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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限公司与上海始**限公司、陆*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司)法定代表人黄*持外销合同与长城**公司就服装出口事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应黄*先予垫付货款的要求,长城**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日、3月1日先后将人民币3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始**司指定的上海**限公司账户。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垫付货款协议。之后,因长城**公司为支付的垫付款要求始**司提供担保,黄*先后向长城**公司提供了陆*、毕**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由乐*和杨**持陆*、毕**的委托书先后于2010年5月13日、11月2日与长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陆*、毕**同意为长城**公司与始**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垫付货款协议的正常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与乐*及杨**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11月19日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过程中,陆*、毕**未到现场。嗣后,始**司未还长城**公司垫付款,长城**公司在索款的交涉中黄*等下落不明。期间,陆*亲属在获悉陆*房产被抵押后向长城**公司交涉,提出抵押系陆*智力障碍被骗所致,要求长城**公司撤销抵押担保,并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长城**公司索款不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始**司返还长城**公司预付款310万元,二、陆*、毕**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另查明:一、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3月13日,陆*签署一份委托书,并由上海**证处于2010年3月22日对委托书上陆*的签名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中,陆*法定监护人未在场。2013年10月8日,上海**证处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撤销了上述公证。委托书中载明乐懿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及注销、提前还贷或转按揭、保险公司退保、房地产原始资料登记、房产证领取、房地产买卖、产权交易过户等手续。二、2010年11月17日,毕**签署委托书一份,同日由浙江**正公证处对毕**的签名出具公证书。委托书中载明杨**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借款手续,包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及注销,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还贷、转按揭、收取房价款等。

原审再查明:一、始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因犯诈骗罪被判入刑,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二、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入刑,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始**司收取长城**公司垫付款310万元未还,应向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不争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陆*、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长城**公司为其请求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其中,长城**公司与陆*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乐*持委托书与长城**公司所签,委托书亦经公证机关公证。但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清楚地分辩行为的后果及利害关系,从而无法完全有效地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以维护自身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陆*签署委托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亦未予追认,公证书亦被公证机关撤销。而杨**代毕**与长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并未获得毕**的授权,事后毕**签署的委托书亦未就杨**代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此外,从两份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事项看,授权范围并不涉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签订。综上,乐*和杨**与长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属无权代理,合同中有关为长城**公司与始**司之间所签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垫付货款协议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并非陆*、毕**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陆*、毕**不具有约束力。故长城**公司要求陆*、毕**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始**司返还长城**公司垫付款3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长城**公司要求陆*、毕**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城**公司为始**司提供垫付款的先决条件是始**司必须提供担保物。为此,始**司先提供了案外人叶**、陈*新、叶怀祖共有产权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叶**与始**司发生矛盾,在该房产撤销抵押登记后,始**司提供了陆*名下的房产予以抵押。在陆*家人对该抵押提出异议后,始**司又提供了新的担保,由杨**代理毕**办理房产抵押手续。陆*、毕**出具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明确为始**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项下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关的委托手续和担保房产也经公证机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审核,并出具《房屋他项权证》,故长城**公司取得的是合法的担保凭证。即便两份担保合同及房产抵押手续在办理中存在瑕疵,过错方也不是长城**公司,两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陆*法定监护人对所担保的房地产权证保管不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陆*、毕**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相关委托公证书已被撤销,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也没有涉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此外,国有企业不能向私人贷款,而根据陆*代理人的实地调查,始臻公司的法定登记地址是不真实的,长城**公司在大笔资金划出之前未做基本调查,审核不严,存在过错。综上,陆*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毕**答辩称:其未向长城**公司提供过担保,本案与其无关,不同意长城**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始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向始**司支付了310万元垫付款,始**司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仍在于,陆*、毕**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就陆*而言,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证机关签署委托书时并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事后也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加之公证机关已撤销公证文书,故陆*签署的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杨**在以毕**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并未得到毕**的授权,毕**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杨**亦不具备代理签署前述合同的权力。而且陆*、毕**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项不包括向长城**公司提供担保。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毕**有向长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乐懿、杨**分别以陆*、毕**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陆*、毕**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对长城**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上诉人**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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