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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汇**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被告与原上海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汇成外贸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出口协议,被告委托原汇成外贸公司出口木制品和进口木材。整个过程由被告负责落实国外卖家和国内买家,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及到港日期;由原汇成外贸公司负责给国外卖家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操作进口所需要的各种程序、对外付汇和核销以及收取代理费等工作。由于被告疏于对商品质量和数量的源头控制以及对市场需求的错误估计,造成了重大亏损,由于被告的亏损使其无法对原汇成外贸公司付款,造成原汇成外贸公司的重大损失,截至2010年6月,被告尚欠原汇成外贸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49,327.83元,原汇成外贸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期间,原汇成外贸公司股东将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汇成外贸公司员工卢*,保留原公司名称,即上海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成外贸公司)。原汇成外贸公司转让股权后,将对被告8,549,327.8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49,327.83元。

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代理进出口协议,证明被告与原汇成外贸公司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2、企业询征函,证明截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汇成外贸公司8,549,327.83元;3、关于转让子公司上海汇**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关于同意上海汇**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原汇成外贸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和上海汇**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原汇成外贸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卢*。股权转让完成后,原汇成外贸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自2010年4月12日起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卢*承担;4、新汇成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于2014年1月24日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8,549,327.83元债权应归原告所有;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告知其原汇成外贸公司已将8,549,327.8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卢**谈话笔录,卢*陈述,根据约定,原汇成外贸公司2010年4月12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卢*承担。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原汇成外贸公司8,549,327.83元,2010年7月31日应该是资产评估时间,该笔债权涉及业务的具体发生时间不清楚,但根据合同编号该笔债权应该不是产生在2010年4月12日之后,因为新汇成外贸公司2010年4月12日之后业务往来的合同编号都是四位英文字母HCIM或HCEX,所以该笔债权应该产生在2010年4月12日之前,应归原告所有,与卢*无关。原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汇成外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31日尚欠原汇成外贸公司8,549,327.83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汇成外贸公司欠款。现原汇成外贸公司股东已将其所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卢*,并约定原汇成外贸公司在2010年4月12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本案涉及的债权,从企业询证函来看,虽然截止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但无法看出具体业务发生的时间,即该笔债权实际产生的时间是否在2010年4月12日之后。若该笔债权实际产生在2010年4月12日之后,则根据股权转让的约定该笔债权应归卢*所有,但卢*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陈述该笔债权应归原告所有,与其无关,故本院采纳卢*的说法,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生效,故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549,327.8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45.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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