债务承担,其可基于无因管理要求相关人返还补缴款项。(5)《大**关关于更改调查取证数据的函》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因为大**关作为行政主体无权对通关货物归属作出认定,进口报关申请人与货物所有人并不具有必然联系,通常可以是收货人、发货人、代理人乃至最终用户。故大**关对诉争货物归属认定不符合实际。2.中**滨公司善意取得两船货物所有权。根据东**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大连港出具的《入库证明》、《库存证明》,中**滨公司有理由相信东**公司是诉争货物所有权人,即出于善意与东**公司进行交易。即使东**公司未获得两船货物货权,因中**滨公司已实际出资并善意受让诉争货物,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3.原审中太**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太**公司起诉时主张东**公司偿还金耀轮垫付款、相关费用及利息,系债务的给付之诉。之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两船货物已经由太**公司与东**公司协商冲减东**公司在新盛海轮项下的欠款,将案件改为确认两船货物归属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的判决都支持了,出现了债权和物权的重复判决。4.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异议、管辖权异议以及出庭人员资格审核等方面,均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中**滨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韩进蓝波轮项下的智力粉共7万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但原审法院于听证会后突击作出驳回的《通知书》,直接驳回异议申请,未给中**滨公司提供救济途径。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漏列中**滨公司,使中**滨公司丧失参加管辖上诉程序。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不合法,原审法院未予纠正,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主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以下错误:1.如果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代理合同有明确规定是国际仲裁,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2013年后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在公司资金断裂,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都是待定的。3.两船货物买卖的原始合同、原始发票等抬头均是东**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进口许可证,进口后东**公司拥有两船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太**公司以东**公司的名义交了关税,也不能证明两船货物就归太**公司所有。东**公司是欠太**公司的两船货款及相关费用,但太**公司对于两船不能既要货款又要货物。4.关于东**公司与中**滨公司换货的问题,是因为旧货放时间长就发生了变质,东**公司已经把中**滨公司的货物拿去用了,中**滨公司也是同意的。5.关于中**滨公司分别向秦皇**法院院和沈**院提交的2013年7月2日协议和7月23日通知函的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因为中**滨公司找东**公司要这个合同时,东**公司的合同被公安局依法查封了,东**公司就从电脑里调出来这个合同,所以盖的印章与原合同不一样,但都是由东**公司出具。综上,原审判决既不公平也不等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易公司主要答辩称:1.太**公司作为买方东**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两船货款,按照《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约定,东**公司不付款,太**公司有权对两船货物保留所有权,两船货物归太**公司所有。这个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72条所有权保留的原则。2.在原审中增加的诉求是想要大小船货物冲减大船债务后的大船剩余债权,这与请求小船债权并不矛盾。根据2013年8月22日《协议》的约定以货抵债,多退少补,由于大小船货物被其它法院错误查封,使太**公司不能提货销售,故无法计算两船货物的实际价值,就不能对大船的剩余债权提出具体的数额。但是增加的诉求是在本案同一代理合同项下同一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两船的债权在本案中是不可分离的,这种情况下太**公司以请求确认冲减的方式诉求大船债权是合理的,仍属于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两船货物的归属,中**滨公司以此来主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能成立。3.对两船货物的债权和物权价值的请求并没发生重复,增诉请求在不能提货销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冲减的行为,是在不可抗力情形下不得以而对大船剩余债权的请求,增加的诉求是扣除了两船货物的价值,故本案太**公司请求的小船债权、折抵的两船货物价值及大船剩余债权在计算上未发生冲突。另外,在太**公司在原审起诉后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下降,根据当时测算,两船货物的市场价值不要说充抵大小船的合计债权,就连大船的债务都不够允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要求行使物权担保,增诉为大小船货物冲减大船债务是无可非议的。5.中**滨公司购买东**公司的两船货物并非善意。首先,中**滨公司称与东**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就已经发生本案两船货物的买卖行为,太**公司与东**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两船货物在8月22日之前并没有进行任何销售。其次,中**滨公司没有任何能够直接证明自己拥有两船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并不能证明中**滨公司与东**公司就两船货物发生了真实的交易。特别是所反映的价格不真实,根本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所举证据中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再次,根据《海关法》第37条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允可不得转让,中**滨公司与东**公司在本案两船货物没有通关的情况下仍进行交易,更说明其具有明显的非善意性。6.原审在审理程序上合法,无不当之处。首先,中**滨公司在原审中所提的保全异议,原审法院已经依谨慎原则,作出了驳回的《通知书》。其次,中**滨公司提出在管辖异议裁定中漏列当事人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再次,关于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问题,原审开庭时是对代理人身份确认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开庭,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太**公司取得金耀轮的正本提单共2份,分别为铁矿精粉25000吨、24433.563吨,合计49433.563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滨公司对两船货物是否善意取得。二、太**公司是否享有金耀轮和新盛海轮两船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对两船货物的主张是否存在债权和物权重复的问题。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一、关于中**滨公司对两船货物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中**滨公司主张对两船货物的取得分别是通过2013年7月2日与东**公司签订的换货《协议》以及2013年6月14日东**公司向东**公司出具的转货《委托书》。1.2013年7月2日《协议》约定的以旧矿粉换新矿粉中,其中新矿粉涉及新盛海轮矿粉24293吨、金耀轮矿粉28600吨。2013年7月23日东**公司向中**滨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载明:“双方在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尚欠108219吨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其中涉及新盛海轮块矿14664吨、金耀轮粉矿20833吨”。通过2013年7月2日换货的《协议》中**滨公司共获得两船货物共计88390吨(24293+28600+14664+20833u003d88390)。2.2013年6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公司将30250吨矿粉卖给中**滨公司。根据2013年6月14日东**公司向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东**公司将已经向东**公司购买的新盛海轮17160吨矿块及新盛海轮13090吨粉矿,共计30250吨货物直接交付给中**滨公司。至此,中**滨公司通过2013年7月2日的换货《协议》和2013年6月14日的转货《委托书》共获得新盛海轮、金耀轮两船货物合计118640吨(88390+30250u003d118640)。

大连**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至7月23日出具了10份关于中**滨公司货物的入库证明:涉及新盛海轮块矿5笔,共计83674吨;新盛海轮粉矿3笔,共计85250吨;金耀轮粉矿2笔,共计49433吨。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库存证明》,证明中**滨公司在大连**限公司库存的新盛海轮、金耀轮两船货物共计218357吨。由《库存证明》可知两船货物一直存放在大连港口,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中**滨公司。

综上所述,首先,中**滨公司通过换货、转货的方式获得两船货物合计118640吨,与大连**限公司库存证明的两船货物共计218357吨,两数差距近十万吨,且从两船的提单看两船货物合计218357.863吨,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这也与庭审中中**滨公司所称两个数是一致的说法相悖。其次,2013年7月2日的换货《协议》约定更换的标的物是矿粉的,没有涉及矿块,但后来也将新盛海轮中的矿块进行了更换,从市场行情来看,相同品质的矿粉和矿块每吨大约一百多元的差距,所以将矿粉和矿块放在一起进行换货,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中**滨公司对矿粉和矿块混杂的问题也不能说明原因,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再次,因为两船货物一直存放在大连港口,中**滨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由此来看,中**滨公司所提交的证明获得两船货物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中**滨公司主张对新盛海轮、金耀轮两船货物善意取得,本院不予支持。

二、太**公司是否享有金耀轮和新盛海轮两船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对两船货物的主张是否存在债权和物权重复的问题。

太**公司作为代理人依照《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已先为东**公司垫付两船货款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太**公司获得两船货物的提单,并对东**公司享有债权。依照《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关于货权的约定:“东**公司在货款未支付完之前,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归太行公司所有”。又依2013年8月22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东**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两船货款,东**公司同意由太**公司报关并处理两船货物用于抵顶两船货款,多退少补。由此看来,太**公司与东**公司通过一系列协议将两船的债权物权化了。因东**公司未能给付太**公司货款及费用,未能履行两船的债务,两船货物所有权依双方约定已由太**公司获得。

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仅对中**滨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但由于中**滨公司未善意取得两船货物,不能主张两船货物所有权。而原审判决后太**公司、东**公司以及北方制钢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在中**滨公司之外的当事人之间就两船货物的所有权及其他争议不再审理。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1.关于财产保全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太行**公司申请查封了北方制钢公司存放在大连**头公司的韩进蓝波船项下智力粉共7万吨,中铁哈**公司认为其为查封货物所有权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此组织了听证会,参加人包括中铁哈**公司在内的本案全部当事人。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之后,原审法院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以《通知书》驳回了中铁哈**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财产保全与本案原审的实体和程序上不发生冲突,对本案判决没有影响,故中铁哈**公司对财产提出保全异议的程序问题不成立。2.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在给江苏**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1990)9号)指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中铁哈**公司作为主动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3.关于原审中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问题。因原审庭审是在双方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情况下进行的,对本案程序和实体上均无影响,故中铁哈**公司对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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