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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瑀**限公司与上海远**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瑀**限公司(以下简称“瑀**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瑀**司委托代理人季学中和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原审第三人上海铮**限公司(以下简称“铮**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铮**司和瑀**司及案外人合作将系争货物运至香港进行拍卖。2013年11月28日,瑀**司与远**司签订《空运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远**司为瑀**司货物办理进出口空运,代理进出口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包干费)等。同年12月23日,远**司经办人吕**向瑀**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瑀**司24件托盘共计750件小货”。上述货物自香港运回上海后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清关。次日,远**司与瑀**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将运费调整为124,500元,货物送至瑀**司指定地点,一共24箱750件,于2014年1月15日晚24点前送到;如不能准时到达,远**司赔偿瑀**司20万元。同日17时28分,铮**司员工陈微至远**司处要求提货,因货物问题与远**司发生纠纷并向本市提篮桥派出所报警,后铮**司向远**司出具《货物签收证明》一份,写明铮**司自远**司处提走4箱货物,铮**司与瑀**司系合作关系,一起与远**司商议过运输问题,4箱货(当时)也是从铮**司处提走。当日,远**司驾驶员王*将剩余的20箱货物送至瑀**司指定地点,王*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其中12箱货物被开封过。瑀**司据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瑀**司确认系争4箱货物确属铮**司,但认为远景公司将该4箱货物直接交付给铮**司违反了与瑀**司的合同约定,铮**司是先将4箱货物交给瑀**司,之后远景公司从瑀**司处取走24箱货物,故远景公司应如数返还。瑀**司述称就系争4箱货物瑀**司也应向铮**司返还,但属于有条件的交付,瑀**司与铮**司之间尚有纠纷,但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对铮**司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瑀**司与远**司构成进出口代理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收条》和《协议书》可以看出,远**司负有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瑀**司返还24箱共750件货物的约定义务,现远**司已返还瑀**司20箱货物,剩余的系争4箱货物已由铮**司从远**司处提走,且瑀**司也明确该4箱货物确实属于铮**司,瑀**司现坚持要求远**司返还该4箱货物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和必要,对瑀**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同时,尽管本案合同系瑀**司与远**司签订,但不管是收货还是送货,从《收条》和《协议书》来看,均涵盖了铮**司的4箱货物,且远**司对瑀**司和铮**司的合作关系、货物的归属情况均是清楚、明知的。从远**司和铮**司的陈述来看,远**司从铮**司处取走4箱货物,该实际履行行为与《收条》载明内容并不一致,故应以实际履行行为为准,远**司向铮**司返还4箱货物与法不悖,并不构成对瑀**司的违约;从瑀**司的陈述来看,铮**司将4箱货物交付瑀**司应是基于其与瑀**司的合作关系而非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以便远**司将货物一起办理托运,此时瑀**司构成对铮**司的代理关系,在远**司明知此种关系的情况下,铮**司作为委托人也有权直接向远**司要求提走4箱货物,远**司向铮**司交付4箱货物的行为应视同向瑀**司履行了约定义务,远**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瑀**司也无证据证明远**司向铮**司返还4箱货物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也不在本案中向铮**司提出诉讼请求,故瑀**司要求远**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对瑀**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为2,720元,由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瑀**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主体认定错误,铮**司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却在本案中认定瑀**司与铮**司存在代理关系是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所适用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解读错误;3、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侵犯了瑀**司对铮**司货物的留置权。据此,瑀**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瑀**司在原审中要求远景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景公司辩称:不同意瑀**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本案中委托人实际上为瑀**司与铮**司两家,仅是由瑀**司出面与远景公司签订合同而已,因此,瑀**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铮鼎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以“尽管本案合同系瑀**司与远**司签订,但不管是收货还是送货,从《收条》和《协议书》来看,均涵盖了铮**司的4箱货物,且远**司对瑀**司和铮**司的合作关系、货物的归属情况均是清楚、明知的”为由,作出驳回瑀**司诉请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瑀**司上诉中认为合同关系仅限制在签订合同的瑀**司与远**司双方之间的观点显然与原审法院所查明并认定的本案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此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瑀**司上诉提及本案原审的判决侵犯了其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瑀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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