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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印**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存在稳定的图书印刷与出口贸易合作往来,原告通过预付款、超付货款的方式为被告提供资金支持,被告需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就上述形式的合作正式签订《出口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的银行利息等。签约后,双方履行无问题。至2013年期间,被告开始出现违约,拖欠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账款本金4,153,10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0万元,之后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账款本金4,153,106.3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的逾期账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口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贸易合作往来,双方之间存在账款结算关系;合同第三条第四点约定了垫付款的利息;原告向生产商的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再从外方收取外汇;2、《企业征询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4,153,106.30元,征询函上方的10多万元被告已经还了;3、《邮件往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承认欠付账款、提出分期偿还方案;4、《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账款的数额、经过明细;5、被告与原告之间《财务数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账款的数额,经过明细,双方贸易流水有6,000多万。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承认欠原告这么多本金和利息。双方在2012年4月份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的时候有一个质量问题和资金问题,所以后面的付款不及时,被告愿意从现在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出口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被告每月如需原告垫付货款的,需在15日前通知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实际利率为准。签约后,双方履行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账款4,153,106元,应收账款103,748.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之后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进出口代理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垫付货款,由原告对外收款中扣除垫付货款,双方约定垫付货款需要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认欠款和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153,106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印**有限公司支付以4,153,10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4元,减半收取计21,677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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