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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进**限公司与上海茸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茸昌**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茸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茸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运输代理业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1,061.3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4月支付了4,082.72元,尚有176,978.58元未付。上述欠款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49,039.3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额32,022元为原告代垫的费用,相关垫付费用的发票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上述发票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费用176,978.58元;2、被告支付以176,978.5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76,978.58元,其中一份对账单由被告的财务总监方庭望签字,另一份对账单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两份对账单上开票金额与代垫费用上的差异是计算错误,被告欠原告的未付款金额一致,原告认为应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准;

2、增票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149,03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办理进出口代理业务,双方盖章签署对账单确认2013年4月至11月以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进出口代理费用共计181,061.30元,其中进出口包干费、服务费149,039.30元、代垫费用共计32,022元,被告已支付4,082.72元,尚欠原告176,978.58元未付。另,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就上述进口包干费、服务费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49,03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进出口代理业务,被告应当支付其于对账单中确认的费用。现被告仍欠原告176,978.58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上海进宏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进宏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昌**有限公司176,978.58元;

二、被告上海进宏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茸昌**有限公司以176,978.5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5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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