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隆**限公司与北京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反诉,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蓝**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但由于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采购到符合原告质量要求的粉玫瑰干花蕾,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书面要求终止本案争议合同。在原告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后,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第六条,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致电协商要求返还该款均未果。另据普陀**管理局的登记得知,被告并无进口花茶经营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隆**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系争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解除。故被告认可预付款应返还原告,但须扣除被告垫付的91626元(其中,同行三人往返机票合计36453元;住宿费、租车费、翻译费、餐饮费合计55173元)差旅费。对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共同前往伊朗,不可能如约在原告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看样,故双方实际以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另外,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去伊朗出差的费用91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蓝**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无法证明去伊朗与双方订立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有何关系,系争合同并未约定前往伊朗,相应费用亦无合同依据。另外,原、被告变更合同应有书面依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一致变更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代理进口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从伊朗代理进口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粉玫瑰干花蕾。二、质量要求:玫瑰质量以发货前甲方最终确认的样品为准。……五、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预付20万元货款给乙方备货,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第二日,开始从伊朗采购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粉玫瑰干花蕾,经甲方确定样品无误后,乙方负责发货回国内,乙方负责采购。六、合同终止及退款:合同签订后,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采购,如在收到预付款后的60日内,乙方无法采购到符合甲方要求的货物,乙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已付预货款;……八、本合同如需变动或补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于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另外,相关约定未涉及双方前往伊朗当地的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分四次共向被告汇付预付款200000元。

2014年1月3日至当月13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前往伊朗。

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终止合同声明”电子邮件,函告内容如下:“1.由于自合同签订以来,上海隆**限公司一直未能采购到我公司要求标准的货物,故依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终止于贵公司签订的上述代理进口合同。2.请贵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第六条规定,将本公司向贵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圆整)退还本公司。综上,望贵公司能够遵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终止后的返还义务”。被告未返还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未于期限内交付约定货物,系争合同已经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改签机票一组(英文、无翻译件)、署名“陈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银行付款回单、通话记录、照片、伊朗接待人员于当地书写的翻译费、住宿费及用车费证明(未经公证认证),以证明被告支付伊朗之行的相应费用支出。原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结合本、反诉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共同往返伊朗相关费用是否应从被告返还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改签机票、伊朗方面人员手写证明等,因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且在原告均持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就往返伊朗的费用支出金额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陈述全部支出系91626元,并无事实方面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双方未于合同订立时就采购货物须共同前往伊朗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约定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何方承担。被告虽称原告承诺前述费用由被告先予垫付,但未能提供该方面的凭证,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相应支出,亦无法律方面的依据。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去伊朗出差的费用91626元,并从返还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系争合同应于2014年1月4日终止,被告理应依约在五个工作日内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其逾期返还,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现被告提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将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本诉及被告的反诉合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蓝**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限公司逾期返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隆**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6元(原告均预付),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96.50元(被告预付),合计人民币490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