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乐**有限公司、上海源**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公司)与被告山东乐悟新材**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乐悟公司)、被告上海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源**司)、被告张**、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公司)、被告张**、被告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乐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源**司、被告张**、被**公司、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三**司与被告乐**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三**司为被告乐**司代理进口废塑料。被告乐**司系被告源**司和被告荣**司指定的废塑料加工单位。根据约定,原告三**司先后进口价值近人民币千万元的废塑料。2009年4月20日,被告源**司确认欠款人民币350万元,承诺于次月还款,并于同年6月再次承诺还款。2010年5月14日,被告源**司和被告张**以及被告张**承诺由其在2010年负责归还上述欠款,但未履行。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和被告高**以其名下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被告张**和被告荣**司以及被告张**承诺于2011年9月前归还欠款。同年7月,被告荣**司和被告张**以及被告高**明确以抵押房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三**司为本案讼争于2012年1月、2013年3月先后起诉、撤诉。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乐**司、被告源**司、被告张**、被告荣**司、被告张**归还人民币2,540,059.93元,并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三**司对被告张**和被告高**名下座落于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优先支付欠款;被告高**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乐**司辩称,从未与原告三**司签订任何协议书,亦未收到过其诉称的废塑料,三**司重复起诉不当。

被告源**司、被告张**、被**公司、被告张羽凤、被告高**共同辩称,应三**司的要求在承诺书上签字,通过前几次诉讼才知晓乐悟公司未收到货物的事实,三**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三**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的合同依据;2、《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担保书》、《委托书》、《偿还货款承诺书》、《收条》,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4号案《庭审笔录》、《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证明协议书项下的货物进关及经营单位和收货主体为被告乐**司的事实;4、(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4号案调查材料(包括2009年至2011年被告乐**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和实际进口数量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表等),证明被告乐**司为进口废塑料经营单位的事实。

被告乐悟公司质证意见:1、《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国**保局出具的进口固体废物申请材料上的公章均非其所有,协议书上签名的经办人张**也非其的工作人员,可以对该公章与现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比对;《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上载明的经营单位系原告三**司和被告乐悟公司,但原告三**司须证明报关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乐悟公司的事实;2、原告三**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张**转交,被告乐悟公司抵扣后给被告张**和被告张**2%至3%的点;3、被告张**在被告乐悟公司处租赁场地进行涤纶加工,《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原告三**司知道是与其他被告进行的交易。

被告源**司、被告张**、被**公司、被告张**、被告高**共同质证意见:1、《代理进口协议书》因无法送交被告乐**司,故根据原告三*公司的指示由被告张**在盖有被告乐**司公章的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证;2、租赁场地加工的涤纶并非本案的进口废塑料;3、《还款计划》等承诺书均由原告三*公司打印完毕后要求该被告签章、签名,均为配合原告三*公司审计之用,抵押担保是为将来与原告三*公司进行贸易合作以及基于朋友关系实施,《偿还货款承诺书》和《委托书》上被告高**的签名均由被告张**所代签,高**的委托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为办理公证向银行借款而非担保;4、《确认书》上提及的货物由原告三*公司凭提单提取;5、《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不能证明原告三*公司交付进口废料的事实;6、对(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4号案调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乐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签订于2011年1月1日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由原告三**司于先前的诉讼时提交的该证据上的签章、签名同属虚假,原告三**司与其他被告串通侵害被告乐悟公司利益的事实。

原告三**司对该证据未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

被告源**司、被告张**、被**公司、被告张羽凤、被告高**确认该证据系由原告三**司于先前诉讼时提交的事实。

被告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审计结论欠款金额与原告三**司的诉请不一致的事实,并认为被告张**对报告中所列其为交易对象的部分款项,以及1100万元如何构成包括开票已超出1100万元的事实并不清楚。此外,原告三**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三张未予抵扣,是否由原告三**司自行抵扣也应查明。

原告三**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有部分欠款未在审计中,欠款金额应当以被告方承诺的欠款为准,原告三**司并未有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被**公司对审计报告所列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针对被**公司对公章、签字提出的异议,三**司不申请对公章、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确认《委托书》和《偿还货款承诺书》上高宇峰签名非本人笔迹。

本院认证意见:《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国家环保部门出具的进口固体废物申请材料上加盖的被告乐悟公司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为被告乐悟公司所否认,原告三*公司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合同履行的事实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上被告乐悟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担保书》、《偿还货款承诺书》、《收条》等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具有证据效力;《委托书》和《偿还货款承诺书》非被告高宇*本人笔迹,该证据上被告高宇*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被告张**与原告三**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公司委托原告三**司代理进口废塑料并负责向境外客商开出信用证,被**公司提交有效担保;原告三**司按进口合同确认的CIF总价收取1%的代理费、0.3%的银行手续费;2、被**公司确认外商的资信情况和进口合同条款后由原告三**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向被**公司提供合同副本,原告三**司在收到担保之日7日内根据进口合同开出信用证,被**公司在对外付汇日前5日付清货款。货物到港后由双方共同报关,产生的关税、增值税、港杂费、运杂费、商检、保险等费用可由被**公司直接支付也可由原告三**司代为支付;3、被**公司于清关后3日内支付代理手续费,进口货物所需的许可证、登记证等批文,由被**公司提供,原告三**司协助办理;4、货物所有权于被**公司付清规定的所有款项后转移,若未付清规定的款项的,应按日利率0.18%支付利息并承担造成的损失。《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加盖有被**公司的公章,被告张**代表被**公司方签名。被**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张**代表行为均不认可。

2011年1月1日,原告三**司签订过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乐**司,经办人郝**。该协议书的被告乐**司签章、经办人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亦不为被告乐**司认可。

2、被告张**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系被告荣**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系被告张**之子。2009年4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三**司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被**公司确认至4月20日尚欠原告三**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加上原告三**司将开出的信用证要承兑150万元,共计欠款350万元,于2009年4月份归还30万元,5月、6月、7月、8月各归还75万元,争取在同年8月份结清货款。如未按计划还款,被**公司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愿将包括被告张**在内的权利人名下位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及其在锦秋路XXX号仓库内800吨废旧塑料作抵押。同年6月,被**公司承诺将原约定6月份的还款推迟至7月计145万元一并归还。2010年5月14日,被**公司、被告张**、被告张**共同承诺,原告三**司销售给被告乐**司的废旧塑料的货款2,540,059.93元由被**公司,被告张**、被告张**负责支付,于2010年月日前还请,到期未还则由本人偿还,愿以私人财产进行抵押,要求还清货款后与原告三**司继续合作。同年9月27日,被告荣**司确认:三**司的进口废塑料648423公斤、总价值2,354,424.68元存放于其位于上海市锦秋路XXX号仓库内,卫岗二路XXX号,其保证该物资安全。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将其与被告高**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三**司,抵押人为被告张**和被告高**,抵押对应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同年3月4日,被告荣**司、被告张**、被告张**出具《还款担保书》,担保被告乐**司至2011年3月3日止欠三**司的货款2,540,059.93元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被告荣**司和被告张**、被告张**愿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被告荣**司、被告张**签署《偿还货款承诺书》,确认原告三**司与乐**司于2009年1月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系被告荣**司,截止2011年3月3日,共结欠货款2,540,059.93元,该款由被告荣**司直接负担,最迟于2011年8月底前内付清,届时未付款的,将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荣**司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乐**司追偿。被告张**和被告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以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价值为限。被告张**代被告高**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名。

3、2012年1月,三**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被告乐**司否认委托被告张**与原告三**司签订协议及交易进口废塑料,并称被告张**在被告乐**司租赁车间和设备生产涤纶短纤维并伪造了被告乐**司公章,原告三**司与被告乐**司之间无任何沟通。原告三**司的增值税发票系张**以2.5%至5%的金额卖给被告乐**司,被告乐**司抵扣发票金额的17%。

被告荣**司确认其代理被告乐悟公司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被告张**确认废塑料交易业务由其介绍促成,其为被告乐**司代理人,《代理进口协议书》系盖章后从山东寄来但不清楚何人所寄,相关的环保许可证自2008年就需要,由三**司提供但未见被告乐**司盖章的协议。

被告张**承认在被告乐悟公司租赁车间和设备生产涤纶短纤维的事实,并称进口废塑料由被告乐悟公司收取以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由其转交,但否认有买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被告高**认为相关偿还债务的文书上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

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家环保部污染防治司调取了原告三*公司代理被告乐**司进口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注册证书(编号BXXXXXXXX)载明原告三*公司进口废塑料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为被告乐**司,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进口许可证载明的进口商为原告三*公司、利用商为山东宏**有限公司(系被告乐**司更名前的名称),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月起,进口许可证载明的进口固体废物的进口商为天津开**有限公司,利用商为被告乐**司。该许可证申请书加盖有被告乐**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郝**的签字。材料附件另有天津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书》。

被告乐**司否认上述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其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表示与天津开**有限公司无涉。

4、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三*公司以被告乐悟公司为抬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28张,总计金额974万余元,被告乐悟公司认证抵扣其中25张,发票金额总计866万余元。

三**司进口货物报关载明进口废料的经营单位系原告三**司,收货单位系被**公司;海关专用缴款书缴款单位载明的缴款单位系原告三**司(被**公司)。原告三**司未有被**公司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及相关报关费用的证据。

5、2007年9月,上海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三**司与代理人被告张**及被**公司代理进口事项有关业务往来进行汇总审计。审计结果为:原告三**司进口付汇折人民币11,436,896.78元,进口代理费114,368.96元,进口银行费用34,310.69元,收货款9,407,073.33元,欠款金额2,178,503.10元,欠款天数516天,每天利息率0.1%,利息金额1,124,107.60元,合计欠款金额3,302,610.70元。利息计算因被告张**承诺于2011年底前归还欠款故起算日为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审计报告说明审核的款项结算多采用现金交存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是否与被**公司代理进口业务有关,将依赖于双方单位的其他证据及质证、认可。审计报告所附明细表载明的购货单位客户名称分别为被**公司、被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三*公司进口废塑料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实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观点如下:1、原告三*公司主张被告乐**司为《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的相对方,但由于被告乐**司否认该协议以及进口许可证上的其公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三*公司不主张相关比对鉴定,故无法判断上述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三*公司主张被告乐**司收取所供货物,除有被告张**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三*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就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乐**司有过接触、沟通的事实,仅凭被告乐**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主张其为合同相对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张**称其为被告乐**司代理人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但未有相应的委托书,也不能说明如何接受委托及协议书上公章的形成过程,其单方陈述,不能采信。根据被告荣**司确认其为被告乐**司代理进口废塑料、货物存放其仓库以及其系《代理进口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荣**司为原告三*公司进口固体废料的交易对象以及收取货物的事实。基于原告三*公司未有向被告乐**司交付货物及未有联系、沟通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三*公司知道进口废塑料为被告张**或被告张**任职公司所用、并由被告乐**司收取增值税发票整个交易过程的事实。

2、被告源**司、被告荣润公司和被告张**、被告张**先后承诺负责支付货款,依其承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被告高**以其房屋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张**辩称房屋抵押系履行其他合同,但未有其他合同的证据证明;被告高**辩称房屋抵押系为银行借款,但与抵押登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该辩称均不予采信。被告源**司、被告荣润公司和被告张**、被告张**辩称承诺还款的凭据系应原告三**司要求出具。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没有债务而签下债务凭证且长期不持异议,显然有悖常理。故即使该被告应原告三**司要求签订债务凭证,亦应认定原告三**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该被告主张仓库存放货物已由原告三**司提取,无证据证明;故该被告的辩称,亦均不予采信。原告三**司主张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依据的证据上非该被告本人签字,不能认定该被告有连带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三**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被告源**司、被告荣润公司和被告张**、被告张**于2011年3月及此后均确认欠款2,540,059.93元,而审计报告载明至2011年4月的欠款总金额为2,178,503.10元。鉴于审计报告系对原告三**司与被告张**及其代理的全部经济往来情况的汇总,三**司对该差额又未有其他合理解释的,应采纳审计报告的结论,即至2011年4月,原告三**司对被告源**司、被告荣润公司和被告张**、被告张**的债权金额为2,178,503.10元。被告源**司、被告荣润公司和被告张**、被告张**未按约定于2010年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

4、综上所述,被告源**司、被告荣润公司和被告张**、被告张**应共同给付原告三**司货款人民币2,178,503.10元,并以人民币2,178,503.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和被告高**应以抵押的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三**司应当知道交易对象以及被告高**未有连带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其对被告乐悟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源**限公司、被告张**、被告上**限公司、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2,178,503.10元;

二、被告上海源**限公司、被告张**、被告上**限公司、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178,503.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源**限公司、被告张**、被告上**限公司、被告张**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被告高**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人民币15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150万元部分归被告张**和被告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源**限公司、被告张**、被告上**限公司、被告张**共同清偿;

四、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92.47元,由被告上海源**限公司、被告张**、被告上**限公司、被告张**共同负担人民币29,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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