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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鸿中**司诉称,被告珈**司委托原告汇鸿中**司代理进口甘油,双方签订了JQ2011号《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依被告委托,原告汇鸿中**司与被告珈**司指定的外商签订了201100823,DR120110-C.G二份进口合同,但被告珈**司未按代理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汇鸿中**司向外商支付货款后将进口货物分别运至天津港港口和上海港港口。现进口货物因被告珈**司未自行报关导致被海关罚没。经原告汇鸿中**司催收,被告珈**司向原告汇鸿中**司出具《关于自理报关的申请函》,承诺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汇鸿中**司付清代理协议项下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和代理费用,但至今被告珈**司仍未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原告汇鸿中**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珈**司向原告汇鸿中**司支付货款848914.21元;2、被告珈**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协议约定代理甲方向其指定国外客户购买甘油产品,委托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按“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协议及进口合同约定所申请开具信用证的对外付汇日前付清全部人民币货款;甲方须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如付款时,美元发票金额尚未确定,可暂按进口合同总价计算支付)才可提取等值的进口货物;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仓储费用、商检费用、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等由甲方自行按时交纳;甲方须及时、足额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及乙方代理货物进口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如甲方延迟支付或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有关款项的,甲方应于提货前付清乙方所垫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

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10日,原告汇鸿中**司根据被告珈*公司指示分别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201100823及DR120110-C.G的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9日,被告珈*公司向原告汇鸿中**司出具《关于自理报关的申请函》,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对外应付货款均由原告汇鸿中**司垫付,尚欠原告货款848914.21元。被告珈*公司向原告汇鸿中**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载明201100823号合同项下被告珈*公司尚欠原告汇鸿中**司货款734487.86元,DR120110-C.G号合同项下被告珈*公司尚欠原告汇鸿中**司货款114426.35元,合计848914.21元。《关于自理报关的申请函》与《结算明细》中被告珈*公司的欠款金额一致,可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关于自理报关的申请函》、《结算明细》、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关于自理报关的申请函》、《结算明细》、买卖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848914.21元,被告未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货款848914.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914.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89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汇鸿**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汇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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