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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上海美**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及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东**司与德豪**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编号为IDXXXXXXXX的《进料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德**司委托东**司代理复出口,规格、数量、单价见具体合同;东**司向德**司收取3%的代理手续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发生的税费及商检、运费、仓储、银行、港务、进出口报关费等费用均由德**司承担,德**司应保证出口成品收汇早于进口原料L/C付款日,如资金有缺口则德**司须在进口原料的L/C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凭东**司通知,将应付款及代理手续费扣除已支付的代理进口保证金后,划入东**司账户并及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东**司,以便东**司及时对外付款;如因故不能及时到账,由东**司暂时性垫款,则德**司应承担利息,费率按1.25%/月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之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IDXXXXXXXX-3C、IDXXXXXXXX-4C、IDXXXXXXXX-5C、IDXXXXXXXX-6C的加工承揽合同4份。该4份合同分别约定东**司提供高压低密度聚乙烯等原料委托德**司加工成品;东**司提供的原料金额分别为135,580.50美元、178,500美元、90,270美元和82,890美元,加工费分别为人民币74,250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为人民币)、102,000元、51,000元和54,000元。交货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前至8月20日前不等。德**司支付上述4个承揽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共计73,311.08美元。

2010年5月18日,东**司与德**司及美**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三方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德**司将其与东**司在2010年5月18日前已签订但未执行完毕的《进料加工合同》(合同编号:IDXXXXXXXX-3,IDXXXXXXXX-4,IDXXXXXXXX-5,IDXXXXXXXX-6,IDXXXXXXXXX,IDXXXXXXXXX,IDXXXXXXXXX)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美**司;2、第一条所列全部合同项下德**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及拖欠东**司的款项均由美**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东**司……

2010年9月8日,案外人葛某某代美**司支付货款16,300元。2010年12月27日,美**司致函东**司,同意将应收的41,145元用以偿还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欠款。

2011年5月6日,东**司与聚**司及葛**三方就老业务遗留及新业务的开展事宜达成共识,制作成《会议纪要》一份:1、东**司同意由聚**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东**司代理聚**司对外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每月100-150吨。聚**司支付开证金额20%给东**司作为开证保证金,海关手册保证金由聚**司支付。原料进口与成品出口报关由东**司负责。成品出口提单在东**司收妥聚**司有关原料款后交付给东**司或东**司指定的客户。如东**司未及时收妥相应原料款,东**司有权自行处置该批成品货物。2、聚**司同意在东**司为聚**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时,聚**司每100吨支付5万元作为归还原德**司及美**司所欠东**司之债务。此款项在开证原料到达聚**司工厂后7天付清。3、在东**司代理聚**司对外开具信用证之前,聚**司和葛**必须结清美**司合同号IDXXXXXXXXX项下51吨原料之余款157,427.23元(2011-6-10前)和海关保证金111,702.12元(已经办理核销)。4、在东**司开具信用证后,凡聚**司之订单没有如期收汇,王**先生个人承担聚**司应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凡葛**之订单没有如期收汇,葛**先生个人承担聚**司应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东**司与美**司签订编号为IDXXXXXXXXX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美**司委托东**司代理进口HDPE7000F51吨,总金额为61,710美元;东**司以代理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美**司收取3%代理手续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额为未履行义务部分价款的1%。之后,美**司支付保证金25,602美元。

2013年10月30日,东**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美**司支付东**司原料款、代理费、代垫费共计1,534,724.69元(IDXXXXXXXX合同项下1,370,669.02元+IDXXXXXXXXX合同项下164,055.67元);2、美**司支付违约金[①以1,370,669.02元为本金按1.25%/月利率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②3,281.11元(164,055.67元*2%合同约定比例)];3、聚**司、葛**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美**司、聚**司及葛**共同承担东**司聘请律师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东**司确认2009-2010年德**司应收的一般贸易款291,339.61元,以及2008-2009年所有进料加工发票退税款63,124.19元,用于抵扣IDXXXXXXXX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故该合同项下的应收款为1,370,669.02元[(货款487,240.50美元-本金190,438.48美元-保证金73,311.08美元)*汇率6.85+代理费100,087.46元+报关费94,132.42元-(291,339.61元+63,124.19元)]。同时,东**司确认葛某某代美**司支付货款16,300元用于抵扣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故确认美**司在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欠款为164,055.67元[(货款61,710美元-本金5,808美元-保证金25,602美元)*汇率6.85+代理费12,681.41元+报关费1,264.26元-(16,300元+41,145元)]。

原审庭审中,东**司确认未为聚拓公司开具信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针对美**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实际由两部分组成:1、德**司转让给美**司的向东**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2、美**司与东**司之间因委托代理进出口而发生的欠款。对于第一部分,德**司经东**司同意将其与东**司在IDXXXXXXXX《进料加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美**司,由此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东**司与美**司之间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鉴于,东**司未提供IDXXXXXXXX合同项下报关费费用中的产地证及手册核销费的证据,该部分费用计人民币1,650元应予扣除。故编号为IDXXXXXXXX合同项下东**司应收取的货款为1,369,019.02元,美**司应支付东**司1,369,019.02元。对于第二部分,美**司欠付其与东**司之间签订的IDXXXXXXXXX合同项下款项164,055.67元,该公司应予支付。由上,美**司共计应支付东**司欠款币1,533,074.69元。

基于前述东**司的第一项诉请实由两个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故东**司的第二项诉请要求美**司支付违约金亦是同理。IDXXXXXXXX合同约定德**司如因故不能及时到账,由东**司暂时性垫款,则应承担利息,费率按1.25%/月计。东**司诉请中违约金的第一部分实应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东**司与德**司及美**司是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369,019.02元的欠款利息可以从此日起计算。IDXXXXXXXXX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金额为未履行义务部分价款的1%,故第二部分的违约金应为1,640.56元(164,055.67元*1%)。

东**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聚**司、葛**与美**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的是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聚**司同意在东**司为聚**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时,聚**司每100吨支付5万元作为归还原德**司及美**司所欠东**司之债务,此款项在开证原料到达聚**司工厂后7天付清。聚**司替德**司及美**司还款作为东**司为聚**司开具信用证的交换条件。事实上,东**司并未开具信用证,此也意味着聚**司可以不承担替德**司及美**司向东**司还款的责任。即使如东**司所述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的约定,聚**司与葛**在2011年6月10日前就应归还美**司所欠东**司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余款。此仅是聚**司与葛**替美**司履行债务,美**司并未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聚**司与葛**。现聚**司与葛**未还款,东**司只能要求美**司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而不能要求聚**司与葛**还款。故东**司要求聚**司和葛**与美**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东**司主张要求美**司、聚**司及葛**共同支付律师费,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美**司与葛**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限公司欠款(货款、代理费、报关费)共计人民币1,533,074.69元。二、上海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限公司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5%月利率以人民币1,369,019.02元为基数计算)。三、上海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40.56元。四、对上海东**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上海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聚**司、美**司与德**司均为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美**司股东黄**。原审对本案系争债务所涉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未予明确审查,导致聚**司及美**司利用法律主体不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2、东**司与美**司、聚**司及葛**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构成了聚**司与葛**对东**司与美**司之间原合同关系的债务加入,聚**司及葛**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东**司为聚**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为聚**司、葛**履行还款责任的条件,聚**司实际未要求东**司为其开具信用证,但该条件未成就系聚**司为逃避债务而故意阻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聚**司及葛**应当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上**展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聚**司、葛**对上述美**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聚**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美**司、聚**司及德**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各自责任。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投资人,黄**不是聚**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其仅为聚**司一名业务员。2、当时聚**司欲进口塑料原料,需要与具有进出口资质的东**司合作,故协商签署备忘录性质的《会议纪要》。但之后,聚**司没有进口塑料原料,故没有要求东**司开具信用证,《会议纪要》也实际未履行,聚**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会议纪要》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东**司适用法律不正确,聚**司不存在任何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而且,该纪要第三条约定应结清的债务应理解为开具信用证的前提条件,且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聚**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司、葛**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东**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几点上诉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首先,东**司在本案中以聚**司与美**司、德**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控制关系为由要求聚**司对美**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系争的《会议纪要》内容,东**司据此主张聚**司及葛**共同偿还美**司的债务,而聚**司认为其在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债务承担系以东**司为聚**司开具信用证为前提,因信用证实际未开具,故聚**司无须按照该纪要内容替美**司偿还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纪要第2条“聚**司同意在东**司为聚**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时”及第3条“在东**司代理聚**司对外开具信用证之前”的相关文字内容表述,东**司为聚**司开具信用证是聚**司及葛**同意承担美**司相关债务的前提和条件,在东**司实际未按照纪要约定为聚**司开具信用证的情况下,聚**司拒绝承担美**司债务合理有据。聚**司因之后未发生进口业务而没有要求东**司为其开具信用证,属于自身商业决策行为,东**司据此主张聚**司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美**司对东**司所负的合同债务,应由美**司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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