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华**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律师、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代被告从意大利进口2,002条总价值为欧元28,028元的腰带至上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国外供货方签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进口税费包括运输、报关、理货、码头操作、仓储在内的包干费和其他一切需要支付的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工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若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代理费,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与被告指定的境外供货方订立《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万元后,按《合同》约定,将欧元28,028元支付给境外供货方,境外供货方也按约将货物运至上海。货物到达上海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指令,要求被告支付包括税费、包干费在内的清关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为防止发生滞港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79,228.08元的相关费用,并代为保管货物。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人民币68,599.15元、银行费用人民币303.50元、包干费人民币10,325.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的仓储费人民币2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8,328.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与案**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依约与被告指定的境外供货方签订合同;

3、银行业务凭证、上**行卖出外汇证明、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2万元后,依约将欧元28,028元支付给境外供货方,并垫付银行费用;

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收据联)、上**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收据联),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办理进口缴纳进口增值税及进口关税;

5、包干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车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支付包干费、运输费;

6、原告与案**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储藏本案所涉货物支付仓储费;

7、电子邮件、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证据1、3-5、证据6中的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行业务回单、证据7中的通知函、邮寄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称该份证据仅有传真件,本院认为,《合同》载明的合同编号、当事方名称、货物名称、数量等与《代理进口协议书》相关内容一致,与证据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内容吻合,且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惯例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仓储保管协议》,该证据与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行业务回单相印证,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电子邮件,因邮件内容无法反映收件人与被告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就原告代被告进口2,002条腰带达成一致。协议书第一条货物详情约定:货物总值欧元28,028元,产地意大利,目的港上海,付款方式为香港发货前对外支付全额货款,对外合同号ET201201。第二条被告责任约定:1、代理进口的对外合同(ET201201)由被告委托原告与国外供货方ETROSSTELECOM(HONGKONG)LIMITED签订,被告对代理进口的对外合同的实际执行、交货时间、质量品质、规格数量等承担责任。……5、承担进口报关过程中的报检手续及相关费用。6、承担因海关审价及国家进口政策、措施等造成的一切税费(包括特别关税、反倾销税等)……。第三条原告责任约定:1、在收到被告货款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国外供货方;2、负责及时将此批货物中被告可提供单证交付给原告;3、负责及时向被告提供该批货物需要办理报关、报检等手续的资料。第四条费用及财务结算约定:1、代理进口过程中发生的报关费、理货费、码头操作费、仓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按实结算);2、货物进口双抬头报关,被告为收货单位,原告为经营单位,被告自行缴纳相应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及进口增值税;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拖延,导致关税税款滞纳金与超额部分货代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原告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及时将货款及代理费交付原告,如超过三个工作日,每超一日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原告有保留向被告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同日,原告与ETROSSTELECOM(HONGKONG)LIMITED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ETROSSTELECOM(HONGKONG)LIMITED购买2,002条、总价为欧元28,028元的腰带。

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上**行对外支付欧元28,028元(人民币223,500.88元),并支付上**行手续费人民币80元、人民币223.50元,共计人民币303.50元。

2012年8月7日,山东省**关有限公司为人造纤维丝制腰带、牛皮制腰带报关,其申报的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此后,原告为人造纤维丝制腰带、牛皮制腰带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41,585.95元、进口关税人民币27,013.20元。同年9月11日,上**关对上述货物报关审批放行。

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厚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司”)支付包干费人民币6,325.43元,同年12月17日,厚**司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厚**司支付车运费人民币4,000元,同日,厚**司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上海商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商**司负责仓储原告的货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货物实际提货日止,仓储费为人民币1,500元/月。2013年11月28日,商**司向原告开具内容为代理仓储费、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原告向商**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1,000元。

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公司迁移新址不明,通知函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国外供货方签订《合同》,并完成协议书所涉腰带的进口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银行手续费、进口增值税、进口关税、包干费、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费用支付时间、费用明细内容等,可认定上述费用均系为《代理进口协议书》所涉腰带进口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费用中的进口增值税、进口关税、仓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对于上述费用中的银行费用、包干费及运输费,《代理进口协议书》在被告责任以及费用承担的条款中均未涉及,但协议书关于原告责任部分亦未约定原告需要承担任何进口所需费用的内容,根据委托合同的特征以及协议书前后文内容,本院认可原告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上述三项费用属于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的内容,即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该三项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按实承担。原告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过程中,为协议书所涉货物的进口及仓储垫付了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03.5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41,585.95元、进口关税人民币27,013.20元、包干费人民币6,325.43元、运输费人民币4,000元、仓储费人民币2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28.0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代理进口协议书》第五条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9,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协议书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仅就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及代理费情形下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未涉及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口所需费用时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03.5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41,585.95元、进口关税人民币27,013.20元、包干费人民币6,325.43元、运输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79,228.08元,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以人民币79,228.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1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03.5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41,585.95元、进口关税人民币27,013.20元、包干费人民币6,325.43元、运输费人民币4,000元、仓储费人民币2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28.08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9,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79,228.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3.2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