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XX**公司(以下简称X**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汪,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XX公司代理外商购货,受外商委托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原告作为销方提供男式西服,总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未写明的均为人民币)632,190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外商付款到账后,被告负有与原告结算货款的义务,在扣除被告代理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将货款付给原告,但扣除的款项仅限于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现外商付款已到账,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10万元及拖箱费3,21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528,980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63,21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结算单、支付明细、传真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第三人X**司的出口代理人,代理X**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且原告知晓被告的代理人身份。根据X**司与被告的出口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及X**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外商全部款项,并与X**司先行结算后,再按X**司指令代为向国内供货商付款。故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在原告和X**司之间发生,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X**司,被告仅是代付义务人。

由于外商迟延付款,以致尚有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原告、东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的7份采购合同未结算。经被告核算,7份采购合同发生的代理费及运杂费共计76,326.45元,其中代理费54,991.05元、快件费174元、印花税2,214.40元、外汇核销费140元、国内付款手续费217元、物流费17,540元、付**银行手续费1,050元。被告与X**司之间的结算除上述发生的费用外,因外商迟延付款还产生了违约金、追讨汇款及汇率差造成的损失、律师费以及仲裁费等。故被告在收到外汇货款后,亦应先扣除上述费用,余款再根据X**司的指令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供货商。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出口代理协议、三方协议书、外商函件、保函、催款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立案受理通知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其受外商委托在国内订购服装,委托被告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然后推荐原告作为服装供货商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及时结汇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作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外商付款到账后拒不按指令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在外商付款到账后先扣除其代理费及代垫的费用,再支付供货商的货款。但新X公司、原告、富X公司7份采购合同项下发生的代理费及运杂费共计73,944.49元,并非被告所称的76,326.45元。而被告将仲裁裁决的违约金等费用一并结算没有依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应先付原告的货款,仲裁的费用另外执行。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结算统计汇总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受外商委托在国内采购服装,确定原告为供货商,因原告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2008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出口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提供、确认的国外客户签订出口合同,代理出口服装产品,具体办理出口的报关、报检、订舱、制单、结汇及退税等手续,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并按实际收汇金额的1.5%向被告支付出口代理费。被告收到国外客户全额外汇货款,在扣除所有费用后,按收汇日银行买入价折成人民币,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付的运费、代理费、代垫费用、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代为扣除。第三人指定的国外客户不按照本协议和出口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出口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完整收汇,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并按合同总价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国外客户没有全额付款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被告不承担因出口需要与第三人指定的国内供货商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中的付款及相关义务。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遵照中国国**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由被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分别与外商**X公司(E**X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内供货商签订合同,办理货物出口的相关业务以及外汇核销、退税等事项。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向第三人出具结算统计汇总表,该表分别列明了外商汇款的入账金额、退税款、供货商货款和被告的代理费以及快递费、印花税、外汇核销费、手续费、物流费等运杂费,并列明了第三人的退佣金额。结算中,被告以入账外汇折算成人民币并加退税款的金额为基数,扣除出口业务发生的代理费及运杂费后,按第三人的指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余款作为佣金退给第三人。期间,被告与外商签订编号为EBF08-040、041、042、043、046、050、051的服装销售合同(以下称外销合同)7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限期支付订金,余额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港前支付,然后交付提单。同时,被告就7份外销合同又分别与新X公司、原告及富X公司签订了7份采购合同,其中,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1份采购合同对应编号EBF08-046的外销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在该笔出口货物的外商全部货款付至被告账户后,凭装箱单回执以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起30天内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司、原告及富**公司陆续发送7份采购合同的服装,并向被告开具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告货款共计632,190元。被告则办理7份采购合同的服装出口报关、报检等相关业务,预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垫付拖箱费1,950元,另预付富**公司货款13万元和垫付拖箱费6,900元,并将发生的代理费及运杂费在结算统计汇总表中列明,其中代理费为53,659.08元。2009年10月12日,因货物到港后外商未付款,为避免发生过多的目的港费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褚分别就7份采购合同出具保函,请求被告先放提单,并向被告承诺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或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日,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保函予以认可,同意因提前放提单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纠纷由第三人承担,包括外商未付款所造成的原告没有收到货款等,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理由向被告索要货款。后外商提取货物后未付款给被告,经被告催款无果,以致新**司、原告及富**公司7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未结算,其中新**司货款1,814,400元、原告货款530,240元、富**公司货款1,168,365.50元未付。

2010年8月9日,供货商新**司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1,814,400元。2010年9月30日,外商就拖欠货款事宜发函给被告,确认欠被告511,590.80美元,表示尽力协助解决好目前新**司的货款问题,并承诺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分期付清所有欠款。之后,外商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陆续将7份采购合同的货款汇至被告账户,按汇率折算并加退税款,共计3,956,425.59元,其中原告采购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货款的到账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期间,被告经本院判决后陆续支付新**司货款1,814,400元。第三人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5月19日,被告以外商迟延付款致无法正常结汇造成汇差等损失,并导致供货商提起诉讼发生额外的诉讼费用等损失为由,依据代理协议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XX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并赔付违约金及损失等共计1,546,263.67元。第三人针对被告主张,以被告收汇后至今未付其佣金、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佣金及利息损失432,178.13元。同年7月6日,原告以外商付款到账后被告仍拖欠其货款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4月16日,仲**海分会作出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及有关费用76,326.45元、欠付款项126,923.65元、违约金48,803.74美元、律师费6万元以及仲裁费3万元的裁决,同时一并裁决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佣金402,733元、利息损失1万元及仲裁费14,126元。

另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代其向E**X公司出口服装,第三人自行组织货源,并与原告达成相关服装交易条件后,委托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三方现就E**X公司未能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使得被告不能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第三人应按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向E**X公司催要货款,以确保E**X公司能全额支付应付的货款;2、被告在收取E**X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按代理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结算,并按第三人指令、依据国内采购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第三人、被告应在收到E**X公司货款的7日内结算完毕,并应在结算后3日内将款项付给原告;4、本协议与采购合同内容有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就本案7份外销及采购合同发生的代理费及运杂费提交了1份明细表,表中列明了代理费54,991.05元、快递费174元、印花税2,214.41元、外汇核销费140元、手续费217元、物流费17,540元以及付佣金手续费1,050元,合计76,326.45元。对此,原告认为代理费应按结算统计汇总表中列明的53,659.08元予以确定,佣金手续费因被告至今未付佣金而不应发生该费用,故代理费及运杂费合计应为73,944.49元。另被告还提交1份结算清单,经第三人核对,双方确认外商到账金额3,956,425.59元,被告已付7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及拖箱费共计2,053,250元,余款为1,903,175.59元。并确认第三人佣金402,733元,其中前期发生的佣金为261,637.97元,7份外销及采购合同未结算的佣金为141,095.03元。此外,被告在单中列明了仲裁裁决第三人应向其支付的费用,其中违约金48,803.74美元按2012年5月29日汇率6.3262折算成人民币308,742.22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28,980元,或查封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XX公司在代理外商采购服装的过程中以自己名义与从事外贸代理业务的被告签订了出口货物代理协议,并指定原告为国内供货商,而被告以自己名义分别与外商和原告签订合同系基于外贸代理业务所需,故本案属委托合同中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针对原告依据采购合同提起的货款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签约时已知晓被告系第三人的代理人,且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参与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外商全部款项,并与第三人先行结算后,再按第三人指令代为向原告付款。故采购合同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实际付款义务人应为第三人,被告仅是代付义务人。被告上述辩称系基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即原告在订立采购合同时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合同仅约束原、被告的,则该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根据原告无出口货物经营权的事实以及采购合同中有关外商全部货款付至被告账户后再付原告货款的约定,原告作为指定的供货商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系货物出口业务的代理人。但根据采购合同就货款结算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三方协议,被告在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并与第三人结算后,应按第三人的指令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外商已将货款付至被告账户,第三人亦要求被告付款,且外商的到账货款由被告掌控,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仍应由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基于外商付款到账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提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外商迟延付款时要求被告先放提单,并出具保函,承诺由其承担7份采购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或纠纷。由于外商提货后未付货款,以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委托代理产生的费用长期未结算,并导致第三人违约而引发损失赔偿纷争,原告的货款亦未能及时给付。可见本案纠纷客观上与外商迟延付款以及第三人的承诺有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协议,被告收取外商货款后应限期先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与第三人在外商货款到账后就费用结算及违约赔偿等分别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双方仍存有争议,故结算处于持续状态。而原告对第三人先放提单的要求将导致其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拖延支付的风险后果予以认可,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理由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外商付款全额到账后至今仍由被告占用,客观上产生一定孳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9日外商最后一笔货款到账后的利息。

综上,外商迟延付款导致7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未及时结算,涉及的供货商包括原告、新X公司和富**司。本案现已查明,外商到账款及退税款共计3,956,425.59元,被告已付供货商货款及垫付的拖箱费累计达2,053,250元,扣减后的被告账上余额应为1,903,175.59元,其中含有第三人未结的佣金141,095.03元。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外商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等应一并结算,要求按仲裁的裁决先予扣减后再付原告货款。原告和第三人则认为扣除的款项仅限于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将违约金等费用一并结算没有依据,仲裁裁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并提出被告代理费及运杂费实际应为73,944.49元。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费用结算及违约赔偿引发的纠纷已由仲裁裁决,且纠纷系因外商迟延付款致使第三人违约而起,第三人在外商迟延付款时出具的保函亦被原告认可,故双方的结算除代理费及运杂费外,还应包括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承担的相关费用。而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统计汇总表,本案7份外销及采购合同发生的代理费应为53,659.08元,故被告在审理中提出代理费为54,991.05元缺乏依据。另被告并未垫付过佣金手续费,有关佣金手续费1,050元显属虚列。据此,第三人关于代理费及运杂费为73,944.49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账上余额1,903,175.59元在扣减被告的代理费及运杂费73,944.49元后,余额应为1,829,231.11元。此外,根据仲裁裁决,第三人应付被告欠款126,923.65元、折算成人民币的违约金308,742.22元、律师费6万元以及仲裁费3万元,合计525,665.87元,但被告同时应付第三人佣金402,733元、利息损失1万元及仲裁费14,126元,合计426,859元。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抵销,第三人还应支付被告差额98,806.87元,扣减该笔差额后,被告账上余额为1,730,424.24元。因被告支付第三人的佣金402,733元除前期发生的佣金261,637.97元外,本案尚未结算的佣金141,095.03元包含在被告账上余额之中。故尚未结算的佣金亦应在余额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应为1,589,329.21元。而供货商货款除新X公司已结外,原告未结货款为530,240元、富**司为1,168,365.50元,合计为1,698,605.50元,故被告账上余额不足以支付原告和富**司的货款,差额为109,276.29元。但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先行结算,再代为付款,可见结算后的尚余货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被告仅负代付义务。据此,被告代付货款的差额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原告和富**司货款金额,第三人应分别向原告、富**司承担货款差额34,111.90元和75,164.39元。扣除货款差额,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96,128.10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货款差额可另案向第三人追索,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496,128.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6,128.10元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在此日之前给付,则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1.99元,由原告负担1,173.33元,被告负担8,54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64.90元,由原告负担381.96元,被告负担2,78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