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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舜**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邓**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193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系邓**之妻),女,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系邓**之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男,193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系李**之子),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唐镇大丰村徐家宅46号。

被告曹*,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徐**、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培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徐**、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李**、邓**、李**、谢*、曹*、徐**、曹*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赛**司经营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曹*、徐**、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培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7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邓**,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被告曹*、徐**、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舜**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赛**司签订代理合同,赛**司委托原告出口服装等至韩国、美国。代理合同签订后,由于赛**司在从事出口服装过程中需要原告垫资代理,为确保赛**司能够及时归还垫资款,其余被告和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赛**司陆续委托原告出口服装,并委托原告进行垫资。赛**司、李**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762,322.19元、2012年利息558,887.20元、2013年利息93,147.87元,合计8,414,357.26元。但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赛**司、李**共同支付原告款项8,414,357.26元;被告邓**、李**、谢*、曹*、徐**、曹*分别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对前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行使相应的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家伟辩称:其在本案所涉债务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赛**司承担,仅凭确认书无法认定其负有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其子带他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其没有看合同内容,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应该由李家伟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主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向赛**司借款并办理抵押的,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被李家伟忽悠了,才变成了和原告的抵押关系;向赛**司借了40万元,已经归还了,从未向舜**司借款,故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谢*辩称:办理抵押属实,但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以为是抵押给银行的,不清楚为何会抵押给舜**司;对主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主债务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曹*、徐**、曹*辩称:签订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属实,但仅凭确认书,无法认定主债务;对主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主债务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和李**、黄*等串通蒙骗其他被告,涉及刑事犯罪;请求驳回起诉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舜**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确认书1份,证明赛**司、李**共同确认结欠原告的款项情况;

2、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赛**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

3、付款凭证、明细表等1组,证明原告与赛**司的业务情况、垫资情况;

4、抵押登记证明4份,证明抵押登记情况;

5、协议4份,证明抵押合同情况;

6、房屋担保协议及收据、凭证等3份,证明抵押人从赛**司处取得相关款项。

被告李**质证意见:对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确认书系原告准备起诉赛**司,找李**对账时才签订的,李**系业务经办人,仅对账确认金额,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3的业务系真实的,李**仅仅是经办人;证据4、5办理抵押手续都是李**联系并参与经办的;证据6担保协议,如不签订该协议,抵押人就不会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赛**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抵押人支付了相应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邓**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未参与,不清楚;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看具体内容,未向赛**司、李**借过钱。

被告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未参与,不清楚;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赛**司借款40万元,已经归还了。

被告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谢*签字办理,但当时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并非向原告借款。

被告曹*、徐**、曹*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确认书中载明的债务形成时间超出抵押协议约定的期限,仅凭确认书无法证明主债务的真实性;对证据2、3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受蒙骗签订,而且协议中有最高额的限制及担保期限的限制。

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份,证明李家伟系赛**司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

2、承包协议、情况说明等1组(该组证据仅有复印件),证明赛**司由黄*承包经营,黄*委托李**对外签订合同等;

3、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李**处理与曹**的抵押事宜,进而证明确认书是应原告要求而签订。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系赛**司的经办人,而且愿意共同还款,应承担责任;委托李**处理抵押事宜,并无违法之处;对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赛**司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即便有委托,也未向原告披露过委托关系;即便披露,原告仍然依法选择向李**主张责任。

被告邓**、李**、谢*、曹*、徐**、曹*共同质证意见:对李**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舜**司与赛**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履行情况、结欠款项金额以及李**应与赛**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5能够证明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李**系赛**司的员工以及原告委托李**处理抵押事宜;对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0日,舜**司与赛**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赛**司委托舜**司代理出口服装等至韩国、美国等地。还约定舜**司垫资代理。赛**司联系邓**、李**、谢*、曹*、徐**、曹*等提供四套房产向舜**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1月29日,以舜**司为甲方、赛**司及李**为乙方、邓**为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协议执行过程中,乙方需要向甲方融资借款用于业务经营,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丙方为乙方向甲方融资提供担保;丙方用自有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张杨路370弄12号503室的房产)在担保期限内为乙方向甲方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在担保期间内向甲方连续不断地进行总额不超过最高限额的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上述范围的价值最高不超过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担保期限为三年(2010年1月20日到2013年1月20日);乙方在业务经营合同中向甲方融资借款,融资金额不超过乙方通过甲方出口且已申报出口信用险金额的50%且最高不超过丙方为其向甲方融资担保金额的90%(162万元);乙方还款给甲方的主要来源为乙方客户外汇应收款,如到期外汇款最终未能付至甲方账户,由乙方及具体业务操作人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及李**未依约按时还款,由丙方用其提供担保的房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80万元。

2010年3月3日,李**与舜**司、赛**司、李**签订协议,约定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八村25号103室为被告赛**司、李**向舜**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协议其余内容与邓**的协议一致。2010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00万元。2010年3月21日,李**与赛**司签订房屋担保合作协议,载明李**提供其名下房屋为赛**司提供抵押担保,李**收取40万元,用款期限1年,并不得告知舜**司。次日,李**收到该40万元。

2010年3月3日,谢*与舜**司、赛**司、李**签订协议,约定谢*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七村15号502室为赛**司、李**向舜**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协议其余内容同邓**的协议一致。2010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75万元人民币。3月24日,谢*与赛**司签订房屋担保合作协议,载明谢*提供其名下房屋为赛**司提供抵押担保,谢*收取40万元,用款期限1年,并不得告知舜**司。当日,谢*出具收条,收到该40万元。

2010年3月19日,曹*、徐**、曹*与舜**司、赛**司、李**签订协议,约定曹*、徐**、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201弄17号全幢为赛**司、李**向舜**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其余内容与邓**的协议一致。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当日,曹*、徐**、曹*与赛**司签订房屋担保合作协议,载明曹*等提供其名下房产为赛**司提供担保,曹*等收取150万元,用款期限1年,并不得将该事实告知舜**司。2010年3月30日、4月7日,曹*出具收条2份,共收到赛**司150万元。

2010年2月起,舜**司为赛**司代理出口业务,代理出口开票金额达到2,400余万元,期间赛**司陆续向舜**司出具借款申请,载*借款由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舜**司实际垫资1,200余万元。舜**司通过收取外汇、发票退税等方式收回部分垫资款。

2013年3月11日,舜**司与赛**司、李**签署了确认书,载明“自2010年1月20日开始,赛**司陆续委托舜**司出口服装等至韩国、美国,并委托舜**司进行垫资。现赛**司、李**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赛**司、李**共欠舜**司本金7,762,322.1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款中包含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1,279,519.90元),2012年利息558,887.20元,2013年利息为93,147.87元,合计拖欠舜**司款项8,414,357.26元。舜**司催讨上述款项无果,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舜**司、赛**司在进出口代理过程中,舜**司为赛**司垫资,赛**司未能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其本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债务金额应确认为8,414,357.26元。赛**司及李**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了结欠的金额,庭审中舜**司也陈述了具体的组成和计算方式。李**也表示确认书中的金额系经过对账后予以确认形成的,并对舜**司陈述的款项具体组成也无异议。舜**司还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外汇凭证等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前述金额的详细组成。因此,确认书能够证明结欠债务的金额。在此情况下,部分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李**应与赛**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作为赛**司的具体经办人,对赛**司与舜**司的债务关系明确知晓,在业务签字前述的相关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及至2013年对账确认时,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李**和赛**司共同结欠赛**司债务,对此李**构成债务加入。故不论舜**司能否主张连带责任,仅依据确认书,李**构成债务加入,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抗辩其系赛**司的员工、经办人,系职务行为,与债务加入无关,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李**主张其是受黄健所托进行签约等,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向舜**司披露,而且,即便已经披露,舜**司也表示仍选择李**承担责任,故李**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协议、房屋担保协议、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本案中各抵押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自愿为赛**司、李**对舜**司的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关于未看协议的具体内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债务发生在2010年,在抵押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故抵押人关于债务超出担保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抵押协议,融资金额不超过抵押金额的90%,对此,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也即对利息等费用的抵押金额不超过10%,现舜**司主张的款项中利息部分超过总金额的10%,故舜**司有权根据100%的抵押金额行使抵押权。另,关于被告所提黄健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款项8,414,357.26元;

二、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18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邓**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张杨路370弄12号503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

三、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李**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海滨八村25号103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

四、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75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谢*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海滨七村15号502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

五、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舜**限公司有权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人曹*、徐**、曹鸣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华夏三路201弄17号全幢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00.5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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