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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X石**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X进出口公司)、被告上X石**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与被告X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X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从案外人处进口聚丙烯塑料粒子商品,原告完成了《协议书》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但X进出口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拖欠原告人民币5,838,284.47元,被告X天然气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X进出口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被告X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协议书》项下信用证金额及其相关费用5,838,284.47元(计算方法:原告支付信用证金额6,793,476.69元+开证费及邮电费10,482.91元+承兑费20,357.49元+代理手续费33,967.38元-保证金1,020,000元),支付原告以5,838,284.47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472.16元,被告X天然气公司对X进出口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X石**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1欠款金额无异议;对诉请2违约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双方是在大的合同框架下展开的贸易,除了本案及其他10个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涉及的《协议书》外,双方还有其他国内贸易,由X**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原告,在该贸易合同项下双方也约定了相同的违约金条款,由于金融危机,本案及其他10个案件和国内其他贸易合同都暂停下来,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当时谈过各自的违约金条款均予放弃,因此原告在本案及其他10个案件中不应再主张违约金,被告不愿意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诉请3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X进出口公司签订《协议书》,X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业务。《协议书》约定了委托项目详情、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起运港、目的地、对外付款方式(见单日期后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开证日(不迟于2009年7月6日),还约定X进出口公司须支付原告委托项目总金额10%作为原告对外开证的开证保证金,在对外兑付信用证项下贷款日前7个工作日X进出口公司应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若X进出口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和各种税费,每拖欠1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以其名义办理信用证项下的对外承兑、付款、报关等工作,并支付了信用证金额、开证费及邮电费、承兑费和代理手续费。X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开证保证金,但在取得《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X**公司同意为X进出口公司履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中的业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X**公司对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X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中X进出口公司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X进出口公司履行完2011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份协议书中全部义务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进出口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受托事务后,X进出口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按《协议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现X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5,838,284.47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X天然气公司作为X进出口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X进出口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理由并不充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曾达成各自免除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此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公司货款人民币5,838,284.47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32,472.16元;

三、被告上X石**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33,09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097.50元,应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上X石**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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