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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星**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投资中心、宏鑫绿洲新能源(镇**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京口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澄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磷公司)、宏鑫绿洲新能源(镇**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锡商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澄**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8日,澄**公司与宏**司、京**心签订了进口设备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宏**司委托澄**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境外供应商签订进口设备进口合同,以澄**公司名义开立信用证,宏**司承诺在信用证承兑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证金额及银行手续费、保险费、代理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给澄**公司。若宏**司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支付,应按照澄**公司垫付资金总额18%的年利率计算,期限不超过一年,如仍不归还的,则按照逾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加收罚息。京**心自愿就宏**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为宏**司陆续垫款,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宏**司共结欠其本金84246228.27元、利息28051884.8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6日,宏**司向其偿还了36898182.8元。请求判令宏**司向其偿还本金76230851.97元、利息801990.33元,京**心就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京**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宏**司住所地均不在无锡**民法院辖区,且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锡**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镇江**民法院审理。

澄**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8日,委托方**公司(甲方)与受托**公司(乙方)、履约担保方京口中心(丙方)签订了进口设备委托代理进口合同1份,约定宏**司委托澄**公司作为代理人和宏**司一起与境外供应商签订进口设备进口合同。明确乙方在收到国外客户发货通知后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承诺在乙方按约开出LC并承兑前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通过银行融资后将相当于委托乙方开出LC信用证金额的资金及相应承担的成本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上款承诺支付,则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按乙方代垫资金总额18%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进口设备发生的费用,期限不超过一年,可以提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本息,则按照逾期金额及相应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为保证能履约,丙方接受甲方请求,同意为此垫付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能按约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本合同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在30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宏**司、澄**公司、京口中心均在合同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所涉标的为7000余万元。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院受理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综上,京**心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京**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京**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协议并未履行,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京**心与宏**司的住所地均在镇江,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进口设备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管辖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依据管辖约定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澄星磷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审查,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综上,京**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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