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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之**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钢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李**,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钢**公司与CAD7HongKongLtd.(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供货和运输合同,约定由钢**公司向C**公司出售总金额为人民币3,791,795元(以下币种相同)的钢结构货物,同时约定钢**公司委托比**司办理货物出口手续,钢**公司必须承担所有相关代理及中介费用,C**公司根据钢**公司的要求将合同所涉全部款项支付至比**司的银行账户。前述总金额3,791,795元中包括原材料费、成品材料费及从“中国至汉堡”的其他费用,并包括代理费67,795元。合同另约定C**公司应分别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装运前5个工作日内、收货安装检验后1日内将40%、55%、5%的货款汇入比**司的银行账户,C**公司在装运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55%的货款后,钢**公司再将货运提单交给C**公司。合同还约定货物最迟必须于2008年5月24日全部装箱并运离上海港。

2008年5月20日,比**司与上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约定由上港**公司代理前述总金额3,791,795元钢结构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宜。该协议第5条约定,由于上港**公司直接与外国收货商进行谈判,商定出口运输是由上港**公司来承担,比**司对该合同条款内容不承担责任,任何涉及出口运输(包括国内、国外所涉及的全部陆上和海上运输及其相关责任等)问题,均由上港**公司负责处理。协议第6条约定,上港**公司在报关、拖柜等一切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和比**司无关。

2008年5月21日,比**司向C**公司发函,表示:按照贵我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791,795元,按第18条a项约定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买方向供方支付总金额的40%,共计1,516,718元;2008年5月12日我方收到贵方香港方面的传真,说明因香港方面支付银行的原因,承诺第一笔预付款将分四次支付至我方账户,相应付款安排为5月14日支付25,000欧元、5月15日支付41,000欧元、5月16日支付41,000欧元、5月19日支付33,000欧元,但至今我方只收到贵方5月14日支付的25,000欧元和5月15日支付的41,000欧元,另外两笔需要支付的款项却迟迟未到位;鉴于我方已应贵方的运输安排,开始装箱和出运工作,由于贵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给我方正常工作安排和资金周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此我方正式通知贵方,如果截至2008年5月22日预付款仍不能到位,我方将停止贵方运输集装箱的装货和出运工作,直至贵方付款到账后继续执行。由于贵方无故拖延,未能按期付款,由此给我方和工程带来和造成的所有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贵方负责和赔偿。

2008年5月23日,上**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了抬头为上**公司、编号分别为SPHAMXXXXXXXX、SPHAMXXXXXXXX、SPROTOXXXXXXX、SPHAMXXXXXXXX的4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比希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AD7LAZARETTGASSE20A8020GRAZ,交货代理为TeamT**GmbH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物描述为钢结构,并记载了数量、毛重、体积、集装箱箱号、船名航次等;货物装港上海,卸港汉堡,运输条件为堆场至堆场,到付运费。此外,上述提单正面还注明:所有目的港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就前述运输事宜,上**公司另委托现代**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公司”)和韩进**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公司”)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现代商船(中国)**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3日签发了抬头为现代商船公司、预付运费的3份海运提单,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则于2008年5月30日签发了抬头为韩进海运公司、运费到付的1份海运提单,上述4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上**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前述上**公司抬头提单记载的交货代理**公司。

2008年5月28日,比**司于货物运输途中致函上港**公司称,因货物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而上港**公司签发给比**司的两份提单又是HB/L,故要求上港**公司:1、已出运的两批货物(提单号为SPHAMXXXXXXXX和SPHAMXXXXXXXX)的海运提单在我司没有收到应收货款之前,不得电放或转寄给对方代理,且在没有收到我司放货指令之前,不得转移相关货物物权;2、后续的货物出运后,直接签发船公司的MB/L给我司。上港**公司因不同意直接向比**司签发船公司提单,故在删除了第2点后盖章回传。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交货代理**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C**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2008年6月13日C**公司电话告知不打算提取货物,并告知会在6月16日回复邮件,但**公司6月18日、19日的邮件均未被回复,故**公司通知C**公司称将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进行拍卖来弥补其运输成本。2008年8月15日,钢**公司与比**司分别在委托书上盖章,确认两公司是4份提单项下38个集装箱钢结构货物的托运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前述货物的海运费到付,共计142,018.10欧元,应由买方承担,两公司请求并委托上港**公司或其目的港代理就前述货物寻找可能的买方,与该买方进行洽谈,并在再次获得两公司书面确认和书面委托后方可代为签署销售合同。该委托书同时列明了38个集装箱的箱号、货物的重量体积,并载明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加封。

2008年10月29日,上**公司通过**公司委托Walte**卖有限责任公司对38个集装箱钢结构货物进行了拍卖,并在拍卖前将货物拍卖事宜通知了比**司与钢**公司,全部货物的最终处理价格为22,800欧元。2009年5月25日、5月26日,现代商船(中**限公司和韩进海运(中**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就涉案货物收到了上**公司的码头操作费、单证费、码头安全反恐费、集装箱超期堆存费和目的港移箱费。2009年11月10日,上述两公司进一步确认前述全部费用均已收到。

2009年6月10日,上**公司向上**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比**司与钢**公司委托上**公司承运涉案货物,上**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比**司与钢**公司签发了4份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码头操作费、单证费和码头安全反恐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比**司与钢**公司未提取货物,也未指定任何其他人提取货物,由此产生了集装箱超期堆存费和目的港移箱费,故请求判令比**司与钢**公司连带支付海运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码头安全反恐费、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目的港移箱费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所涉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09、610、611、612号(以下简称“沪海法商第609至612号”)。在上述案件中,比**司与钢**公司共同提交答辩状称:C**公司5月21日提货时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因此答辩人警告其将停止供货,为了及时提货且不影响已敲定的运输安排,C**公司提出将提单签发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由此既能继续进行贸易,又可控制风险,并且方便进出口结汇、核销等工作,遂表示同意,经协调上**公司兼顾三方利益,将提单签发给了答辩人;2008年7月,因被答辩人声称船到目的港后经通知,C**公司拒绝提货,运费无法收回,要求答辩人予以协助,在其提供的委托书上盖章,以便其寻找买家就地处理,彼此都可藉此减少损失。比**司与钢**公司并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共同辩称比**司与钢**公司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上**公司将比**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若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钢**公司来承担。上**公司亦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是比**司与钢**公司共同委托上**公司,提单上应其要求只记载比**司。比**司与钢**公司同时在上述案件中表示就涉案货物仅收到了60,000多欧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2月8日,上**法院经审理就上述案件作出判决,认为:比**司作为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发货人及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仅在货物运输途中通过上港**公司行使了货物控制权,而且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为处理货物又委托上港**公司另寻买主,故据此确认比**司与上港**公司之间具有涉案提单运输项下法律关系,应尽提单项下托运人之法定义务。钢**公司与比**司之间是否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不属上述案件审理范围。虽然钢**公司也向上港**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但由于其并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明确界定其在并非提单载明托运人的情况下也应尽提单项下相关义务,故按现有证据并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不认为其对涉案提单运输项下相关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上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涉案提单运输项下之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并在目的港最终无人提货的情况下,通过留置和及时拍卖处理货物,履行了必要的减损义务。比**司作为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发货人及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于货物运输途中即致函上港**公司,就涉案货物行使了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其上述行为客观上使得货物在目的港进一步产生滞留并由此发生了一系列的费用,对此上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上港**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比**司负担。综上所述,上**法院判决在扣除货物拍卖价款之后,由比**司支付上港**公司海运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码头安全反恐费、集装箱超期堆存费和目的港移箱费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比**司与钢**公司均不服,向上海**民法院提起上诉。所涉上诉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91、92、93号(以下简称“沪高民四第90至93号)。上海**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涉案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纠纷的起因系在履行钢**公司和C**公司贸易合同中发生变化而引起相关运输合同关系的变更,并影响实际履行。由于C**公司未按贸易合同带款提货,卖方为了继续履行贸易,并控制贸易风险,接受了C**公司建议,并与上港**公司协调后,由上港**公司向比**司签发了涉案提单,托运人记载为比**司,提单签发后也交给了比**司,至此在比**司与上港**公司之间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目的港最终无人提货,比**司也未证明提单已经交给收货人可以据以提货,因此作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比**司负有向承运人上港**公司支付海运费的义务。有关目的港费用,按照提单记载应由收货人承担,但由于比**司行使货物控制权等原因,造成目的港无人提货,且货物因进一步滞留产生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对此上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比**司负担。因涉案纠纷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钢**公司并非涉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上**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并无不当,若比**司有证据证明钢**公司对此应负法律责任,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上海**民法院判决对比**司与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2月16日,上**法院出具了缴款人为比希公司、金额为1,870,966.86元的代管款收据。

2013年1月26日,比**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上述案件中因为钢**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而被判赔的损失最终应由钢**公司负担,故请求判令钢**公司支付前述1,870,966.86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代理费67,795元。审理中,比**司表示考虑到与钢**公司之间的长期合作,故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钢**公司表示上港**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以及比**司向上港**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均系比**司擅自行使权利,钢**公司是直至诉讼才知道的。比**司则表示上述行为均是钢**公司的意思,以比**司名义出具的函件均由钢**公司起草,体现了钢**公司的意志,也合乎钢**公司的利益。钢**公司在C**公司未付清预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存在C**公司提走货物又不付清货款的巨大风险,故上述行为均出于避免钢**公司损失之目的。

审理中,比**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皇家特许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证员JohnLee公证并经中华人**多总领事馆认证的黄**的证人证言一份,因黄**在加拿大工作无法出庭作证,故只能出具书面证词。比**司表示涉案业务钢**公司经办人为牛**、欧**,该二人系挂靠在钢**公司处,因黄**英文较好,故牛**、欧**的很多对外业务均交黄**处理。钢**公司则表示涉案业务钢**公司的经办人不止牛**、欧**,钢**公司虽与黄**认识,但黄**既非钢**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钢**公司授权委托,涉案业务钢**公司是经黄**介绍交给比**司代理的,黄**是作为比**司代表而非钢**公司代表。黄**的证言表示:我与钢**公司的牛**、欧**夫妇系合作伙伴和朋友,他们很多对外文件都由我负责起草执笔。就涉案钢结构出口项目,我主要协助牛**夫妇进行对外洽谈等工作。2008年5月21日左右,我与牛**夫妇商讨关于C**公司没有按约付款是否需要继续发货的问题,因考虑到货物已全面展开生产并已有部分发运,故牛**夫妇决定继续发货,并由我执笔写了《关于CAD7未按时付款的情况说明》通过邮件发给比**司,后以比**司名义发给外商,敦促他们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为了控制风险,我们与外商协商后,让C**公司将其提单签发给我们,因比**司是我们的外贸代理人,故C**公司最终将提单签发给了比**司。2008年5月28日左右,比**司通知我与牛**夫妇,C**公司签发给比**司的提单是货运提单,并非船公司提单,即C**公司仍有可能凭船公司提单提走货物,因此我和牛**夫妇商量后,为了钢**公司的安全,由我执笔起草、又以比**司的名义向上港**公司发函,要求“在我司未收到该收货款之前,不得电放或转寄给对方代理,在没有收到我司的放货指令之前,不得转移该批货物的物权”。同时为了解决付款问题,我又于2008年5月23日代牛**夫妇向C**公司的项目负责人ROBERTSOMMER发了份邀请函,请他们来上海协商,并参与了他们之后的谈判。之后由于种种原因交易失败,为了解决滞留在目的港的货物问题,我和欧**、陈**及陈**的德国同学姚正在陈**的办公室商讨了一下午,最终欧**决定放弃该批货物,不作任何处理。

审理中,原审法院经调查并向比**司与钢**公司出示了原审法院自上**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调取并复印的比**司与钢**公司出具给上**公司的委托书及两公司在该案中共同提交的答辩状及供货和运输合同、C**公司郭*的名片、MSN谈话记录、2008年6月26日T公司发给C**公司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比**司对该些材料并无意见,钢**公司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比**司在本案中也是将该些材料作为证据,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钢**公司应负法律责任。

原审另查明,钢**公司原名上海钢**有限公司,于审理中变更名称为上海钢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比**司因为钢**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而向上港**公司赔付了共计1,870,966.86元,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比**司遭受上述损失是否系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比**司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上港**公司将提单签发给了比**司,由此在比**司与上港**公司之间形成了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又因比**司在货物运输途中致函上港**公司行使了货物控制权等原因,造成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滞留并产生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对此,比**司认为上述行为均得到钢**公司同意并维护钢**公司利益,故其作为代理人受到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钢**公司赔偿;而钢**公司则认为上述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授权,均系比**司越权代理,故应由比**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情况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对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上**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以及比**司向上**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钢**公司均知晓且同意。在沪海法商第609至612号案件中,上**公司陈述系比**司与钢**公司共同委托上**公司,提单上应比**司和钢**公司要求只记载比**司;钢**公司与比**司则辩称因C**公司未按约付款,其为了继续进行贸易并控制风险,接受了C**公司的建议,由上**公司将提单签发给了比**司,并辩称比**司与钢**公司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上**公司并无依据起诉比**司,若有责任也应由钢**公司来承担。从上述庭审内容来看,很明显上**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是经过钢**公司同意的,比**司向上**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也是得到钢**公司认可的。若如钢**公司所述其对上述行为均不清楚,当上**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要求其与比**司就海运费和货物滞留目的港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承担责任时,其完全可以提出该抗辩理由,但钢**公司非但没有,反而表示若有责任也应由钢**公司而非比**司来承担。退一步说,即便钢**公司确实直至诉讼才知道上述行为,但其在诉讼中却从未提出过异议称是比**司越权代理,反而作出若有责任也应由其来承担的表述,足以表明钢**公司对上述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即便其事前没有作出明确授权,也在事后进行了追认。钢**公司辩称因在上述案件中与比**司委托同一律师,故在答辩时未作区分。原审法院认为,无论钢**公司是与比**司共同委托或单独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代表钢**公司,其发表的意见系钢**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钢**公司又辩称因在上**公司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中并未就其与比**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进行审理,故没有必要就此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在上**公司将钢**公司与比**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时,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在于是否应由钢**公司与比**司负担相关费用,无论是否就两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进行审理,钢**公司也不可能放弃任何可证明其免责的抗辩理由,尤其在上**公司是将提单和函件作为要求钢**公司与比**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的情况下,钢**公司却始终未对提单和函件的签发过程等提出异议,仅仅抗辩提单和函件不能证明上**公司与钢**公司及比**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更何况,在沪高民四第90至93号上诉案件中,钢**公司与比**司分别委托不同的代理律师,在比**司提出基于外贸代理关系、即便有责任也应由钢**公司来承担的上诉理由后,钢**公司却仍未就此进行抗辩,显然有悖常理,也不合逻辑。从2009年6月上**公司向上**法院提起诉讼至2010年12月上海**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长达一年半的诉讼期间,钢**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称是比**司越权代理,现比**司被判决承担责任后依据外贸代理关系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钢**公司赔偿损失时,钢**公司却辩称对上**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以及比**司向上**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完全不知情,实难令原审法院采信。

第二,比**司在为钢**公司代理出口过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代理职责,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1、比**司履行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供货和运输合同约定,C**公司在装运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55%的货款后才可取得货运提单。在C**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比**司发函给上**公司要求在没有收到应收货款之前,不得电放或转寄提单,也不得转移货物物权,其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职责,并未超越代理权限。2、比**司作为代理人尽到了对受托事务予以关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的义务内容并不限于合同写明的内容,还应根据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代理人是否将受托事务当作自己事务来关心和办理的最大诚信原则,来判断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利益为重在履行代理职责。C**公司未按约付款,就总金额为3,791,795元的货物仅支付了60,000多欧元的货款,而货物又已出运,若不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很可能会出现C**公司提货后不付款的情形,造成钢**公司的巨大损失。比**司向上**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均出于控制钢**公司风险、避免钢**公司损失之目的。对比**司而言,无论其利益抑或损失均是有限的,即合同约定的代理费67,795元,但对钢**公司则不然,其面临的可能是价值几百万元的货物被提走又无法收取货款的巨大风险。作为钢**公司的代理人,在C**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比**司一方面向C**公司发函积极催讨货款,另一方面又向上**公司发函要求在没有收到应收货款之前,不得电放或转寄提单,也不得转移货物物权,是在采取必要的控制风险的措施,其完全是以钢**公司利益为重在履行代理职责,尽到了对受托事务予以关注的义务。

第三,钢**公司与C**公司之间本身就存在合同争议。按照钢**公司与比**司的陈述,C**公司一开始就未按约付款,且根据2008年6月26日**公司发给C**公司的邮件内容来看,C**公司曾电话告知**公司其不打算提取货物,并对**公司发送的邮件不予回复,因此即便没有比**司发函给上**公司控制货物物权等行为,也可能存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C**公司不提货而造成货物滞留并产生一系列费用的情况。现暂不论究竟是因比**司发函给上**公司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还是钢**公司与C**公司之间本身合同争议引起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的结果,但之所以会发生上**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以及比**司向上**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按照钢**公司与比**司的陈述,均是起因于C**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沪高民四第90至93号上诉案件的判决中也明确纠纷的起因系在履行钢**公司与C**公司贸易合同中发生变化而引起相关运输合同关系的变更,也就是说比**司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最终根源还是源于钢**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钢**公司与比**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比**司在为钢**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的过程中,被判决向上港**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码头安全反恐费、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目的港移箱费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共计1,870,966.86元。比**司作为代理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在代理出口过程中非因其自身过错而蒙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钢**公司予以赔偿,故比**司要求钢**公司赔偿海运费等各项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司海运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码头安全反恐费、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目的港移箱费等损失共计1,870,966.86元;二、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比**司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70,966.8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9元,由比**司负担611元,钢**公司负担26,63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钢**公司仅委托比**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为钢**公司收款结汇,货物运输由C**公司委托上**公司办理,与比**司无关,钢**公司与比**司之间未形成外贸代理关系。上**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及比**司向上**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未经钢**公司授权,钢**公司均不知情,比**司属于越权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司被判决承担的运费应该向C**公司主张,而不是由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不支持比**司的诉讼请求。

比**司辩称:签发提单给比**司是钢**公司和C**公司协商的结果。按照钢**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的约定,货物运输由C**公司委托上**公司办理,但C**公司没有按约付清货款,为了及时提货不影响运输安排、且钢**公司又可以控制风险,C**公司提议并经钢**公司同意后,上**公司将提单签发给了比**司。即使钢**公司开始仅委托比**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收款结汇,钢**公司之后也以自己的行为追认比**司有权代理货物运输,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外贸代理关系。之后钢**公司起草函件和委托书,并以比**司的名义发给上**公司,比**司均是执行钢**公司的意思,没有越权代理的行为。比**司是货代公司,在被判决承担涉案运费后,基于代理关系要求钢**公司承担运费,有法律依据,钢**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钢**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以及比**司与上**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的约定,钢**公司起初仅委托比**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为钢**公司收款结汇,货物运输由C**公司委托上**公司办理。沪高民四第90至93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起因系在履行钢**公司和C**公司贸易合同中发生变化而引起相关运输合同关系的变更。由于C**公司未按贸易合同带款提货,卖方为了继续履行贸易,并控制贸易风险,接受了C**公司建议,并与上**公司协调后,由上**公司向比**司签发了涉案提单,托运人记载为比**司,提单签发后也交给了比**司,至此在比**司与上**公司之间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钢**公司与比**司在沪海法商第609至612号案件中的答辩,是对上述事实的自认。从上述内容来看,上**公司向比**司签发提单是经过钢**公司同意的,因此,自此之后比**司就事实上成为钢**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本案审理中,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主张未授权比**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务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钢**公司委托比**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务,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比**司因为钢**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而向上港**公司赔付了相应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比**司能否要求钢**公司承担责任,即比**司遭受上述损失是否系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首先,比**司向上港**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经钢**公司同意。在上港**公司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二审长达一年半的诉讼期间,钢**公司从未对提单和函件的签发过程提出异议,也没有指出比**司是越权代理,相反答辩称比**司与钢**公司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上港**公司并无依据起诉比**司,若有责任也应由钢**公司来承担。由此可见,比**司向上港**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是得到钢**公司认可的。其次,比**司向上港**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根据供货和运输合同约定,C**公司在装运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55%的货款后才可取得货运提单。在C**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比**司一方面发函催促C**公司付款,另一方面发函给上港**公司要求在没有收到应收货款之前,不得电放或转寄提单,也不得转移货物物权,其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职责,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比**司向上港**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均出于控制钢**公司风险、避免钢**公司损失之目的,尽到了代理人对受托事务的谨慎注意义务。再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比**司向上港**公司发函行使货物控制权等行为导致涉案损失发生。钢**公司与C**公司之间在履行供货和运输合同中本身就存在争议。C**公司一开始就未按约付款,且根据2008年6月26日**公司发给C**公司的邮件内容来看,C**公司曾电话告知**公司其不打算提取货物,并对**公司发送的邮件不予回复,因此,即便没有比**司发函给上港**公司控制货物物权的行为,也可能存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C**公司不提货而造成货物滞留并产生一系列费用的情况。综上所述,比**司在为钢**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尽到了代理人的义务,其在代理出口过程中非因其自身过错而蒙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钢**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钢**公司赔偿比**司主张的损失,也无不当。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9元,由上诉人上海钢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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