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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限公司与上海久**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久**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久**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南**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丁**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与外商废钢进口合同的进口代理人,并形成了原告、被告及外商签订的《关于进口废钢压块三方备忘录》。之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函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3,406,832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开具银行保函,又未对原告进口到关的货物及时予以清关,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产生了滞箱费14万元、疏港费10,39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确定不能开具银行保函,并于2012年4月20日、23日退回保函保证金共计190万元,余款1,506,832元至今未退。另原告应付货款为1,025,673.23元,实际支付108万元,多付54,326.77元。原告通过贷记凭证支付给被告代缴税款192,032.53元,但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2、被告赔偿滞箱费14万元、疏港费10,393元;3、被告归还货款余额54,326.77元;4、被告归还保函保证金1,506,800元;5、被告支付以1,50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被告向原告开具1,321,63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192,032.53元的税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承担滞箱费和疏港费,造成该费用的原因是实际进口货物是废旧汽车压块,后被海关发现并扣留,就该问题原、被告以备忘录的形式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的解决方法,现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对货款余额54,326.77元及保证金1,506,800元认可,在双方结算过后,同意归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尚未与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结算,故无法开具。现被告已经代理原告进口了四张提货单的货物,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进口代理费546,480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原告支付清关费105,063.84元及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3、原告提供483,400美元的核销单证。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进口代理费及清关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支付,被告对核销单证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原告也没有应当交给被告的单证,该483,400美元是在保函没有开具的情况下,支付给外商的履约保证金,通过被告账户转出,如果退回,也是退到被告账户上,相关单证应在被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RJBRECYCLINGENVIRONNEMENTSAS(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R**公司购买废钢压块,总量为6,072吨,单价为247欧元/吨,总金额为150万欧元,原告必需开具不可撤销,无条件、可转让,可分割并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在香港登记的3A级银行保函,可在任一银行到期无条件兑付全额金额的银行保函,备注中载明双方指定代理为被告。2012年1月4日,原告、被告及R**公司形成《关于进口废钢铁压块三方备忘录》,约定被告为此业务中原告的代理方,确保信用证和保函的开立及货物到达上海港清关和物流等一系列代理业务;原告则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支付保证金至被告账户,以确保按时开立信用证及保函的代理业务等。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6,072吨废钢铁压块,交货方式为由被告负责报关,并负责送达至原告指定点拆箱卸货。被告按进口合同向原告收取按合同总数量计算每吨90元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代理进口保证金,用于开证及保函。被告按进口提单,向原告收取按提单总重量计算每吨210元的正常清关费,包括换单、报关、报检、查验、等正常费用,将会提供相关物流发票。实报实销费用,特指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常费用:包括THC、疏港费、滞箱费、修污箱费等,将会提供实际发生的正本发票复印件作为结算凭证并提供正本物流发票作为结算。合同附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原告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并及时付清进口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报关、商检、卫检、银行、保险及港务、港监等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罚息。同年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3,406,832元作为开具保函的保证金。1月13日及2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R**公司货款保证金483,400美元(37万欧元折算价)。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进口废钢铁压块的补充备忘录》,约定被告尽快解决进口环保证手续,如在3月10日前无法取得进口环保证,则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将进口代理手续转移到原告指定的其他进口公司,同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确保在3月9日前取得进口环保证,并按要求开具银行保函,外商按约退还原告预付的37万欧元合同保证金,被告收到外商退款后保证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退还原告。3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货款108万元。4月20日及23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90万元。6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已清关未提货的提单号为FR2321010、FR2334484的货物送至指定仓库,到港未清关的提单号为FR2328329、FR2342798的货物尽快完成清关及到库手续,并要求被告于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保函保证金退还原告等。当日,原告向达飞轮船(中**限公司交款9万元,事由为“滞箱费押金,FR2321010、FR2334484”。6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提单号为FR2321010、FR2334484的货物被告拖至2012年6月3日仍不能完成提货,故原告于6月4日垫付滞箱费押金9万元,完成提货手续,要求被告尽快承担支付上述费用。6月26日,原告向达飞轮船(中**限公司交款5万元,事由为“滞箱费押金,FR2328329”。6月5日及26日,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上海琪**有限公司向上海深**有限公司支付疏港费合计10,393元。2012年4月27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口废钢税金合计192,032.53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备忘录》,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1万元,作为承担提单号FR2321010、FR2334484、FR2328329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延迟清关、提货等一切责任,原告不得以任何事由再向被告追究上述三单货物代理进口的包括但不限于延迟清关、港口滞箱费等一切法律责任。因原告要求取回提单号为FR2342798的相关资料,被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就代理合同涉及的保证金退还、代理费支付及外汇核销事宜,双方同意另行尽快协商解决。

再查明,提单号为FR2321010的货物进口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申报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报关商品名称为机械加工中产生的钢铁废料,数量为124.554吨,进口增值税为76,432.17元。提单号为FR2334484的货物进口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申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报关商品名称为机械加工中产生的钢铁废料,数量为125.198吨,进口增值税为57,782.15元。提单号为FR2328329的货物进口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申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报关商品名称为机械加工中产生的钢铁废料,数量为125.277吨,进口增值税为57,818.53元。上述三单货物均已清关完毕,所使用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进口商为中钢公司,利用商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报关材料中均附有中钢公司与R**公司的合同及中钢公司与台**司的《合作协议书》。提单号为FR2342798的货物至今未报关。原告确认货款总额为1,025,673.23元。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关于进口废钢铁压块三方备忘录》、《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于进口废钢铁压块的补充备忘录》、来往函件、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备忘录》、《境外汇款申请书》、本院调取的海关报关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其与中钢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及支付190万元给中钢公司的银行凭证,称其中54万余元系用于购买中钢公司的进口环保证(即《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下同),因此本案所涉货物才能正常清关,故要求原告全额支付代理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解除《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54,326.77元及保证金1,506,800元并无异议,故应返还原告,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箱费及疏港费,因该费用均发生于提单号为FR2321010、FR2334484、FR2328329的货物提货过程中,而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已对上述提单项下责任作出约定,即被告承担支付原告1万元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万元;对原告所称该《备忘录》系因情势所迫签订、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明确原告支付的192,032.53元系用于缴纳进口货物增值税款,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税额为192,032.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形成被告自行进口、向原告进行销售的关系,显然与原、被告间的进口货物代理关系不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尽管《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进口数量为6,072吨,被告按照进口合同收取每吨90元的进口代理手续费,但系争业务实际进口数量仅为375.029吨,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该费用系用于购买中钢公司环保证,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中钢公司,鉴于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关于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46,480元进口代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按照实际清关数量即375.029吨支付进口手续费,计为33,752.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清关费105,063.84元,《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按提单收取每吨210元的正常清关费,同时注明“包括换单、报关、报检……等正常费用”,由此可以认定,正常清关费是指进口货物清关后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鉴于本案中系争四张提货单中只有三张完成了清关手续,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清关费的货物数量应为375.029吨,总金额应为78,756.09元,并承担自被告反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483,400美元的核销单证,该笔费用系原告应R**公司要求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通过被告购汇的方式从被告账户汇出,被告作为进出口企业本身具备办理外汇核销的资格,应当自行办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类单证在原告处或须由原告提供,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南**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滞箱费、疏港费损失1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余额54,326.77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06,8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50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代理费33,752.61元;

八、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清关费78,756.09元;

九、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8,756.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对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833.0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7.25元,由被告负担4,8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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