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公司)、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一、2011年3月2日,中**司与经典投资公司签订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经典投资公司委托中**司向其指定的外商,购买2002吨PTA,由中**司信用证支付,总价300.3万美元;经典投资公司收到中**司承兑通知1个月后,付清所有款项。中**司出具保函,也可由中**司先行垫付上述货款、费用,但经典投资公司不得迟于信用证对外支付前3个工作日,如经典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应赔偿损失。二、中**司按指令购买已存放于嘉兴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公司仓库2002吨PTA后(中国税境外),经典投资公司虽货款付清,但未向海关交纳关税,并产生滞纳金。在经典投资公司商请中**司垫付后,中**司将所需费用直接支付给经典投资公司,由其自行办理。但经典投资公司得款后挪用并未交纳关税。在海关催促下,中**司通过货**司另行交纳了关税、滞纳金合计5083703.5元。2014年5月30日,经典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向中**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中**司为其垫付税费10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520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归还余款520万元,所有费用以月1%的利息支付成本,逾期后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由经典投资公司、苏**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经典投资公司、苏**均未履行该承诺,故请求判令:一、经典投资公司、苏**连带偿还1040万元、利息10.23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均以520万元为基数,按月1%标准计息)及此后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经典投资公司、苏**负担。

中**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2011JSL56910303、2011JSL56910303B《代理进口协议》(复印件),证明:中**司接受经典投资公司的委托,向经典投资公司指定的外商购买总金额为300.3万美元的2002吨PTA,由中**司以信用证向外商支付,经典投资公司在收到承兑通知后付清所有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短驳费、仓储费、关税等,也可由中**司先行垫付,但不得迟于中**司信用证对外付汇前3个工作日,否则由经典投资公司赔偿损失。

证据二、编号YF-JSKYPTA0302A、YF-JSKYPTA0302B《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二、三证明:中**司已按约向经典投资公司指定的外商购买PTA货物2002吨;案涉货物于2014年1月24日分两批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

证据四、《付款保证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借方回单,证明:根据经典投资公司申请,中**司将垫付的520万元税款支付至经典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经典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确认收到此款。

证据五、中**银行进账单四份、海关税收缴款书十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银行汇票、记账回执,证明:因经典投资公司得款后挪用,未交纳关税,致使中**司通过货代公司**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再次垫付税款5083703.5元(520万元减去退回的116296.5元)。

证据六、《付款承诺函》,证明:基于上述两份《代理进出口协议》,经典投资公司、苏明**鼎公司共垫付税款及费用10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资金成本、滞纳金计算标准以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受托方)中**司与(委托方)经典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JSL56910303、2011JSL56910303B《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经典投资公司委托中**司向其指定的供货方YIFENGFIBER(HONGKONG)LIMITED购买PTA(精对苯二甲酸)共2002吨(每份协议1001吨),总价为300.3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提单见单日后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经典投资公司需在收到中**司承兑通知后1个工作日将剩余货款、代理费、银行费和在国内发生的费用(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港杂费、滞港费、商检费、送货费、短驳费、码头操作费、仓储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现款方式付至中**司账户,如经典投资公司不能在上述日期前将货款及其他费用全额支付给中**司,则中**司可接受经典投资公司出具的付款保证函,允许经典投资公司在支付全额价款之前提货,付款保证函中的付款时间不得迟于信用证对外汇付日前的3个工作日,若经典投资公司出具付款保证函后不能按照函上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中**司可立即要求经典投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中**司与外商YIFENGFIBER(HONGKONG)LIMITED签订编号为YF-JSKYPTA0302A和YF-JSKYPTA0302B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并购买仓储于嘉兴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公司仓库中的PTA货物2002吨。

2014年1月24日,上述2002吨货物由货代**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为中**司,收货单位为经典投资公司,用途为外贸自营内销。

2014年5月22日,经典投资公司、苏**(担保人)向中**司出具《付款保证函》,确认上述二份《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共欠中**司代垫的税款及相关费用合计520万元,承诺如下:1、所有款项于2014年6月22日前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给中**司;2、按每月百分之一比例向中**司支付资金成本;3、如有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4、上述所有款项由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嗣后,中**司经网银支付给经典投资公司520万元,用途记载为进口关税增值税。但经典投资公司得款后未用于交纳关税。

2014年5月27日,中**司另通过货代公司泰**司办理海关纳税手续,并向泰**司支付520万元,实际交纳关税及滞纳金,合计5083703.5元。

2014年5月30日,经典投资公司、苏**再次向中**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欠中**司代垫税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0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520万元,于6月22日前支付剩余520万元,所有费用以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资金成本,逾期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由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在庭审中,中**司还确认,经典投资公司已支付2002吨PTA货款,本案主张的款项系为经典投资公司垫付税款等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江苏开元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司。

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出口协议》、《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付款保证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海关税收缴款书、《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理进口协议》、《付款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司已按约履行了代理进口PTA2002吨的义务,并为经典投资公司垫付税款等费用10283703.50元,故经典投资公司及苏**应按其承诺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违约之责。本案中,经典投资公司虽承诺归还垫付款本金为1040万元,但实际垫付数额10283703.50元,故归还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283703.50元。中**司要求经典投资公司期内按月1%、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既在经典投资公司承诺范围之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典投资公司应归还垫付款本金10283703.50元、利息94364.2元(1、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月1%标准计息,合计52000元;2、以5083703.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月1%标准计息,合计42364.2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283703.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苏**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经典投资公司及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0283703.50元、利息94364.2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283703.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息);

二、被告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414元,由原**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负担89164元(此款已由中**司垫付,经典投资公司、苏**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