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偌亚奥国际**司上海分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妮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账户申请表》和《协议价格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件速递服务,原告给予被告不多于一个月的赊款信用,被告应在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诺在付款日到期或之前缴付,否则原告除有权向被告每日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外,仍可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法律和追讨所需的费用。同时,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共提供了44票货件速递服务,运输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900.82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约定付款期止,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加之后续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代理服务费8,900.82元,并承担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8,900.8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9,256.8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起诉后收到被告付款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代理服务费3,900.82元;2、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元。对违约金不予主张。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账户申请表、偌亚奥国际快件进出口协议价格表、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进出口代理业务,原告认可申请内容,表格视为双方合同;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相应顺丰速运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针对2014年3月份和4月份运输业务分别向被告开具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900.82元,发票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由被告王**签收;

3、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运单1组,证明被告在网络上通过原告系统向原告直接下单,JSS014是原告给被告的账号,运单均为英文件,未作翻译,也无被告签章,货物全部运抵德国,价格按协议价格表确定,首重0.5公斤88元、续重0.5公斤25元;

4、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对帐函,但被告没有回应;

5、2014年9月15日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2014年7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因付款要老板审核,故到9月份才付款,原告与律师事务所没有签合同;

6、2015年2月3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系原告单方打印的英文件,未提供有效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文件上没有被告签名或者盖章,无法反映系被告托运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电子邮件系属于电子证据范畴,原告未对邮件进行公证,所附表格均为英文件,原告未提供有效翻译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为广东**事务所开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主张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填写一份《帐户申请表》,条款内容为客户申请成为**亚奥中国的月结客户,**亚奥中国为客户提供不多于一个月的赊款信用。客户承诺将遵守如下约定:1、客户与**亚奥中国之间的一切结算均以附件标准运价条款为运费收取的依据;2、**亚奥中国于每月8日前发出上月运费月结对帐单供客户核对,客户如对该月结对帐单有异议,应自收到**亚奥中国月结对帐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亚奥,如不提出异议,则视同默认。如客户提出异议,**亚奥中国将在客户提出异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与客户共同完成月结费用的核对和确认工作,客户应在当月30日前向**亚奥中国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3、客户可采用转帐、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月结费用;4、客户承诺不因双方发生理赔争议而拒付、擅自扣减或拖延支付**亚奥中国的月结费用;5、客户确认,出现以下情形时**亚奥中国有权停止业务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1)客户拖欠**亚奥中国全部或部分月结费用超过十五日;2)客户申请帐户后使用量连续三个月未达到1,000元;6、客户一次性走货超过300公斤,需预付50%的运费,其余部分月结;7、为保障客户帐户资料的安全,客户与**亚奥中国约定,其申请的月结帐号为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依据;8、**亚奥中国以客户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每月定期发送对帐单,在必要时向该联系地址发送催款函,客户经营地址或对帐人员的相关信息发生改变,客户应在改变后二日内通知**亚奥中国,否则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客户承担。客户确认:客户所需付的款项必须在付款日到期或之前缴付,否则**亚奥中国有权每日按逾期未付的款项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且完全承担所有法律和追讨所需的费用。附件《**亚奥国际快件进/出口报价表》中约定:寄件国家中国,目的地国家德国,文件和包裹价格均为首重0.5公斤88元,续重0.5公斤25元。以上价格包含燃油和不含6%税。被告在《帐户申请表》和《**亚奥国际快件进/出口报价表》的客户签章栏加盖公章。

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669.08元。邮件由被告王*人员签收。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231.74元。邮件由被告王**签收。

2015年2月3日,孙**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5,000元,付款摘要为“物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输代理服务费,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代理服务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由被告盖章的《帐户申请表》和《偌亚奥国际快件进/出口报价表》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运输目的地和运输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的托运单、出口报关手续、运抵目的地的客户签收凭证等运输凭证,证明实际发生了原告主张的运输货物数量,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仅是原告单方统计,未经被告确认,无法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运输代理服务费金额的依据。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但仅能证明被告自认发生了5,000元的业务关系,对于另外3,900.82元运输代理服务费是否产生,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产生另外3,900.82元运输代理服务费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相应律师费的承担也未作过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偌亚奥国际货运代理(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