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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茂**限公司、曹*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江苏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曹*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茂**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茂**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茂**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南京**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茂**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曹*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4年8月,其与茂**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约定茂**司为金**公司进口非洲板材的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及受托支付每笔货款,金**公司按每笔货物到岸总值的1%支付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数次交易,每次均由金**公司将货款汇至茂**司账户,然后再由茂**司支付给国外供货商,供货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给金**公司。2014年12月17日,金**公司又将一笔货款2979000元汇给茂**司,但茂**司收款后却未将款项支付给国外供货商。后经交涉,茂**司出具货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曹*签字担保,但此后却未按约履行。茂**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国外供货商解除了供货合同,给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一、解除金**公司与茂**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二、茂**司返还货款2979000元;三、茂**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转售利润损失合计100万元;四、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茂**司、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茂**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亦同意返还货款2979000元,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曹*辩称: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意见同茂**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金**公司与茂**司签订编号为MYJKD2014004的《委托进口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委托茂**司代理进口非洲板材,数量为4600立方米,总价为244万元欧元,装船期为2015年6月30日;茂**司以自己的名义在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与进口有关的事务,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金**公司承担;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订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代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保险与支付,代为办理进口报关、仓储、核销等手续;金**公司按每批进口货物到岸总值的1%向茂**司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时间为提清货物之前。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进行了数次交易,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7日,金**公司委托张家港**有限公司分第三次向茂**司支付货款2979000元,但茂**司收到货款后因故未向国外供货商支付。后经交涉,茂**司向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尚欠金**公司委托付款297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全部归还。曹*在《承诺函》落款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茂**司的债务向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茂**司及曹*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公司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金**公司提交茂**司与国外供货商国蓬**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国**司出具的《违约责任函》,以证明茂**司未向国外供货商支付货款,致使国**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金**公司的转售损失客观存在。《违约责任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合同编号为MYJKD2014004的尾款欧元383400元,国**司单方面处理合同内所有货物,并由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金**公司与茂**司均一致同意案涉《委托进口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起解除。

上述事实,由金**公司提交的《委托进口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进口合同》系金**公司与茂**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茂**司支付货款2979000元,茂**司收款后应依约及时向国外供货商支付。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公司与茂**司均一致同意《委托进口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茂**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返还货款2979000元,其至今未按约支付,曹*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金**公司要求茂**司返还货款2979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茂**司追偿。关于利息保准。金**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关于转售利润损失。金**公司提交的《违约责任函》即不能证明其存在转售行为,亦不能证明转售利润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茂**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MYJKD2014004的《委托进口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货款2979000元;

三、被告江苏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9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四、被告曹*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茂**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32元,由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99元,由被告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曹*共同负担37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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