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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王**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代理被告出口服装。原告陆续共结付被告人民币3,527,352元。后因货物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未正常结汇,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已经预付被告货款1,016,050.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虽确认金额但至今未返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16,050.0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016,050.0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每次委托原告代理出口服装均有投保,只要货物正常出运并且国外客户签收货物,原告未收到货款可以获得理赔款。原告已获得理赔款就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中国出**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框架性保险合同,每年进行续转批单,每单货物出口均由原告先在网站上进行投保,保险费用由原告与保险公司每季度或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总费用时会支付相应保险费,但因本案所涉货物发生争议,相应保险费被告并未支付过。在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因货物质量问题未得到支付货款并不属于赔偿范围。经过双方交涉,保险公司在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赔偿,共计779,754.54元。但这笔赔偿款原告有义务追回后再还给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出口业务。嗣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多笔服装出口业务,总计结付被告3,527,352元。后因13个合同项下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未正常结汇,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与国外客户达成零付款协议。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多预付货款1,016,050.05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2005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号为CH0014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该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或者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等商业风险及某些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该保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保险公司均签有该保单号的续转批单。涉案货物出口后,国外客户未付款,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并获得被告与买方的零付款协议,在得知买方是因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的前提下,与原告协商后仍然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赔付通知书,决定向原告赔付118,381.39美元,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账户赔付了相应款项,折合人民币779,75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报关单及发票、一般解除书、支付凭证及水单、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保单、续转批单、保证函及赔付通知书、赔付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为被告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被告所供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无法正常结汇,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以及已收预付货款金额均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保险理赔事宜,原告确认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779,754.54元,但不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作相应扣减,理由是其有责任追回该笔款项再还给保险公司。而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口业务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信用保险,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对被告进行了预付货款的行为,因货物质量问题所致预付货款无法通过正常结汇收回,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当视为保险公司对该理赔事宜及所涉风险审慎考量之后所作出的行为,而该部分赔偿弥补了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国外客户达成零付款协议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已预付的货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已获得赔偿款779,754.54元的利息损失在获得赔偿后则不应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款项236,295.5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以779,754.54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8,701.9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以236,295.51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1.46元,由原告负担11,144.31元,被告负担3,37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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