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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至六个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了进口一批漂白针叶绒毛浆,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出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绒毛浆和造纸浆。同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保管原告进口的漂白针叶绒毛浆。原告依协议为被告进口了一批漂白针叶绒毛浆,还为被告先行垫付了货款人民币2,385,408元(以下币种相同)、信用证开证手续费4,309.35元(包括电报费498元、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香**行手续费51.75元、对外付款处理费431.88元)、代理手续费25,767.15元等费用,并将涉案货物存放在某某公司仓库。嗣后,被告将涉案货物从某某公司仓库提出并销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支付了10万元,同年5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同年8月5日支付了10万元,合计40万元,剩余货物及相关费用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属实,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5,4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信用证开证手续费4,309.35元(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为3,825.72元,包括电报费498元、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代理手续费25,767.15元(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为23,854元,按2,385,408元的1%计算)、代理律师费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日至同年8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47.09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1,985,40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进口的涉案货物数量为598吨,货款金额为376,740美元,按照原告2013年4月2日对外实际付款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21773)计算,兑换为人民币的金额为2,342,46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42,467元。对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无异议,虽然确实产生了电报费498元及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但与本案无关。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金额1%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23,424.67元;涉案协议中并无代理律师费和利息损失的约定,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代理律师费和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MLSH13010080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绒毛浆和造纸浆业务,根据乙方委托,在乙方委托范围下,甲方安排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或另外公司与国外货物供货商签订合同,进口商品的规格、包装、数量及价格等应以乙方进口订单确认书为准,甲方负责开证、收单、审单购汇及向国外结汇,如果需要,并办理进口报关、报检、运输、仓储手续;在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如期付清货款和代理手续费(具体规定见附加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相关义务,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甲方安排经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集团)为乙方提供向外商采购的融资平台,用某某集团与乙方的外商签订合同,并按要求开出信用证;甲方不承担货物在进入中国境内所产生的进口清关、报检、运输、仓储等费用;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全额完税后货款,甲方代理手续费和一些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流及银行开证费用;发生理赔与索赔时,应及时书面委托甲方并提供有效证据并预支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出国费用、律师费、仲裁费或诉讼费等),在甲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乙方承担理赔和索赔结果;乙方不按本协议及进口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对外商违约时应偿付甲方垫付的一切费用及利息,支付甲方银行开证费。若外商要求赔偿违约金的,由甲方代理乙方与外商协商。交货方式为货物到港后,由甲方负责报关、入库,乙方可在信用证对外商付款期限(指的是由甲方安排的公司所开出信用证远期付款日期)前付款提货,但乙方最晚应于信用证对外商付款期限前7个工作日将货款余额和代理费支付甲方,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货权转移给乙方;超过信用证付款日期,而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甲方有权扣留货物直到乙方付清所有货款,如超过信用证15天乙方仍付清所有款项,甲方即拥有货物所有权并可自行处置货物,甲方并可向乙方索赔一切损失,包括自行处理此批货的买入卖出的差额损失。甲方收取1%的代理手续费,基于由某某集团开出采购此批货的信用证金额作为计算基础;如因各种原因导致交易没有完成,但甲方已为乙方安排开出信用证,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仍有责任履行向甲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因美元与人民币兑换中有浮动,而引起费用偏差,由乙方承担。

2、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甲方即受托方)与被告(乙方即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MLSH13010080的进口订单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数量598吨、单价630美元、合同总金额为376,740美元,数量和金额允许10%增减。甲方按进口合同总金额,向乙方收取按合同总金额的1%代理手续费和开证手续费;甲乙双方签有代理进口总协议,关于每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内容在每批货物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中体现,所涉及的支付方式等具体条款以总协议为准,且甲乙双方在进口中所签订的所有进口协议均为总协议的一部分,均受总协议所约束。货物进口后及乙方未付款提货前,此批货物的保险责任由乙方处理承担,包括在仓库期间。

3、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原告(存货方)与某某公司(保管方)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主要内容为:存货方将漂白针叶绒毛浆(以实际入库货物为准)存放在保管方处,品种规格以实际进库货物尺寸/吨位等为准,数量以实际进库货物数量为准。保管方根据存货方书面指令,对货物验收后入库并签收入库单,保管方根据存货方书面指令进行出库,货物出库由保管方填写出库单,由操作员签字确认。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进口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两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表上列明进口口岸、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件数、净重(千克)、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位、单价、总价等;主要内容为:进口口岸为洋山港区,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件数合计为1,868件(936件和932件),净重为608,962千克(305,022千克和303,940千克),商品名称为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总价为383,646.06美元(192,163.86美元和191,482.20美元)。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凯**司库存日报表,表上列明品名、昨日库存(件数、重量)、今日入库、今日出库、今日库存等;该表格第七行记载件数为940件、重量为598吨,而该行末尾处有手写有“932+936u003d1868件”内容。该凯**司库存日报表上无被告公司或某某公司的签章。

原告称将前述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1,868件(936件和932件)、608.962吨货物全部运至某某公司仓库,入库时只清单了件数,未实际称重,并在前述凯**司库存日报表右侧手写注明件数和重量。

被告对前述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无异议,但前述凯*公司库存日报表记载的入库数量是598吨,这与前述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应以凯*公司库存日报表所记载的入库数量为准。被告无法提供涉案货物入库情况与销售情况的书面材料。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某某集团申请、汇**行出具的进口新跟单信用证开户通知(英文件,附翻译件),主要内容为:账号为078-273695-120,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汇**行确认依据某某集团申请已经开立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号码为DCKTG704564,金额为376,740美元,通知行为红磡海名轩花**行,受益人为INTERNATIONALPAPERMANUFACTURING(国际纸业制造),有效期至2013年3月8日,申报费600港元,跟单信用证开立/修改佣金3,973.23港元,总计4,573.23港元。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汇**行出具给某某集团的赎单通知(英文件,附翻译件),主要内容为:账号为078-273695-120,受益人/提款人为国际纸业制造,跟单信用证号为DCKTG704564,汇票金额为383,646.06美元,赎款额为383,646.06美元,余额为383,646.06美元。

原告于2013年4月2日通过某某集团向汇**行支付赎单货款383,646.06美元。

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汇出汇款费用回单及收费凭证,主要内容:收款人为某某集团,汇款人为原告,银行收取相关费用合计为179.34元。

9、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

基于被告上述付款情况,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作出以下说明:以2,385,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共逾期付款3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2,155.78元;以2,285,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逾期付款1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7,137.99元;以2,085,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5日逾期付款7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6,053.32元。

以上事实可由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订单确认书、仓储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库存日报表、进口新跟单信用证开户通知(英文件,附翻译件)、赎单通知(英文件,附翻译件)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PMLSH13010080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称其依涉案协议书为被告进口了涉案货物1,868件(936件和932件)、608.962吨,并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代被告支付了383,646.06美元[按照2013年4月2日实际付款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21773)折合人民币为2,385,40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85,408元。被告辩称应以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进口货物数量598吨和货款376,740美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进口货物报关单、库存日报表、进口新跟单信用证开户通知以及赎单通知等证据可知,原告代为被告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为1,868件(936件和932件)、608.962吨,并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代被告支付货款383,646.06美元[按照2013年4月2日实际付款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21773)折合人民币为2,385,40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也已将涉案货物销售。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进口和交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理应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将剩余货款1,985,408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985,4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前述辩称,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交付货物数量为598吨,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376,740美元,所以,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难予采信。

原告称为被告进口涉案货物而开立跟单信用证支付给银行的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3,973.23港元)、电报费498元(600港元)以及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合计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为3,825.72元。被告对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但辩称电报费498元(600港元)以及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进口新跟单信用证开户通知(英文件,附翻译件)、赎单通知(英文件,附翻译件)、某某银行汇出汇款费用回单(英文件,附翻译件)可知,原告为被告开立信用证向有关银行支付了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3,973.23港元)、电报费498元(600港元)以及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合计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为3,825.7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信用证开证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前述辩称,因此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以涉案信用证实际付款金额为383,646.06美元[按照2013年4月2日实际付款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21773)折合人民币为2,385,408元]的1%向被告收取代理手续费23,854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基于由某某集团开出采购此批货的信用证金额作为计算基础,原告收取被告1%的代理手续费,所以,对原告关于代理手续费23,854元的诉讼请求亦可予支持。

关于代理律师费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协议书没有就代理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代理律师费并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相应代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代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某某集团向汇**行支付赎单货款383,646.06美元[按照2013年4月2日实际付款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21773)折合人民币为2,385,408元],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同年5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于同年8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主张以2,385,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共逾期付款3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2,155.78元;以2,285,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逾期付款1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7,137.99元;以2,085,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5日逾期付款7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6,053.32元。所以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45,347.09元。原告以1,985,40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前述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1,985,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同年8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第一项1,985,408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电报费498元、跟单信用证开立佣金3,148.38元、某某银行手续费17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代理手续费2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12,428元,原告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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