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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营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出口一批服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全部因出口服装产生的费用,原告仅收取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该批服装经空运并收汇。但被告未能付清运输方即案外人霖洲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司)涉及的空运费。涉案空运费是由原告受被告所托向案外人霖**司订舱办理空运,并向其告知实际托运人为被告,后案外人霖**司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发票,被告亦向案外人霖**司交付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3,855.56元的支票,但案外人霖**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嗣后,案外人霖**司于2014年6月5日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及承担诉讼等费用。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涉案运输费及诉讼费。因空运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43,855.56元及在(2014)浦民(商)初字第2108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口被告生产或被告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出口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霖**司代理空运货物47件至比利时布鲁塞尔。霖**司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出运。之后,该票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比利时**司出运,总运单号756-XXXXXXXX,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目的港为布鲁塞尔,航班号3V002/2013-10-21计费重量953公斤。10月22日,霖**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9月17日,原告委托霖**司代理空运货物73件至比利时布鲁塞尔。霖**司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出运。之后,该票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沙特**公司出运,总运单号065-XXXXXXXX,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目的港为布鲁塞尔,航班号SV999/SEP20,2013,计费重量1,074公斤。10月22日,霖**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255.56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1月,被告向霖**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43,855.56元的支票,霖**司解入银行后,因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

2014年4月,霖**司向原告退还了核销单等单证。

因霖**司未收到前述两票空运业务的空运费,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给付运杂费43,855.56元。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此案【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08号】,经审理后判决由原告向霖**司给付运杂费43,855.56元并承担诉讼费448元。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运杂费43,855.56元。

原告以前述运杂费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实际未给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中**银行支票一张、(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网银交易电子回单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从涉案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与原告委托霖**司代理空运货物时间先后顺序,霖**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向霖**司交付等额的支票来看,可以认定原告须向霖**司给付的运杂费43,855.56元,应归结至涉案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书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费用。现经(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0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原告已向霖**司承担运杂费43,855.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建立原告与霖**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但毕竟原告系货运代理合同中霖**司的合同相对人,其对霖**司负有当然的运杂费给付义务。换言之,其因(2014)浦民(商)初字第2108号生效判决须负担的诉讼费448元,系其不履行对霖**司的付款义务所致。且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口代理协议书亦未作此类费用支出须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诉讼费44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运杂费43,855.5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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