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国**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卓**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国**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上海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8日,国**司与卓**司、松江宾馆签订1份编号为GXWS13WDJH07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国**司为卓**司代理进口电子产品,松江宾馆在4000万元额度内为卓**司提供抵押担保。国**司与松江宾馆签订1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额度为400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松201317009024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国**司与卓**司、松江宾馆签订1份编号为GXWS13WDJH08的代理进口协议,国**司与松江宾馆签订1份抵押合同,内容同上份合同,额度为6000万元,也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松201317009026的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国**司按约履行,截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编号为GXWS13WDJH07项下卓**司结欠国**司货款21311193.90元,利息为572958.75元,合计21884152.65元,合同编号为GXWS13WDJH08项下卓**司结欠国**司货款31958565.29元,利息为739868.29元,合计32698433.58元,总计54582586.23元。前述款项已过卓**司应付期限,松江宾馆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卓**司给付国**司货款53269759.19元,利息1312827.04元,合计54582586.23元;2、松江宾馆对卓**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国**司对松江宾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卓**司、松江宾馆负担。

卓**司原审未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松江宾馆原审辩称:1、国**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卓**司之间已发生进出口代理关系。2、从国**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中8份进出口买卖合同与三方代理进口协议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国**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国**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案涉合同中有关进口报关的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为此向卓**司调取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卓**司物流和报关费的明细清单等材料,并向招商银行上**支行调取了卓**司账户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卓**司、国**司、松江宾馆签订编号为GXWS13WDJH07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卓**司委托国**司代理进口电子产品人民币4000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代理协议:1、采购事宜,由卓**司负责与供货商商定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商务事宜,因此最终何时以何方式向供货方付款,分批支付的比例均由卓**司与供货商协商后决定,国**司不承担由于货物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卓**司应向国**司及货代真实、准确地陈述委托国**司代理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并保证进口货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若在报关过程中,海关发现所申报的内容涉及伪报、瞒报、低报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则一切后果由卓**司承担。2、卓**司需要对供货方的资信负责,国**司不承担卓**司选定供货商的资信风险,以及国**司亦不承担相关产品质量、包装等货物风险。3、在货物进口后,国**司在收到卓**司全部货款和相应费用后将双抬头的海关税单原件交给卓**司进行抵扣,并随附进口货物报关复印件给卓**司。4、对外支付:卓**司在与外商签订订货意向后向国**司委托开立信用证。国**司在收到卓**司开证保证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依卓**司提供的外商资料对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信用证电文上注明开证日期,银行开证承兑等相关费用由卓**司承担。国**司在银行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后,即通知卓**司,如在银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卓**司没有答复或者没有提出合理书面拒绝承兑(付)理由,则默认卓**司接受单据,国**司可办理承兑。5、卓**司负责落实货运或报关公司办理进口商检及报关手续,卓**司负责办理前述进口货物的海上及内陆运输保险,由于海上及内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责任、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卓**司承担。6、结算:A.货物到港后,卓**司应将相关进口所需的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代缴增值税的税款提前支付给双方认定的报关公司,由于卓**司延期或无法支付税款及各项进口相关费用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卓**司承担。B.货物在开信用证情况下,在信用证到期前3个工作日卓**司需要将余额货款按外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结算,支付至国**司指定账号,同时支付给国**司相关进口代理费,代理费金额为进口货物金额的2.5%,双方结算货款的金额依当日银行外汇实际牌价(卖出价)结算,多退少补。C.汇率风险和人民币总货款确定:卓**司应承担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人民币总货款增加或减少的风险,人民币总货款由实际付汇外汇总额乘以银行付汇当日外汇兑人民币卖出价确定。7、货物到达卓**司时如发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国**司应积极协助卓**司向外商及国内相关部门索赔或者退还货物,相关费用由卓**司承担,但无论任何情况出现,只要国**司按卓**司要求对外开具并承兑信用证,卓**司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到期付款。8、松江宾馆应卓**司要求,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8号第4、5、6、8、9、10、11幢房产,建筑面积为12857.94平方米,土地面积83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06)第004544号房产抵押给国**司,作为卓**司所欠国**司款项的担保。9、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卓**司委托国**司与供货商签订一个或多个进口合同,如果签署进口合同时,卓**司的合计欠款余额与拟新发生的欠款之和未超出松江宾馆担保金额上限,则卓**司、国**司无需再通知松江宾馆或征得松江宾馆同意。卓**司委托国**司与供货商签订的进口合同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10、凡协议发生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11、此协议1式3份,三方各执1份。双方盖章后正式生效,有效期18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同日,国**司、松江宾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松江宾馆为卓**司与国**司的代理进口协议(编号:GXWS13WDJH07)下的担保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国**司,作为保证。第一条:该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8号第4、5、6、8、9、10、11幢房产,建筑面积为12857.94平方米,土地面积83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06)第004544号,房屋用途商业。第二条:双方协定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15500万元。本次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第三条: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四条:债务履行期限:18个月,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前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登记证明号为松201317009024的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债权数额总额为4000万元。

其后,在该份编号为GXWS13WDJH07的《代理进口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国**司与卓**司实际发生3笔代理进口业务:2013年8月9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150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包括:u0026ldquo;1、溢短装:5%。2、转运:不允许;分批装运:允许。3、交货期:收到不可撤销信用证后20工作日内装运。4、装运口岸:香港。5、到货口岸:深圳。6、唛头:卖方应在每件包装上,用不褪色油墨清楚地标刷件号、尺码、毛重、净重、起吊位置和u0026lsquo;此端向上u0026rsquo;、u0026lsquo;切勿受潮u0026rsquo;、u0026lsquo;小心轻放u0026rsquo;等字样。7、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开出100%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8、议付单据:卖方在收到正确无误的单证后通过银行议付信用证金额。(1)发票1式3份;(2)装箱单1式3份;(3)签发给国**司的正本提货单1份。9、质量保证:卖方保证合同货物是采用最好的材料,最先进的工艺制造的全新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及数量要求。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LCTCRCB2013012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1月14日产生付汇金额1505000美元。

2013年8月14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14-139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98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LC1804013000667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1月18日产生付汇金额984000美元。

2013年8月15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15-138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155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LC324051301888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1月18日产生付汇金额1555000美元。

对于前述3份《合同》项下的3份信用证产生的结算款项,国**司主张具体构成明细如下表:

合同

编号

合同金额(美元)

信用证编号

付**

付汇金额

(美元)

汇率

保证金

(元)

代理费(元)

银行费用

(元)

结算款项

(元)

W/SH130809-135

1500000

LCTCRCB20130124

2013.11.14

1505000

6.1032

1845000

137779.74

7486431.74

W/SH130814-139

980000

LC1804013000667

2014.11.18

984000

6.1021

4083.43

6098616.83

W/SH130815-138

1550000

LC324051301888

2014.11.18

1555000

6.1021

1910000

142331.48

5048.35

7726145.33

合计

21311193.90

2014年3月13日,卓**司与国**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卓**司在代理进口协议GXWS13WDJH07下欠国**司货款人民币21311193.90元,利息572958.75元,总计结欠21884152.65元。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卓**司、国**司、松江宾馆签订编号为GXWS13WDJH08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卓**司委托国**司代理进口电子产品人民币6000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代理协议:1、该采购事宜,由卓**司负责与供货商商定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商务事宜,因此最终何时以何方式向供货方付款,分批支付的比例均由卓**司与供货商协商后决定,国**司不承担由于货物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卓**司应向国**司及货代真实、准确地陈述委托国**司代理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并保证进口货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若在报关过程中,海关发现所申报的内容涉及伪报、瞒报、低报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则一切后果由卓**司承担。2、卓**司需要对供货方的资信负责,国**司不承担卓**司选定供货商的资信风险,以及国**司亦不承担相关产品质量、包装等货物风险。3、在货物进口后,国**司在收到卓**司全部货款和相应费用后将双抬头的海关税单原件交给卓**司进行抵扣,并随附进口货物报关复印件给卓**司。4、对外支付:卓**司在与外商签订订货意向后向国**司委托开立信用证。国**司在收到卓**司开证保证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依卓**司提供的外商资料对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信用证电文上注明开证日期,银行开证承兑等相关费用由卓**司承担。国**司在银行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后,即通知卓**司,如在银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卓**司没有答复或者没有提出合理书面拒绝承兑(付)理由,则默认卓**司接受单据,国**司可办理承兑。5、卓**司负责落实货运或报关公司办理进口商检及报关手续,卓**司负责办理前述进口货物的海上及内陆运输保险,由于海上及内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责任、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卓**司承担。6、结算:A.货物到港后,卓**司应将相关进口所需的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代缴增值税的税款提前支付给卓**司、国**司认定的报关公司,由于卓**司延期或无法支付税款及各项进口相关费用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卓**司承担。B.货物在开信用证情况下,在信用证到期前3个工作日卓**司需要将余额货款按外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结算,支付至国**司指定账号,同时支付给国**司相关进口代理费,代理费金额为进口货物金额的2.5%,双方结算货款的金额依当日银行外汇实际牌价(卖出价)结算,多退少补。C.汇率风险和人民币总货款确定:卓**司应承担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人民币总货款增加或减少的风险,人民币总货款由实际付汇外汇总额乘以银行付汇当日外汇兑人民币卖出价确定。7、货物到达卓**司时如发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国**司应积极协助卓**司向外商及国内相关部门索赔或者退还货物,相关费用由卓**司承担,但无论任何情况出现,只要国**司按卓**司要求对外开具并承兑信用证,卓**司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到期付款。8、松江宾馆应卓**司要求,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8号第12幢房产,建筑面积为6070.14平方米,土地面积83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12)第012075号房产抵押给国**司,作为卓**司所欠国**司款项的担保。9、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卓**司委托国**司与供货商签订一个或多个进口合同,如果签署进口合同时,卓**司的合计欠款余额与拟新发生的欠款之和未超出松江宾馆担保金额上限,则卓**司、国**司无需再通知松江宾馆或征得松江宾馆同意。卓**司委托国**司与供货商签订的进口合同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10、凡协议发生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11、此协议1式3份,三方各执1份。三方盖章后正式生效,有效期18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同日,国**司、松江宾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松江宾馆为卓**司与国**司的代理进口协议(编号:GXWS13WDJH08)下的担保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国**司,作为保证。第一条:该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8号第12幢房产,建筑面积为6070.14平方米,土地面积83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12)第012075号,房屋用途商业。第二条:双方协定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11400万元。本次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第三条: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四条:债务履行期限:18个月,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前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登记证明号为松201317009026的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债权数额总额为6000万元。

其后,在该编号为GXWS13WDJH08的《代理进口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国**司与卓**司实际发生如下5笔代理进口业务:2013年8月16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16-140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153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105367LC13000173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1月20日产生付汇金额155万美元。

2013年8月21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21-142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118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105367LC13000175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1月25日产生付汇金额12万美元。

2013年8月22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22-143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99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LC32405130194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1月26日产生付汇金额1005000美元。

2013年9月3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903-148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120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LC180401300070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2月4日产生付汇金额125万美元。

2013年9月17日,威**限公司作为卖方、卓**司作为买方、国**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917-153的《合同》1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显示器(TFTLCD),总价为110万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809-135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中,国**司申请开立编号为8202501001612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2月24日产生付汇金额1147520美元。

对于前述5份《合同》项下的5份信用证产生的结算款项,国**司主张具体构成明细如下:

合同编号

合同金额

(美元)

信用证编号

付**

付汇金额

(美元)

汇率

保证金

(元)

代理费

(元)

银行费用(元)

结算款项

(元)

W/SH130816-140

1530000

105367LC13000173

2013.11.20

1550000

6.1017

1880000

141864.53

6432.75

7725932.28

W/SH130821-142

1180000

105367LC13000175

2014.11.25

1200000

6.1032

1450000

109857.60

5054.63

5988752.23

W/SH130822-143

990000

LC324051301944

2014.11.26

1005000

6.1047

92028.35

3336.33

6230588.18

W/SH130903-148

1200000

LC1804013000706

2013.12.4

1250000

6.1033

1470000

114436.88

4936.55

6278498.43

W/SH130917-153

1100000

82025010016126

2013.12.24

1147520

6.0801

1353000

104655.55

6102.27

5734794.17

合计

31958565.29

2014年3月13日,卓**司与国**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卓**司在代理进口协议GXWS13WDJH08下欠国**司货款人民币31958565.29元,利息739869.29元,总计结欠32698433.58元。

另,一审中,松江宾馆提出当时各方之间发生的是抵押借款,当时抵押人松江宾馆因资金困难需要融资,而国**司作为国营公司直接借款给松江宾馆违规,所以卓**司作为中间人,由国**司将款项给卓**司,卓**司再将款项给松江宾馆,松江宾馆实际取得4000多万元;而国**司对于松江宾馆提出各方之间系借款融资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松江宾馆提交其所提出的关于实际系借款关系以及其取得相应款项的相关凭证,但松江宾馆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代理进口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代理进口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国**司依约作为买方代理与卓**司共同与供货商签订案涉关于进口电子产品的具体《合同》,但卓**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前及时将货款支付至国**司的指定账号,故卓**司应返还国**司为其进口业务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因到期承兑垫付的相应付汇金额,且国**司有权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向卓**司收取代理费,并要求卓**司承担因信用证承兑产生的相应银行费用。卓**司亦在2014年3月13日与国**司经对账确认结欠案涉2份《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及利息金额,而《对账单》中载明的结欠货款金额与国**司举证的具体《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明细均能相互吻合,国**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国**司主张卓**司给付2份《对账单》项下确认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代理进口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松江宾馆为卓**司结欠国**司的款项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而各方在《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签署进口合同时,卓**司的合计欠款余额与拟新发生的欠款之和未超出松江宾馆担保金额上限,则国**司与卓**司均无需再通知松江宾馆或征得松江宾馆同意,且所签订的各份进口合同系《代理进口协议》的附件。故对于案涉《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各份具体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国**司并无通知松江宾馆的义务。而国**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DO单、信用证、银行承兑材料等足以证明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具体进口《合同》的履行中,国**司为卓**司垫付因各笔代理进口业务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到期产生的付汇金额,且卓**司亦已确认结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在松江宾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对国**司主张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

关于松江宾馆认为其是对《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当时已经形成的应付款项担保的抗辩,案涉《代理进口协议》中并无这样的约定内容,松江宾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方作出了这样的约定,故松江宾馆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而关于松江宾馆提出各方之间实际发生的是企业间拆借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卓**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并未经过国**司的确认,国**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松江宾馆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各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此,国**司对松江宾馆提供的抵押物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前述抵押在办理登记时分别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和6000万元,所登记的债权数额均已远超出国**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笔债权的金额,故国**司就本案全部债权有权对于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卓**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国**司结欠的货款21311193.90元,并支付利息572958.75元,合计21884152.65元。二、卓**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国**司结欠的货款31958565.29元,并支付利息739869.29元,合计32698433.58元。三、卓**司如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国**司有权以松江宾馆提供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8号第4、5、6、8、9、10、11幢,编号为松201317009024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卓**司如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二项债务,国**司有权以松江宾馆提供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8号第12幢,编号为松201317009026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13元,由卓**司、松江宾馆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松江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2份代理进口协议及8份货物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未完成进口,国**司未实际履行代理进口的全部合同义务。卓**司也没有收到代理进口的货物,卓**司对国**司的欠款并没有形成。松江宾馆一再要求国**司提供海关报关单、提单、双抬头海关税单等,但国**司一直无法提供。2、即使国**司完成货物进口,卓**司实际结欠国**司的款项数额亦需进一步核实,在主债务人未到庭的情形下,法院应依职权对对账单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调查。3、在原审判决后,松江宾馆怀疑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该分局已进行调查。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国**司代理卓**司完成的与案涉合同有关的货物进口仅有1笔。现申请调取国**司代理卓**司进口电子产品的实际情况,以查明国**司是否已真实履行代理进口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松江宾馆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二审辩称:1、松江宾馆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国**司与卓**司的实际业务流程不符。国**司与卓**司具体的权利义务已在代理进口协议中予以明确,国**司已按照代理进口协议及国**司与卓**司、威**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2、国**司未否认进口货物没有完全进口的事实,但该事实不影响国**司要求卓**司及松江宾馆偿还货款。对结欠的货款数额,卓**司已在2014年以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松江宾馆无证据证明卓**司不欠国**司货款或国**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3、松江宾馆提出卓**司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国**司不清楚,松江宾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卓**司所涉合同诈骗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松江宾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受案回执1份,松江宾馆怀疑卓**司涉嫌合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且已进行调查,证据2、3均来源于公关机关的调查资料。证据2:卓**司通过深圳**关报送进口的明细单1份,反映自2013年7月至12月,卓**司所有进口货物申报抵扣的情况。证据3: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缴款书、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反映案涉货物仅在文**海关报关进口,从文**海关进口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仅有1笔,且该笔货物的进口报关是由国**司负责完成的。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松江**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前述证据。

国**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原件可供核实或出具机关加盖印章确认的情况下,均不予认可。2、国**司不了解卓**司在海关报关进口货物的数量,依照三方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报关进口的义务应由卓**司完成。国**司向深圳市**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是依据海关要求所为,国**司虽系报关单所载的经营单位,但实际委托报关的系卓**司,该事实亦可从原审法院向卓**司调取的财务支付凭证中看出,即向报关公司支付报关费用的亦为卓**司。

二审争议焦点:国**司是否已履行其代理进口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江宾馆以货物未实际进口作为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从案涉交易流程来看,卓**司在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后,已与外商签订商业合同,协议项下的议付单证齐全,且原审法院已调取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卓**司账户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表等资料,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案涉三方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基础交易已实际发生。

二、三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已约定国**司作为进口代理方的合同义务及卓**司的付款条件。卓**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委托国**司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国**司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形下,依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要求负有保证承兑的义务,付款期限届至,国**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已进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实际支付。依据协议约定,卓**司在国**司对外开具并承兑信用证后,应无条件付款。据此,国**司有权依据三方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向卓**司主张偿还前述付款。松江宾馆系该三方代理进口协议的签订一方,其自愿为卓**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债务以其自有房地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国**司向其主张的款项数额未超出三方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上限,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因国**司未否认案涉货物未完成进口报关的事实,且卓**司是否实际完成货物进口报关手续不影响卓**司依约向国**司偿还已垫付的信用证款项及松江宾馆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松江宾馆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提出要求本院赴海关调取货物进口报关情况的申请,因调查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三、三方代理进口协议已约定卓**司的欠款数额只要在约定限额之内,卓**司与国**司无需就欠款的变动另行通知松江宾馆,对该约定应认定为系松江宾馆同意以卓**司确认的债务数额作为确认自身担保责任范围的依据。松江宾馆现以对账单事实不明、卓**司的欠款数额不真实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其虽主张对账单所载欠款数额不真实,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经卓**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的记载内容,故原审判决以对账单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13元,由松江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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