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贝**(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贝**(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炜,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微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贝**公司与浩**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贝**公司委托浩**司代理进口,具体内容以进口合同及相关修改的文件为准;浩**司代理的范围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清关、进口付汇;交货方式为浩**司收到贝**公司的全额货款后,出具正本的《放货通知书》给仓库,同时将物权转移至贝**公司名下,货物所产生的储存费、分拣费、配送费等费用由贝**公司自行承担;货物进口来源方为法国FROMAGERIESBEL.SA(以下简称“法**公司”);浩**司向贝**公司预收所有贸易相关费用;如贝**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及其他预收费用,浩**司将停止办理代理进口事宜;浩**司收到贝**公司货款之后第二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给国外;贝**公司自行承担进口合同上的一切后果及风险,如发生纠纷贝**公司自行同外商协商解决,浩**司给予充分配合,费用由贝**公司承担;浩**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按照贝**公司指示付汇,浩**司在收到与贝**公司足额的人民币货款及付汇通知后,代理贝**公司对外付汇;如果浩**司按照贝**公司指示付汇后,国外卖方不发货或有其他不履行进口合同的行为,贝**公司负责同国外卖方解决,浩**司须给予贝**公司必要的协助和支持;浩**司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代理职责,产品的数量、质量、规格、交货日期等问题由贝**公司负责解决等。

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浩**司先后向法**公司发出了1024订单、1031订单、1118订单、1223订单四份订单,贝**公司与浩**司双方均认可1024订单的进口报关金额为欧元47,635.20元,1031订单的进口报关金额为欧元71,425.72元,1118订单的进口报关金额为欧元79,959.99元,但1223订单的进口报关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贝**公司认为是欧元47,794.89元,浩**司认为是欧元57,473.49元。

因上述四份订单货物系向法**公司购买后需进口到中国,因此共产生了四份提单,分别是:1、案外人中**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发的编号为MELSHA009523提单(以下简称“9523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法**公司代理人,收货人为浩微公司,装货港为墨尔本,货物名称为奶酪,装船日期为同年12月28日,货物数量1654件,毛重11247.20千克;2、案外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作为承运人先后签发了三份托运人均为法**公司,收货人均为浩微公司,装货港为均为勒**,货物均为奶酪的提单,分别是:(1)2011年12月6日签发的提单号为OOLUXXXXXXXXXX的提单(以下简称“5550提单”),载明货物数量3472件,毛重8948.80千克,货物接收日期为当年12月1日,装船日期为提单签发当日;(2)2011年12月24日签发的提单号为OOLUXXXXXXXXXX的提单(以下简称“8700提单”),货物数量4035件,毛重9859.20千克,货物接收日期为当年12月20日,装船日期为提单签发当日;(3)2012年1月27日签发的提单号为OOLUXXXXXXXXXX的提单(以下简称“8520提单”),货物数量3094件,毛重7070.10千克,货物接收日期为当年1月23日,装船日期为提单签发当日。

浩**司为进口上述四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分别对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并产生了四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具体如下:1、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以下简称“5061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浩**司,收货单位为贝**公司,进口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申报日期为同年1月17日,提运单号为5550提单,装货港为勒**,件数3472件,毛重8948.80千克,净重7130.716千克,各项货物总金额共计欧元71,425.72元,其中第19项商品名称为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数量为1612.80千克,总价为欧元11,970元;2、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以下简称“9575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浩**司,收货单位为贝**公司,进口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申报日期为同年1月20日,提运单号为9523提单,装货港为墨尔本,件数1654件,毛重11247.20千克,净重10585.60千克,共4项商品,第一项商品为乐芝牛车达风味切片奶酪,没有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该项商品,各项货物总金额共计欧元47,635.20元;3、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以下简称“9777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浩**司,收货单位为贝**公司,进口日期为2012年1月27日,申报日期为同年2月2日,提运单号、装货港、件数、净重等各栏均为空白,共16项商品,根据载明的商品信息,货物共计净重为7866.99千克,总金额共计为欧元79,959.99元,其中第1项货物名称为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1728千克,总价欧元12,825元;4、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以下简称“9826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浩**司,收货单位为贝**公司,进口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申报日期为同年3月29日,提运单号、装货港、件数、净重等各栏均为空白,共18项商品,根据载明的商品信息,货物共计净重为5671.794千克,总金额共计为欧元57,473.49元,其中第1项货物名称为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1304.064千克,总价欧元9,678.60元。

贝**公司认为,浩**司未将上述四份订单相关的进口报关材料交付贝**公司,故无法厘清订单、提单和报关单如何一一对应。浩**司认为1024订单对应的是9523提单和9575报关单,1031订单对应的是5550提单和5061报关单,1118订单对应的是8700提单和9777报关单,1223订单对应的是8520提单和9826报关单。

贝**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分14次共向浩微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币币种外,其余均为人民币)1,791,115元,具体每笔转账情况详述如下:1、1月18日转账183,804.62元,载明为1031订单的税款,其中关税71,058.48元,增值税112,746.14元;2、1月30日转账122,583.16元,载明为1024订单关税47,390.40元,增值税75,192.76元;3、2月8日转账77,581.43元,载明为1024订单第一批物权转移款;4、2月20日转账137,348.05元,载明为1031订单第一批物权转移款;5、3月9日转账9,641.19元,载明为1031订单代理费5,783.84元,1031订单切片3,857.35元;6、3月13日转账358,002.03元,载明为1031订单剩余物权转移款;7、3月16日转账31,451.07元,载明为1031订单物权转移款(110箱圆盒原味8粒);8、3月20日转账376,562.78元,载明为1024订单物权转移剩余货款;9、3月22日转账68,938.99元,载明为1031订单中240箱圆盒原味8粒物权转移款;10、3月23日转账200,176.95元,载明为1118订单关税、增值税;11、3月23日转账7,000元,载明为1118订单预估滞报金;12、3月23日转账60,000元,载明为1118订单滞港费、押箱费;13、3月30日转账151,665.53元,载明为1223订单税金及滞报金;14、4月28日转账6,359.20元,载明为货代费。

2012年3月23日,贝**公司向浩**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贝**公司于2011年委托浩**司进口的乐芝牛圆盒原味8粒装货物到港后存在质量不符国家标准、产品包装虚假宣传的情况,可能被退回法**公司或销毁并追讨由此造成的损失;贝**公司可能存在多付款给法**公司的情况,贝**公司会尽快核对账目往来;希望浩**司暂停支付法**公司1024订单和1031订单项下的货款119,809.72欧元,待质量问题查清,解决方案出台后,再按照贝**公司书面指令处理相应货款。

2012年3月30日,中华人**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3587处理通知书”),载明浩**司进口的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因维生素D原因1728千克,375箱须做销毁处理。同年4月20日,中华人**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8338处理通知书”),载明浩**司进口的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因维生素D原因1304.064千克,283箱须做销毁处理。原审审理过程中,贝**公司与浩**司双方均认可3587处理通知书项下被销毁的货物价款是欧元11,970元,8338处理通知书项下被销毁的货物价款是欧元12,825元。但双方对被销毁的货物是哪个订单项下的货物存在争议,浩**司认为3587处理通知书项下被销毁的货物是5061报关单项下的第19项商品,8338处理通知书项下被销毁的货物是9777报关单项下的第1项商品,即1031订单和1118订单项下的货物,贝**公司则认为是1118订单和1223订单项下的货物。

2012年4月19日,贝**公司寄送了一封快递,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法**公司,寄送的材料载明为贝**公司律师函。同年6月21日,贝**公司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载明给法**公司的律师函抄送浩**司,其中载明:法**公司要求于2012年6月2日终止与贝**公司的《服务合同》,贝**公司确认了该终止时间;经贝**公司统计,截止至2012年5月24日,法**公司尚欠贝**公司1,847,228.35元,在贝**公司与法**公司对账未完结前,贝**公司的代理公司将不予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2013年3月29日,贝**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浩**司员工再次要求浩**司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就贝**公司已经支付至浩**司处的所涉款项,浩**司不得对外支付。

贝**公司支付浩**司的上述1,791,115元款项,其中的790,987.28元浩**司已经用于支付进口上述四份订单项下的相关费用,贝**公司予以认可,剩余1,000,127.72元浩**司尚未对外支付。贝**公司多次向浩**司要求返还上述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贝**公司认可支付浩**司上述款项的用途与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一致,但贝**公司与浩**司对剩余的上述款项的用途意见不一,贝**公司认为系用于支付上述4份订单的全部费用,浩**司认为该款项原本系用于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综合贝**公司的诉讼理由、浩**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订单、提单与报关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二、被销毁的两批货物分别属于哪个订单项下的货物;三、贝**公司诉请1中要求浩**司返还的款项的用途;四、浩**司是否已完成与贝**公司付款对应的进口代理义务;五、浩**司是否应将系争的款项返还贝**公司。

关于争议焦**,首先,贝**公司与浩**司对三份订单的报关金额意见一致,根据上述查明事实,1024订单报关金额与9575报关单载明金额一致,1031订单报关金额与5061报关单载明金额一致、1118订单报关金额与9777报关单上的报关金额一致,而5061报关单已经载明为5550提单,9575报关单已经载明为9523提单;因此,1024订单对应9523提单和9575报关单,1031订单对应5550提单和5061报关单;其次,根据9777报关单货物净重7866.99千克,报关金额为79,959.99元,金额与1118订单报关金额一致,净重大于8700提单项下货物的毛重,小于8520提单项下货物的毛重,因此,1118订单对应8700提单和9777报关单;进而可以得出,1223订单对应8520提单和9826报关单,9826报关单载明商品净重5671.794千克,低于8520提单载明的货物毛重7070.10千克,也可以进一步予以印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因贝**公司与浩**司均认可3587处理通知书项下被销毁的货物价款是欧元11,970元,8338处理通知书项下被销毁的货物价款是欧元12,825元,分别与5061报关单项下的第19项和9777报关单项下的第1项商品名称、金额一致;其次,虽然9826报关单项下第1项商品也是乐芝牛奶酪原味8份装,但金额仅为欧元9,678.60元,小于被销毁的任一一批商品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其在上述对订单、提单、报关单的一一对应性认定,浩**司对被销毁的两批货物的订单归属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先后被销毁的两批货物分别是1031订单和1118订单项下的货物。

关于争议焦**,贝**公司与浩**司均认可除上述四份订单之外,双方之前的订单款项已经结清。从贝**公司向浩**司支付的上述14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内容可见,贝**公司向浩**司支付每一笔款项时,均对该笔款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且款项的金额大都并非整数,其中用于支付1031订单项下的款项为:关税71,058.48元,增值税112,746.14元,代理费5,783.84元,货款599,597.49元;用于支付1024订单项下的款项为:关税47,390.40元,增值税75,192.76元,货款454,144.21元;用于支付1118订单项下的款项为:关税、增值税200,176.95元,滞报金7,000元,滞港费、押箱费60,000元;支付1223订单项下的款项为税金、滞报金151,665.53元。可见,用于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024订单项下货款454,144.21元和1031订单项下货款599,597.49元。虽然贝**公司对于其认可的、浩**司已经从上述款项中对外支付的790,987.28元用于何用途无法确认,也不认可浩**司主张的系用于1024订单、1031订单、1118订单、1223订单相关进口税费、手续费等用途。但原审法院认为,贝**公司向浩**司支付每一笔款项时所附的用途说明,已经明确了浩**司作为其代理人对款项的使用目的,除了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货款外,其余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浩**司进口1024订单、1031订单、1118订单和1223订单所需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并非用于支付1118订单和1223订单的货款。从贝**公司2012年3月23日发给浩**司的律师函和同年6月21日抄送浩**司的律师函电子邮件内容均可看出,贝**公司要求浩**司暂停支付的是1024订单和1031订单项下的货款。而且在贝**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要求浩**司暂停支付货款的当天,仍向浩**司支付了1118订单、1223订单的关税、增值税、滞报金、滞港费、押箱费等费用,并在之后又向浩**司支付了货代费,可以看出贝**公司要求浩**司暂停支付的仅仅是货款,并未包含进口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这一点,从贝**公司对浩**司已经从上述1,791,115元款项中支付了790,987.28元没有异议也可以印证。贝**公司与浩**司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浩**司也负责进口货物的清关工作,从4份报关单可以证明浩**司确实作为贝**公司进口代理人办理了上述4份订单的进口手续,理应支付相应的关税、增值税、代理费等费用。贝**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认可支付给浩**司的款项,不够支付4份订单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贝**公司诉请1中要求浩**司返还的款项的用途系用于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根据贝**公司发给浩**司的律师函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系因发现多付法**公司款项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未解决而要求浩**司暂停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其次,从贝**公司所称其发给法**公司并同时抄送浩**司的律师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系因与法**公司终止了《服务合同》,法**公司尚欠贝**公司184余万元却不予对账处理,故要求浩**司在贝**公司与法**公司对账完结前,不予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最后,贝**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因法**公司尚欠《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所以要求浩**司暂停支付本应支付给法**公司的货款,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贝**公司还表示其认为法**公司拖欠贝**公司的款项足以抵销本案所涉几批未销毁的货物的货款,而没有提到其尚未收到1024订单和1031订单项下的货物(除3587处理通知书中被销毁的货物)。虽然浩**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正本盖章签字的《放货通知书》交付贝**公司或货物仓储方,但按常理,贝**公司如果无法从仓储方正常提货,应当会向浩**司进行反映,但本案中未见贝**公司曾提出过相关异议。而且根据上述贝**公司向浩**司的付款记录,针对1024订单和1031订单货物,贝**公司是分批支付货款的,贝**公司如果付款后未能正常提货仍继续支付后续货款,也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浩**司已经将1024订单和1031订单(除3587处理通知书中被销毁的货物外)项下的货物交付贝**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1118订单和1223订单浩**司的交货情况,因为原审法院上述已经认定贝**公司诉请1的金额系用于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所以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五,首先,根据贝**公司与浩**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内容来看,贝**公司与浩**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浩**司作为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公司进口货物,根据我国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浩**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付汇;其次,根据贝**公司与浩**司《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浩**司收到贝**公司货款后第二个工作日支付给法**公司,产品的数量、内外质量等问题由贝**公司负责解决,根据原审法院上述对浩**司已经完成了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进口并将货物交付贝**公司认定,浩**司已经完成了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贝**公司应当向浩**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再次,虽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但是本案中,浩**司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了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物进口义务,贝**公司也已将货款支付浩**司,双方就该两笔订单项下各自的义务已经完成,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浩**司,浩**司有权依法进行处理;最后,即使贝**公司所主张的法**公司基于《服务合同》而拖欠其款项的事实存在,那么该拖欠的款项与本案系争的款项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款项,且本案之外的相关债权债务的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两者在本案中不能直接相抵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1,000,127.72元款项应当由浩**司依法依约进行处理,在现有条件下,贝**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浩**司依法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贝**公司与浩**司可以另行进行结算。

综上,浩**司已经完成了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物进口任务,浩**司有权依法或依约对贝**公司支付其的该两笔订单货款进行处理。在浩**司尚未依法或依约对上述款项处理结束前,贝**公司要求浩**司返还预付款1,000,127.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贝**公司要求浩**司支付1,000,127.72元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9.01元,由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推论方式认定1024和1031订单项下货物已经由贝**公司收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相关事实:进口报关合同系浩**司单方面制作、浩**司收取贝**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127.72元,既未向法**公司支付,也未返还给贝**公司、未查明1118和1223订单项下货物是否交付以及忽略贝**公司与法**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3、本案属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贝**公司有权要求浩**司返还相应款项。因此,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司辩称:不同意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推论方式认定1024和1031订单项下货物已经由贝**公司收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奶酪”,而对外签订合同系由浩**司根据贝**公司的指令进行,且由贝**公司指定供应商为法**公司。因此,本案四份订单项下的标的物进口系由贝**公司根据其需要而发出指令,如果贝**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该“奶酪”标的物,则根据该些标的物保存时间的特性,贝**公司应即刻向浩**司提出异议。而贝**公司在本案中却未能提供该部分相关证据,仅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陈述“贝**公司至今未收到四份订单项下的任何货物”。故原审法院以“根据上述贝**公司向浩**司的付款记录,针对1024订单和1031订单货物,贝**公司是分批支付货款的,贝**公司如果付款后未能正常提货仍继续支付后续货款,也有违常理”为由,作出“浩**司已经将1024订单和1031订单(除3587处理通知书中被销毁的货物外)项下的货物交付贝**公司”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贝**公司就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遗漏相关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约定,浩**司的进口合同系根据贝**公司的指令与法**公司签订,而根据本院上述的认定,在确认贝**公司已经收取1024订单和1031订单(除3587处理通知书中被销毁的货物外)项下货物的情况下,进口报关合同是否系浩**司单方面制作,对本案已经无证明意义。其次,浩**司在收取贝**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127.72元后,既未向法**公司支付,也未返还给贝**公司的状态,并非是应当向贝**公司返还的理由。而是否应当返还以上已付款项,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因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贝**公司诉请1的金额系用于支付1024订单和1031订单的货款”,故有关1118和1223订单项下货物是否交付并非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内容。而有关贝**公司与法**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真实性的确认,与本案明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因此,本院对贝**公司的该部分“原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

至于贝**公司提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认为进出口代理合同,且依照贝**公司与浩**司双方当事人所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的认定,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此,贝**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贝**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9.01元,由上诉人贝**(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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