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境内进出口代理商,负责代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物流、报关和财务结算,原告与外商定的合同以及和中国境内工厂订立的采购合同,被告负责合同中的财务结算。2014年8月23日,由被告代理原告出口一批涤纶高强丝、高强力纱、聚酯切片至伊朗,该批货物金额为人民币364,885.09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因自身原因被昆**行核查,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885.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尽快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境内进出口代理商,负责代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物流、报关和财务结算,原告与外商定的合同以及和中国境内工厂订立的采购合同,被告负责合同中的财务结算和物流工作,协助合同执行,被告收到外商定金后,支付供货工厂资金,全部收到外商资金以后结算原告利润。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被告近期被昆**行核查,导致所有款项和业务暂时被搁置,待昆**行审核完成后,方可进行正常业务。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委托被告出口至伊朗信用证号:96058/XXXXXXXX,结算金额为364,885.09元,现因为昆**行在核查被告账户,所以推迟了付款时间,经过核实被告账户会在2015年2月10日前能正常使用,现承诺一旦被告能正常使用,会马上给原告汇出364,885.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所称的被银行核查账户,并不是可以不支付款项的法定事由。现被告对尚未支付原告364,885.09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4,885.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364,885.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0元及财产保全费2,344元,共计5,730.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